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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跃生、山西省古县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亮,北京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古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古县岳秀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舒华,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原审第三人:王安生,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古县。

原审第三人:古县永润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古县岳阳镇城关村。

法定代表人:亓继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古县众益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县岳阳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徐洪元,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晋城市恒光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书院街。

法定代表人:王迎庆,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诉山西省古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县政府)行政侵权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9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仝蕾、审判员马鸿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古县永润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公司)拒绝通过诉讼手段追究侵权人责任,***作为永润公司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资格。永润公司起诉后撤诉,属于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符合代位行使诉权的法定条件;二、***是古县政府取消永润公司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这一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法定的原告资格。综上,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1.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951号行政裁定;2.维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行初94号行政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以古县政府侵犯永润公司特许经营权为由,以个人名义提起的行政诉讼。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以***不具有原告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因此,本案将围绕***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资格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永润公司及其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可以该公司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该公司股东,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主张其属于代位行使永润公司诉权的情形,但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永润公司曾以古县政府侵犯其特许经营权为由提起过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古润公司与相关诉讼主体进行协商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古润公司亦不存在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二审法院以***没有原告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小梅

审判员  仝 蕾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章文英

书记员张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