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20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晋城市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峰景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翟素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瑞英,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明,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城市恒光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书院街。
法定代表人:王迎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完中,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云,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晋城市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景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晋城市恒光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热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峰景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本案工程属于晋城市区范围,属市政工程范畴,二审法院无任何证据就认定不属于市政工程错误。根据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恒光热力公司签订的《晋城市特许经营(供热)协议书》,恒光热力公司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地域范围为泽州路以西、东西大街以北、西环路以东、北环路(又名陵沁路)以南区域,本案工程地处晋城市城区北街办事处太平仙居委,位于北环路南、泽州路西面、西环路东,属恒光热力公司特许经营地域范围,该工程应属市政工程,主管网投资应由恒光热力公司承担,支管网由峰景房地产公司承担。(二)二审判决认定01lydyh01该工程已如约在2012年11月28日完成并已验收入网供热两年多01lydyh01,而恒光热力公司从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完成时间、竣工验收证明及入网证明,峰景房地产公司也未认可该事实,二审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本案所涉合同违反了价格方面、反垄断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集中供热增容费有关问题的复函》针对山西省明确指出,01lydyh01城市集中供热属于重要的公用事业,又具有一定的垄断性。供热企业向用户收取的供热增容费属于公用事业价格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应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标准。01lydyh0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第四十一条规定01lydyh01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01lydyh01国务院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对于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也有相应规定。本案中,所涉收费项目不仅是恒光热力公司无相应的收费批准文件,而且属于国务院明令禁止取消的收费项目。恒光热力公司的合同行为违反了价格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法律还规定了明确具体的法律后果,该规定应当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符合法定无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九条关于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也适用于本案。本案中峰景房地产公司在履行缴费义务后本应享受水、电、气、热、道路等方面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但由于恒光热力公司的垄断行为和违法行为,被迫签订《集中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合同》,恒光热力公司的行为属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相应的处罚措施。因此本案所涉合同不仅违反价格方面的规定,同时违反了反垄断法,二者均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审法院未适用上述法律,导致判决错误。(二)《晋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01lydyh01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属国家所有01lydyh01,二审法院将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特许经营行为认定为01lydyh01当时当地政府没有市政供暖设施条件,存在突出供热矛盾01lydyh01,将国家所有的财产认定为民事可处置财产,将行政特许经营行为认定为民事合同行为,造成根本性错误。三、恒光热力公司从未申请峰景房地产公司组织过工程竣工验收,在两审诉讼中也没有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而这一证据二审法院却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认定01lydyh01该工程已如约在2012年11月28日完成并已验收入网供热两年多01lydyh01,该事实认定错误,由此而得出的峰景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结论更是违法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峰景房地产公司与恒光热力公司的合同无效,恒光热力公司返还峰景房地产公司已支付款项1000万元及从2012年11月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光热力公司承担。
恒光热力公司答辩称:峰景房地产公司多次向我公司提出入网申请,我公司考虑到该小区不属我公司供热的西片区,且距离特别远,与我公司任何已有管道连接均不现实,故没有答应。2012年在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和晋城市城区北街办事处的协调下,才确定由我公司远距离从陵沁一级路铺设供热管道为该小区供暖。此后,峰景房地产公司出资委托专业机构作出预算后,在政府部门的积极参与协调下,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集中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先期支付了1000万元工程价款。我公司如期完成供暖工程并开始为住户供暖,目前已经连续供暖四年。而峰景房地产公司却未能诚信履约,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工程余款800余万元。具体理由:一、我公司与峰景房地产公司所签《集中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一)我公司与峰景房地产公司所签合同未违反任何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明文规定禁止收取管网建设费的法律法规和相应条文。所以目前包括天津、河北、山东、河南等省市在内均有专门收取供热工程建设费的规定。山西没有允许收取供热工程建设费的规定,但也没有禁止性规定。(二)目前,只有国家计委、财政部以[2001]585号文作出过《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取消一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中包括了01lydyh01暖气集资费01lydyh01。但我们结合该通知第三条上下文就可以知道,该通知是管理性部门规章。其本意是不让重复收取部分费用,目的是规范管理而不是不让收取。二、我公司与峰景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之规定。峰景房地产公司在确定供热单位时是有过选择的,在确定供热线路时是有过选择的。并且在峰景房地产公司出资委托作出预算后,峰景房地产公司才与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我公司根本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中所指01lydyh01重要的公用事业由政府定价01lydyh01是指可以政府统一定价、关系到万千百姓国计民生的暖气费,并不是针对开发商、针对距离远近、施工成本而产生的建设施工费用。再审峰景房地产公司引用国家计委办公厅的01lydyh01复函01lydyh01来断章取义地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属于本末倒置。其所引用法条并不适用于本案。三、双方所签订的《集中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经峰景房地产公司多次申请,多方协调下,我公司在政府的巨大压力下,以远低于预算的价格与峰景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集中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在整个申请、协调、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峰景房地产公司均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对合同的主体资格、施工范围、价款给付等十分清楚,并不存在被欺诈、威胁或重大误解的情形。四、恒光热力公司作为获得政府特许经营的供热企业,依据《晋城市特许经营(供热)协议书》的约定经营供热业务,与峰景房地产公司所签《集中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违反该协议书的约定。《晋城市特许经营(供热)协议书》是我公司与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详细约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该协议书中没有任何条文是针对本案合同作出的禁止性规定。相反,协议书第十六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恒光热力公司有权01lydyh01依据本协议规定的价格机制,向用户收取规定的供热供应费及相关服务费01lydyh01;第十六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恒光热力公司01lydyh01保证采取一切应当采取的措施,严格控制成本,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促使供热价格合理、公平、公开01lydyh01。这两条说明,除政府统一定价的采暖费之外,恒光热力公司是有权在控制成本,保证合理、公平、公开的前提下,收取供热供应费和相关服务费的。综上,本案《集中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不仅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也符合《晋城市特许经营(供热)协议书》约定,请求驳回峰景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集中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为解决峰景房地产公司供热入网问题,在地方政府部门的协调下,恒光热力公司依据峰景房地产公司供热申请,与峰景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入网协议收取供热建设费并承揽该工程。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集中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确定的1760万元价款远低于山西国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预算价格2600万元,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多次磋商后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继续履行。峰景房地产公司关于合同应为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属于市政工程、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权属认定问题,以及是否由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等问题,因峰景房地产公司已就此主张另案提起了行政诉讼,故本院不作认定。峰景房地产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本案工程款,混淆了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基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所引发的行政法律关系,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01lydyh01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01lydyh01因案涉工程已被峰景房地产公司实际使用了三至四年,无论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峰景房地产公司均不能以此为由拒付恒光热力公司的工程款。
峰景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城市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