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晋城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5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晋城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再审申请人晋城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5民终4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金厦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裁定适用法律不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5民终403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返还多占有金厦房地产公司的面积23.76平米或按照每平米每日0.5元的标准支付多占用的面积的使用费,从实际使用之日(即2011年3月16日)直至退还完毕之日。3.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基本事实。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金厦房地产公司金厦西苑2幢3单元7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6.02平米,该房屋单价为2800平米,总金额为268856元,**一次性支付了房款,金厦房地产公司交付了房屋。后因办房产证需要,双方同意将合同面积变更为72.26平米,总价款没有变动。2015年1月22日双方在晋城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5年2月25日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2018年5月11日**将金厦房地产公司诉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要求金厦房地产公司返还其多交纳的房款66528元。经审理,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502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金厦房地产公司退回**多交纳的房款66528元,该案中金厦房地产公司以诉讼时效抗辩未提起反诉。2019年4月2日金厦房地产公司另行对实际多交付给**的房屋面积23.76平米主张返还或承担使用费,并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证实主张成立的事实,2019年12月27日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以重复起诉裁定驳回金厦房地产公司的起诉,认为本案与前诉(2018)晋0502民初1547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金厦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金厦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到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法院,2020年4月23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5民终40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此规定,虽然金厦房地产公司与**是后诉与前诉的相同当事人,但不存在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请求也明显不相同,对于金厦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也并不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依据此规定,本案不应当是裁定驳回起诉。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据此规定也不符合,本案与前诉不是同一诉讼标的,前后之诉的诉讼请求也完全不同,而且后诉的请求并不否定前诉判决结果。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此规定裁定驳回金厦房地产公司的起诉错误。(三)金厦房地产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2010年金厦房地产公司在交付房屋时委托由晋城市鑫易昌测绘有限公司的《测量报告》测量的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6.02平米,《房屋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96.02平米,与合同约定的一致,证明金厦房地产公司在与**签订合同时依据该报告的面积96.02平米进行买卖与客观实际相符合。2.在金厦房地产公司起诉系列案段向军返还房屋面积一案的司法鉴定报告的面积与晋城市鑫易昌测绘公司的测量面积一致的事实来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是客观真实的,也完全能够证明金厦房地产公司实际交付给**的房屋建筑面积96.02平米。同时也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缺乏证据支持,与客观事实也不符合。人民法院应对**购买的房屋进行司法鉴定,来确定金厦房地产公司实际交付的面积。(四)金厦房地产公司需向法院说明,关于合同面积进行改写的事实认定错误。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记载的面积由96.02平米修改为72.26平米是为办房产证而签,按照房产登记中心要求的数据填写,从合同的修改处可以看出,是将双方约定的96.02平米划掉后改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要求的面积72.26平米,同样通过上述鉴定机构的鉴定面积96.02平米可以看出,该不动产登记中心所记载面积数明显与所交付房屋实际面积数不符,完全是为了办理房产证经双方同意而进行的改写。2.对于《房屋买卖合同》中将实际交付的面积96.02平米改为房产测量中心的72.26平米时,买受人**也是为了配合办证而完全同意修改的,这一点从买受人**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的面积确认登记书上签字同意来看,其本人当时是对该事实完全知情的。另外**自2011年购买房屋7年后才将金厦房地产公司告上法庭的过程可以说明,如果买受人**不同意的话,本应该在2011年就将金厦房地产公司诉至人民法院。综上所述,金厦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金厦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时以国家有关部门实测面积为准。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因房屋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产生差异,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面积差异部分的价款,形成前诉。现再审申请人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申请人返还面积差异部分的房屋。本案诉讼与前诉之间当事人相同,所争议的标的实质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系为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而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原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新证据,在原审过程中已经向法庭提交,不属于再审新证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晋城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成宇审判员韩德荣审判员赵凯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高      丽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