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5民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新市西街1367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莲,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22日生,汉族,阳城县人,现住晋城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晋城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502民初8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莲、被上诉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厦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502民初803号民事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指令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重复起诉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前诉并非相同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2.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重复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金厦房地产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违法占用的金厦西苑2号楼3单元701室23.81㎡;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每平方米每日0.5元的标准支付多占用面积的使用费,从实际使用之日起计算至退还完毕之日(从2010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金厦西苑2幢3单元7层01号房屋。该合同第三条该房建筑面积处原本填写的是96.27㎡,后被划掉改写为72.51㎡,改写处盖有原告的公章。该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计价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800元,总金额269556元。”该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以国家有关部门实测面积为准。”该房屋于2014年5月21日进行了产权登记,产权证上显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72.51㎡。2017年,被告以产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相差23.76㎡为由,起诉至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本案原告返还其房价款126560元。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审理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5民终438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对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与约定的面积相差23.76㎡的事实无异议,因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有“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之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本案原告)应按交付的实际建筑面积72.51㎡来确认面积,并按该面积收取房款,故其应退还上诉人(本案被告)多交纳的房款66528元。”由此可知,(2018)晋05民终43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计价依据为建筑面积,并认定建筑面积以72.51㎡为准。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实际面积进行鉴定。经晋城市琨仲测绘有限公司测量,测量结论显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96.32㎡,实际面积为114.49㎡。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前诉(2018)晋05民终438号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金厦房地产以房屋建筑面积为96.32平方米为基础,提出要求***退还多占面积23.81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不仅是否定了前诉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而且实质上否定了该前诉判决的结果,已构成重复起诉,故应驳回原告金厦房地产的起诉。一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晋城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证据和质证意见同一审,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金厦房地产公司所诉本案与(2018)晋05民终438号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厦房地产公司所诉本案与前案(2018)晋05民终438号案件的当事人同为***与金厦房地产公司,诉讼标的均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的事实依据系以晋城市鑫易昌测绘有限公司的测量结果96.27㎡来认定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而前案中已确认应当以晋城市房地产测量中心对房屋的测量面积72.51㎡来认定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并以此为据作出退还多缴纳房款的判决,故本案金厦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意在从事实上推翻(2018)晋05民终438号案件的事实依据,其实质是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晋
审 判 员 毕 东
审 判 员 王灵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云峰
书 记 员 闫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