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晋城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5民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新市西街1367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住山西省泽州县高都镇。
上诉人晋城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房地产)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502民初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厦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厦房地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本案系重复诉错误,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后诉与前诉的相同当事人,也不存在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请求也明显不相同,对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也并不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确实是重复诉讼,几次诉讼证据、当事人及事实都是一样的,上诉人就是不想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退回多缴纳房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厦房地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违法占用的金厦西苑X号楼X单元XXX室23.76平方米;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每平方米每日0.5元的标准支付多占用面积的使用费,从实际使用之日(2009年12月9日)直至退还完毕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12月8日,被告在原告开发的金厦西苑小区购买了X号楼X单元XXX室住房一套。在卖房之前,原告已经明确告知被告阁楼系按套计价,被告对此知情并同意。该套阁楼经晋城市鑫易昌测绘公司测绘的建筑面积为96.27平方米。2011年该房屋在建设部门登记备案,按照当时房管部门的要求,对房屋总价和测绘面积进行了登记。2015年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按照晋城市房地产管理处的要求,将层高低于2.2米的部分排除在产权登记范围外,因此该房屋登记的面积为72.51平方米。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表》中记载该房屋面积为72.51平方米。当时,晋城市房地产管理处就办证规则向被告予以解释和说明,被告完全清楚且同意,并签字承诺信息真实合法。随后,该房屋按照72.51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2018年,被告起诉至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房款,城区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返还被告房款65316.24元。本案涉诉的原因在于被告毫无契约精神,隐瞒其认可房屋面积的事实。原告作为合法经营的企业,尊重法院的判决,但被告这种罔顾事实的做法理应受到法律惩处。现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违法占用的面积,并按照其使用时间承担使用费至违法占用面积全部退还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8日,原告金厦房地产与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金厦房地产开发的金厦西苑小区2幢2单元702号房屋,建筑面积约96.27平方米。该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计价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749元,总金额264646.23元。”该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以国家有关部门实测面积为准。”2015年2月25日,案涉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72.51平方米。2018年5月11日,本案被告**将本案原告金厦房地产诉至本院,要求金厦房地产返还其多交纳的房款及物业费、税费、热力费。2018年7月24日,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50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认定: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的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有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之规定,金厦房地产应按交付的实际建筑面积72.51平方米确认面积,并按该面积来收取房款,故其应退回**多交纳的房款65316.24元。由此可知,(2018)晋050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计价依据为建筑面积,并认定建筑面积以实际面积即72.51平方米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金厦房地产以房屋建筑面积为96.27平方米为基础,提出要求**退还多占面积23.76平方米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了前述判决认定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前诉(2018)晋0502民初1549号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原告金厦房地产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已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金厦房地产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晋城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金厦房地产对一审查明的“(2018)晋050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计价依据为建筑面积,并认定建筑面积以实际面积即72.51平方米为准”有异议,其认为房屋买卖的计价依据应该以实际面积为准,72.51平方米是房产证上的办证面积,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查,(2018)晋050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其判决主文确定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是否应受理上诉人金厦房地产的起诉。上诉人金厦房地产以房屋建筑面积为96.27平方米为基础,提出要求**退还多占面积及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审理该诉讼请求,必须以审查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建设面积为前提,而该基础事实已经被(2018)晋050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作为争议事实加以明确裁判的情况下,对于该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应维护其既判力;如果上诉人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对案涉争议事实的认定,应对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而不能另行提起新的诉讼。上诉人金厦房地产在没有证据表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被推翻的情况下,以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的事实相矛盾的事实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王灵丽
审 判 员 焦瑛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婷楠
书 记 员 张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