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502民初2020号
原告晋城市华丰奥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黎钟琳,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晋城市华丰奥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奥通公司”)诉被告晋城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开宇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奥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金厦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河南开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丰奥通公司诉称:第三人因承包建设被告金厦西苑项目使用原告混凝土,因被告欠第三人工程款,先后两次给原告开出收据,金额分别为285000元和869000元,让原告持收据向被告要款。被告将869000元收据收下后以房顶债,给原告开具了843724.18元的收据,余款25275.82元被告让原告找第三人要,另一支收据未收。2015年原告将第三人诉至法院,第三人以债务转移为抗辩理由,经双方协商确认了债权转移关系成立,由原告向被告索要收据上的金额,第三人负协助义务,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找被告告知债务转移一事并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同意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第三人所欠原告混凝土款310275.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厦房地产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中的869000元我方认可,其中我公司以金厦西苑7号楼2单元房屋一套作价843724.18元折抵了相应款项,折抵后剩余款项25275.82元未付,愿意付给原告。另外原告所说的285000元我方并不知情,且该笔款项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河南开宇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完全属实,这二笔债权都转让给了原告,是在2014年元月25日给原告开具了285000元的收据,已经给了原告。在2014年8月7日又给原告开具了869000元的收据,原告以这个收据向被告要钱。在开具收据后我们也通知了被告。这种开收据的形式在建筑行业非常普遍,我们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
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第三人河南开宇公司因承包建设被告金厦西苑项目使用原告的混凝土而欠原告工程款,又因被告欠第三人河南开宇公司工程款,经第三人与原告协商一致,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为此第三人先后两次给原告开出收据,金额分别为285000元和869000元,让原告持收据向被告要款。被告将869000元收据收下后以房顶债,给原告开具了843724.18元的收据,尚欠25275.82元,审理中表示愿意归还原告此25275.82元。另外285000元被告拒不同意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第三人为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二支、被告为原告开具的9支单据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通过第三人取得对被告的债权285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6年6月14日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协议内容为第三人在修建金厦西苑项目中使用原告的混凝土,经原告和第三人协商一致,第三人将对被告拥有的债权285000元转让给原告,用以偿还第三人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因此第三人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称之前并没有收到。本院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就债权转让达成了一致意见,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对被告存在相应债权。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转让,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869000元,被告认可并愿意向原告履行,债务应当清偿,尚未履行金额25275.82元应继续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另一部分债权285000元,由于被告否认对第三人存在此笔债务,原告和第三人也未就此举证证明,所以原告就285000元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城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晋城市华丰奥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25275.82元。
驳回原告晋城市华丰奥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955元,由原告晋城市华丰奥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470元,被告晋城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连国庆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