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3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裕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郑少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峰,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少桥,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
法定代表人:崔雅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绍富,住重庆市开县。
原审第三人:廖百菊,住重庆市开县。
原审第三人:吴纯光,住重庆市开县。
原审第三人:唐竹英,住重庆市开县。
原审第三人:吴怡,住重庆市开县。
上述四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富,住重庆市开县。
上诉人广州中裕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二建)、原审第三人吴绍富、廖百菊、吴纯光、唐竹英、吴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裕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裕公司无须支付或全额支付电白二建800853.92元。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电白二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电白二建的行为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致使吴某死亡,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电白二建本身则负有对原审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中裕公司与电白二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致使吴某甲人身损害的,就吴某甲而言,对内其可以向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赔偿,对外其可申请侵权人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很显然本案中吴某甲家属当初主张的是侵权损害赔偿,根据《建筑法》第45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同时《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也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由此可见,电白二建对事故本身则负有总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该责任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是电白二建自身的并且不可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责任。
而且,根据广州市越秀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9.5”事故的调查通报,以及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和水务局下发给的《行政执法检查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可知,电白二建对吴某甲的死亡负有过错责任。电白二建在未对吴某甲的身份进行检查核实的情况下,就让其进入电白二建所管控范围内的高危场所,并放任其爬到高处,最终导致吴谋甲失足从高处堕落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电白二建对吴谋甲的死亡负有过错责任,理应就其过错向死者吴谋甲的家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电白二建亦存在违反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关责任安全的条款,致使吴谋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电白二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安装、顶升、拆卸合同》第6条第3、4、5款的约定:在工地塔吊附着、加节顶升工程中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特种作业人员没有进行资格审核,没有对施工现场进行全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违反合同第6条第6款的约定:在施工现场未派专职安全人员监督检查塔式起重机的安装、顶升、拆卸情况;违反合同第6条第8款的约定:设备安装时,负责疏散无关人员离开安装现场。其次,电白二建违反双方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第二条第1、2、4、7条的约定:未组织我方有关人员将工程项目的要求、达标情况、文明施工的要求进行交底,未组织我方项目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双方合同约定现场交底以实际到场人员为准),未办理安全技术措施(方案)上报手续。最后,电白二建在越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年9月6日对其进行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在进行塔吊安装、顶升、拆卸作业前没有审核及报送相关的资料,就先行开工的事实,现场亦没有专职的安全员对实际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现场工程监理未核实有关人员的身份就让与施工无关的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并放任其爬到高处进行施工。由此可见,电白二建不但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自身亦存在违反合同责任条款的规定,是造成吴谋甲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一,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中裕公司承担全部赔偿承担。
三、本案是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而一审法院实际上却依据工伤待遇给付来处理本案,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吴谋甲的家属与电白二建签订了“代为垫付”工伤赔偿款的协议书,就认为本案适用工伤赔偿的计算标准,且由中裕公司全额支付“代为垫付”款项,是毫无法律依据的,而且严重损害中裕公司的合法权益。代为垫付协议书不但将一个还没有确定的债权强加给中裕公司,也剥夺了法律赋予给中裕公司的程序性利益(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而且电白二建为了撇清自己的侵权责任,企图以协议书的形式将所有责任推卸给中裕公司,并以金钱作为引诱,与吴某甲家属恶意串通达成这一损害被告利益的条款,因此代为垫付工伤赔偿款协议本身就是对中裕公司无效的协议,一审法院不能据此作为中裕公司支付全部款项的依据,本案实际上还是一方先行给付共同侵权赔偿款后进行部分追偿的纠纷。
四、本案不应适用工伤待遇赔偿标准,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超过部分应由电白二建自行承担。按照2012年广东省人身损害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吴某甲家属应得的赔偿款项为50万左右(附赔偿清单),中裕公司只承担部分给付责任,其余部分由其他过错方以及死者本人自行承担。电白二建提交的关于赔偿金额方面的证据都是私自制作的,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其于一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合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一审关于供养人抚恤金的费用,对其计算有异议,认为应当准确计算到被抚养人的年月,而本案只是计算到年。
被上诉人电白二建答辩称:1、死者吴某甲因工死亡是客观事实,该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二审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是中裕公司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却一直否认吴某亮为其员工的事实,甚至歪曲死者吴某甲为电白二建的员工。2、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的约定,涉案起重机的安装、顶升等工作是中裕公司的工作内容,中裕公司指派不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人员吴某甲来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存在违规操作,由此引发的安全责任,应当由中裕公司自己承担。另一方面,死者吴某甲是中裕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死亡事故,依法属于工伤死亡,中裕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依理均应对此承担工伤死亡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中裕公司故意逃避责任,既不履行抢救义务,更一直拒绝出面解决吴某甲死亡善后事宜,中裕公司的行为性质实属恶劣,导致电白二建不得不直接出面负责事故发生后的全部事宜。另外,涉案的《安全管理协议》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即中裕公司)的责任造成的安全事故,甲方(即电白二建)不负任何责任。由此可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中裕公司应对涉案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必须注意的是,死者吴某甲是中裕公司的员工,该员工发生的工伤死亡事故,根据法律规定,是由中裕公司承担工伤死亡赔偿责任,即工伤死亡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中裕公司。只不过因为中裕公司一直恶意逃避的原因,电白二建作为总包单位先行垫付了应由中裕公司承担的工伤赔偿款项,中裕公司有义务将电白二建垫付的涉案款项返还给电白二建。3、中裕公司在上诉状中声称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不应适用工伤待遇赔偿标准,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死者吴某甲是因工死亡,当然应当适用工伤死亡赔偿标准。最后,电白二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吴某丙、廖某甲、吴某乙、唐某甲、吴某陈述意见称: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电白二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中裕公司立即向电白二建返还代垫的抢救费用、赔偿款、家属开支共计881695元;二、中裕公司立即向电白二建支付上述电白二建垫支款项的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起以881695元为基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98500元);三、案件诉讼费由中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5日,电白二建(甲方、使用单位)与中裕公司(乙方、安装单位)签订《塔式起重机安装、顶升、拆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海嘉园三期E、F栋商住楼;工程地点为广州市越秀区东兴北路地段;工程项目为安装、拆卸JL5613型号塔式起重机一台,产权备案编号为:粤AY-T00039;乙方负责上述塔式起重机的安装、拆卸,以及使用期间的顶升(包括附墙);其中首次安装高度为39米,以后按需要顶升,最终安装高度为110米;安装工期从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甲方权责:向乙方提供拟安装塔式起重机基础的施工方案,协助提供塔式起重机安装告知、使用登记、报验的有关资料;审核乙方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等相关资质证明;审核乙方制定的塔式起重机安装、顶升、拆卸工程施工方案、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塔式起重机的安全使用管理制度,日常维护保养制度,并监督乙方按已定的方案实施。乙方权责:提供本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送甲方审查和存档;负责编制塔式起重机安装、顶升(包括附墙)、拆卸工程施工方案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交甲方及项目监理公司审核;严格按照塔式起重机安装、顶升(包括附墙)、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顶升(包括附墙)、拆卸作业;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定期检查,保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并承担因安装问题引起复检的相关责任和费用,并对其安全负责;上岗人员必须与办理安装告知的持证上岗人员相符,上岗人员必须同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购买劳动社会保险。
同日,电白二建(甲方、使用单位)与中裕公司(乙方、安装单位)又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约定:分包项目名称为东海嘉园三期E、F栋商住楼;工程地点为广州市越秀区东兴北路地段;承包范围为安装一台塔式起重机。甲方责任:组织乙方有关人员将工程项目的要求、达标情况、文明施工的要求进行交底,甲方委任专职安全员为该工程施工安全、防火工作联系、检查、监督责任人;明确施工安全生产管理依据,文明施工管理依据,社会综合治理依据及要求;审核乙方企业资质、安全资质;提供安全生产第一和直接责任人,防火综合治理责任人任命书;提供项目施工人员及其他岗位管理人员责任制、管理制度、各工种操作规程、程、上墙标牌;办理安全技术措施(方案)上报手续,施工用水用电手续;审核办理动火呈报手续。乙方责任:委任黄某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为该工程总负责任人;项目负责人必须执行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努力完成上级下达的安全生产达标,文明施工目标,事故频率控制指标;提供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资质合格证书,乙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号:(粤)JZ安许证字【2010】010370;上岗的员工必持有省级以上建设部门发放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服从甲方有关部门的监督,按时落实整改,按规定做好质安资料的立项和整理;乙方在拆卸施工过程中,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思想,严格遵守甲方对安全施工的各项制度,配齐安全防护装备;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责任造成的安全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合同签订后,中裕公司开始履行上述工程中的塔式起重机的安装、顶升、拆卸工程。2013年9月5日15:50左右,施工过程中,中裕公司的职工吴某甲在该工地安装塔式起重机顶升附墙时从高处坠落导致受伤,经120急救中心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3年11月25日,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中裕公司为用人单位的穗人社工伤认【2013】003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某甲因工死亡。中裕公司对该认定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书。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中裕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裕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裕公司称,其已提出再审申请,但暂未有处理的结果。死者吴某甲的用工单位并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另查明,死者吴某甲死亡时的近亲属为:1、吴某乙,死者父亲,1941年7月7日出生,事故时72周岁;2、廖某甲,死者母亲,1938年11月8日出生,事故时74周岁;3、唐某甲,死者妻子1974年12月22日出生,事故时38周岁;4、吴某丙,死者大儿子,1998年2月19日出生,事故时15周岁;5、吴某,死者小儿子,2007年9月6日出生,事故时5周岁。死者生前工资为2200元/月。2012年度广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13元,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
2013年9月27日,电白二建(甲方)与死者五名近亲属(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2013年9月5日下午,在广州市越秀区东兴北路东海嘉园E、F栋商住楼工地内,中裕公司委派的塔吊安装人员吴某甲(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在进行F栋塔吊顶升和安装附着装置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死亡。事故发生后,塔吊安装单位中裕公司拒绝出面解决此次事故。甲方是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广州市越秀区东兴北路东海嘉园E、F栋商住楼土建工程。为妥善解决吴某甲死亡后的善后事宜,安抚死者家属,维护社会稳定,在中裕公司经多方联系仍拒绝出面解决此次事故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在越秀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下,就吴某甲2013年9月5日高处坠落死亡赔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代中裕公司垫付吴某甲工伤死亡赔偿。2、甲乙双方确认,吴某甲2013年9月5日高处坠落死亡赔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代广州中裕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吴某甲工伤死亡赔偿。2、甲乙双方确认,吴某甲2013年9月5日高处坠落死亡全部一次性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九十万元【含所有抚恤、补助、赔偿金、家属交通住宿费用、火化殡葬费用等等一切赔偿补偿和费用(本协议第4条的费用除外)】。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农业银行卡卡号:62×××72。户名:唐某甲。甲方划款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3、甲方同意分两笔向乙方支付90万元赔偿款,第一笔80万元赔偿款在乙方办理完吴某甲工伤死亡认定申请及让唐某乙、谭某、唐某丙三人到劳动部门和越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说明吴某甲死亡的相关事实后当天支付。第二笔10万元赔偿款在乙方提供齐全本协议附件和资料后当天支付。第二笔10万元赔偿款暂时放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保管。4、本协议第二条费用不包括甲方代垫吴某甲家属在广州市食宿费、交通费(从2013年9月5日暂计至2013年9月26日)和吴某甲抢救费合计共64078.5元。5、乙方确认并自愿承诺:除上述款项外,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补偿及其他任何款项。6、收到上述款项后,乙方保证不再以吴某甲2013年9月5日高处坠落死亡一事为由,向甲方主张权利,并自愿放弃追究甲方的一切法律责任。7、甲方、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协议时,已充分了解并知悉有关赔偿的法律法规。以上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乙方声明并承诺:本协议关于吴某甲本人及继承人的内容及乙方提供的附件、资料全部真实,没有虚假或隐瞒,如有不实,一切经济、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担保方对本协议中乙方提供的附件、资料真实性负连带保证责任。8、甲方支付的赔偿款项由乙方自行分配,如因赔偿款的分配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9、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向甲方交齐本协议的附件资料,如乙方不按约定交齐本协议附件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回已收取的赔偿款项,担保人保证乙方在两个月内向甲方交齐本协议附件,如乙方不按约定交齐本协议附件的,担保人负连带保证责任。10、甲方支付第二条垫付款之日取得代位追偿权。11、乙方应协助甲方向中裕公司追讨甲方为中裕公司代垫的赔偿款项。协议签订后,电白二建于2013年9月28日,支付了800000元给死者近亲属。另,庭审中,廖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唐某甲、吴某表示,已收到电白二建垫付的食宿费、抢救费、餐费、车费合计81695元。
一审法院认为,电白二建和中裕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安装、顶升、拆卸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了吴某甲是因工死亡。虽然中裕公司一直坚持不承认此结果,并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二审,但均维持了此结果。虽然中裕公司称其提起了再审申请,但在生效判决被撤销之前,不影响其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死吴某甲属于因工死亡。因吴某甲与中裕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因工伤产生的权利义务,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因此,中裕公司应按上述规定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丧葬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2年度广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13元,故丧葬补助金应为5313×6=31878元。
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现有证据并无显示吴某甲的配偶无劳动能力。故应对其父母、两名未成年子女提供供养亲属抚恤金。死者父母年龄均已超70周岁,按5年计算。两名儿子应供养至18周岁,大儿子15岁,供养3年,小儿子5岁,供养13年。死者生前工资2200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2012年度广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13元,5313*60%=3187.8元>2200元,故应以3187.8元作为死者的本人工资计算。计算过程为:1、三年为4名供养者,按30%*4=120%>100%,3187.8*3*12=114760.8(元);2、二年为3名供养者,按30%*3=90%
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4565×20=491300(元)。
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为31878+275425.92+491300=798603.92(元)。至于电白二建垫付的抢救费1074元,死者家属在广州的车费1176元,有票据证实,且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死者家属在广州的食宿费79445元,属处理丧葬事务,根据上述规定应属丧葬补助金范畴,上述的丧葬补助金以对此作出补助,故不予重复计算。故合计总额为798603.92+1074+1176=800853.92(元)。
工伤认定书、一、二审的行政诉讼的判决书已认定死者是中裕公司的员工,且因工死亡,因此中裕公司应承担上述赔偿款项。电白二建和中裕公司间的合同也约定了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由中裕公司负责。因此,由中裕公司承担死者的赔偿款项,依法依约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电白二建与死者近亲属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赔偿死者近亲属的赔偿金额符合上述工伤条例赔偿标准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裕公司应偿还给电白二建800853.92元。超过条例规定的部分,是电白二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结果,以此要求中裕公司承担,依法依约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电白二建主张要从支付该笔费用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按逾期利率计算并没有合同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裕公司向电白二建支付800853.92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电白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2元,由电白二建公司负担1247元,中裕公司负担12355元。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裕公司提交本院(2016)粤01民终156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二审认定电白二建在此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并在二审期间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根据人社局和安监部对唐某丙是事故人员的老乡及包工头,在询问笔录中都已清楚表明了唐某丙下面有三名工人,其中吴某甲是其中之一,本案清楚表明到从调查事实吴某甲不是中裕公司的员工,同时按照施工事故发生了死者近亲属可以选择侵权赔偿或工伤赔偿,但本案中死者近亲属并未委托任何人进行工伤认定或要求其他侵权赔偿,从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到社保局已提供相关的证据,办理本次工伤认定的申请人是电白二建,而电白二建是委托了本案的代理人办理工伤认定。但从我国的工伤管理条例可见,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的人:1.死者的近亲属;2.死者用工单位或街道。在社保局的资料来看是电白二建申请,毫无疑问电白二建是吴某甲的用工单位。其二,本次二审电白二建在一审中提出的是合同纠纷,那么按合同纠纷来说依据是安全管理协议,根据本次协议电白二建并没有尽到自己的合同义务,所以导致本次的事故的发生,电白二建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并没有审核本次施工人员的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特种人员上岗证、也没有备案报装,所有的事情基于电白二建的责任,也没有进行技术交底,所以中裕公司认为电白某擅自与吴某甲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工伤认定进行之前,电白二建对其家属进行赔偿是其自己的处分行为,与中裕公司无关。即使退一步说中裕公司要承担相关的责任也应当按责任划分,在越秀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越秀区东兴北路东海嘉园9.5高处坠落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处理决定报告,电白二建是承担了本次的重大责任,同时深圳监理公司也有监理不到位的责任,中裕公司认为相关的责任划分应当按该文件作出,中裕公司不应当承担大部分的责任。本案中,关于供养人抚恤金的费用,中裕公司对其计算有异议,认为应当准确计算到被抚养人的年月,而本案只是计算到年。被上诉人电白二建发表质证意见称:该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吴某乙、廖某甲、吴某丙、唐某甲、吴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民事判决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电白二建和中裕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安装、顶升、拆卸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裕公司是否应对电白二建向吴某甲近亲属的赔偿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
关于电白二建与死者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项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电白二建与死者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书》记载有“电白二建代中裕公司垫付吴某甲工伤死亡赔偿”的内容,可见死者近亲属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其自身权利的。虽然《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电白二建与死者近亲属签订《协议书》之后才作出的,但因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某甲属于因工死亡,已经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维持了结果,而电白二建与死者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是基于工伤认定协商的,并不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相悖,故电白二建和死者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裕公司上诉主张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此,本院认为,电白二建与死者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在中裕公司经多方联系仍拒绝出面解决此次事故的情况下,电白二建和死者近亲属双方在越秀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下”,结合中裕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供其积极参与涉案事故处理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协议书》中关于中裕公司拒绝解决事故的事实;因本案并非劳动争议诉讼而为追偿权纠纷,且中裕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消极应对,现电白二建已在越秀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下与死者近亲属达成和解,且该《协议书》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中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协议书》的内容需经劳动仲裁等前置程序审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协议书》中约定的工伤赔偿计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计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一审法院在综合死者近亲属成员的整体情况,最终计算得出的亲属抚恤金中并未计算配偶的抚恤金、对于死者父母的抚恤金计算采取的是一次性计算方式、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恤金则按年计算,该总体计算的方式并未超过中裕公司本应负担的亲属抚恤金,本院亦予维持。至于电白二建垫付的抢救费1074元,死者近亲属在广州的车费1176元,有票据证实,且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因涉案《工伤认定书》已经一、二审的行政诉讼的判决书予以认定死者是中裕公司的员工,且因工死亡,因此中裕公司应承担由电白二建代其向死者近亲属支付的赔偿款项,但应以不超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的金额为限。一审法院确认电白二建与死者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死者近亲属的赔偿金额符合工伤条例赔偿标准的部分即800853.92元,由中裕公司偿还给电白二建,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中裕公司上诉认为相同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应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裕公司上诉还主张电白二建需对死者近亲属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裕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9元,由上诉人广州中裕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佩莹
审判员 许东劲
审判员 陈舒舒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雅之
蔡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