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裕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中裕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6民终15655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5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裕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湛少桥,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峰,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雅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政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中裕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电白公司(甲方、使用单位)与中裕公司(乙方、安装单位)签订《塔式起重机安装、顶升、拆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海嘉园三期E、F栋商住楼;工程地点为广州市越秀区东兴北路地段;工程项目为安装、拆卸JL5613型号塔式起重机一台,产权备案编号为:粤AY-T00039;乙方负责上述塔式起重机的安装、拆卸,以及使用期间的顶升(包括附墙);其中首次安装高度为39米,可以后按需要顶升,最终安装高度为110米;安装工期从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甲方权责:向乙方提供拟安装塔式起重机基础的施工方案,协助提供塔式起重机安装告知、使用登记、报验的有关资料;审核乙方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等相关资质证明;审核乙方制定的塔式起重机安装、顶升、拆卸工程施工方案、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塔式起重机的安全使用管理制度,日常维护保养制度,并监督乙方按已定的方案实施。乙方权责:提供本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送甲方审核和存档;负责编制塔式起重机安装、顶升(包括附墙)、拆卸工程施工方案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交甲方及项目监理公司审核;严格按照塔式起重机安装、顶升(包括附墙)、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顶升(包括附墙)、拆卸作业;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定期检查,保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并承担因安装问题引起复检的相关责任和费用,并对其安全负责;上岗人员必须与办理安装告知的持证上岗人员相符,上岗人员必须同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购买劳动社会保险。
同日,电白公司(甲方、使用单位)与中裕公司(乙方、安装单位)又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约定:分包项目名称为东海嘉园三期E、F栋商住楼;工程地点为广州市越秀区东兴北路地段;承包范围为安装一台塔式起重机。甲方责任:组织乙方有关人员将工程项目的要求、达标情况、文明施工的要求进行交底,甲方委任专职安全员为该工程施工安全、防火工作联系、检查、监督责任人;明确施工安全生产管理依据,文明施工管理依据,社会综合治理依据及要求;审核乙方企业资质、安全资质;提供安全生产第一和直接责任人,防火综合治理责任人任命书;提供项目施工人员及其他岗位管理人员责任制、管理制度、各工种操作规程、程、上墙标牌;办理安全技术措施(方案)上报手续,施工用水用电手续;审核办理动火呈报手续。乙方责任:委任黄某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为该工程总负责任人;项目负责人必须执行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努力完成上级下达的安全生产达标,文明施工目标,事故频率控制指标;提供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资质合格证书,乙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号:(粤)JZ安许证字【2010】010370;上岗的员工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建设部门发放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服从甲方有关部门的监督,按时落实整改,按规定做好质安资料的立项和整理;乙方在拆卸施工过程中,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思想,严格遵守甲方对安全施工的各项制度,配齐安全防护装备,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责任造成的安全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合同签订后,中裕公司开始履行上述工程重的塔式起重机的安装、顶升、拆卸工程。2013年9月5日15:50左右,施工过程中,中裕公司的职工吴某在该工地安装塔式起重机顶升附墙时从高处坠落导致受伤,经120急救中心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3年9月5日,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和水务局向电白公司出具《行政执法检查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载明:经检查,你单位在质量安全方面存在以下问题:1.塔吊安装期间发生高空坠落事故,现责令该项目立即停工;2.停工期间落实工地安全防护工作;3.做好事故后续处理工作,事故查明期间,经复检批准后方可恢复施工。
随后,电白公司的工地停止了施工,电白公司及死者家属、相关单位等对上述安全事故进行处理。2013年10月23日,电白公司向相关部门提出复工申请,《复工申请书》载明:停工后整改情况:1.高空坠落安全事故善后工作已处理;2.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全部到位履行职责,施工现场各项安全防护措施到位、有效;3.已对各施工班组施工人员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及安全技术交底,特殊工种持证上岗;4.项目部已组织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对临时用电、临边防护、外排栅、起重机械等设备进行安全施工现场具备复工条件,申请复工。同日,监理公司出具同意复工申请的意见。2013年10月31日,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批复同意复工,继续完善塔吊和人货梯的安装告知和使用登记。
现电白公司向中裕公司主张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停工期间所产生的损失,其中包括:1.2013年9月5日至30日东海嘉园工地支出工人工资,118457.73元;2.2013年10月份东海嘉园工地支出工人工资,127399元;3.2013年9月-10月塔式起重机租金,50000元;4.2013年9月-10月施工升降机租金,60000元。
电白公司为证明停工期间的所支付的员工工资,提交了如下证据:1.34份电白公司的员工与电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均为1800元/月。2.上述工人9月份和10月份的工资条,工资条的项目包括:工资、交通、(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重大疾病)保险、高温费、岗位补贴,工资条上均有员工的签名。
电白公司为证明停工期间的所支付的塔式起重机租金,提交了电白公司与广州育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服务合同》,以及广州育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0月出具的收据,两张收据金额均为25000元。其中合同约定:因甲方承建东海嘉园三期E、F栋商住楼工程施工的需求,向广州育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租用塔式起重机;塔式起重机基本情况为:1.型号为JL5613,工作臂长为56米,起重量为60KN,使用高度为110米;2.租赁费租期约定:(以下价格不含税金):每台塔式起重机进(退)场费,包括安装费,拆卸费,初次检测费、运输费为1800元;每台塔式起重机每月租金为25000元,不足月按月计算;超过合同时间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月租,不足月部分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计算公式(月租金÷30天×实际使用天数)。
电白公司为证明停工期间的所支付的施工升降机租金,提交了电白公司与广州育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服务合同书》,以及广州育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0月出具的收据,两张收据金额均为15000元。其中合同约定:因甲方承建东海嘉园三期E、F栋商住楼工程施工的需要,向广州育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租用施工升降机满足工程施工需求;租赁的施工升降机型号为SC200/200吊笼尺寸为3.2×1.5×2.5,额定载重量为2000千克,电机功率为2×3×11,高度以甲方提供的数据需求约100米;甲方租订施工升降机数量为2台;每台施工升降机进(退)场费(包括运费、安装费,拆卸费,资料及初次检测费)为1500元,但不包括最高检测费;每台施工升降机每月租金为15000元,足月按月计算,超过合同时间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月租,不足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计算公式(月租金÷30天×实际使用天数)。另查明,中裕公司公司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为(粤)JZ安许证字[2010]010370,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的死者没有持有省级以上建设部门发放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死者的劳动关系,经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中裕公司职工。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
电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裕公司立即向电白公司赔偿停工损失共计355856.7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中裕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电白公司和中裕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安装、顶升、拆卸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查明电白公司产生停工损失的原因是,中裕公司的员工在没有持有省级以上建设部门发放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在起重机顶升附墙时发生从高处坠落受伤致死的安全事故。因合同约定中裕公司的员工需要有相关证件,而且合同也约定安全事故应由中裕公司负责。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中裕公司应承担由此而导致的电白公司损失,但该损失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电白公司主张的损失主要是工人工资和设备停工时期的租金。电白公司主张每个工人的工资为1800元/月,工人数量为34人。中裕公司作为电白公司工地中负责起重机的一个承包人,以日常经验考虑,整个工地理应还有其他工人。考虑到1800元的工资和广州的最低工资水平相差不大,34人对一个工地而言,也属于合理范围,所以此损失是可预见的,在中裕公司没有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至于塔式起重机和升降机的租赁费,由于设备在发生安全事故前已经租赁,故此损失也是可以预见的。电白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和收据予以证明,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中裕公司亦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租赁费是否存在畸高等不合理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设备租赁费也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裕公司向电白公司355856.73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6638元,由中裕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裕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工地停工是因为电白公司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的行政法规所致,电白公司对自身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过错,不应由中裕公司承担或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建筑法及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电白公司对事故本身有总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该责任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电白公司自身的并且不可转移的法律责任,并不能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即能够免除或转移给中裕公司的。同时,根据电白公司提交的《行政执法检查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9.5”高处坠落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处理决定报告》亦可以看出,电白公司之所以被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停工整改,是因为电白公司违反建筑法与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建设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责任的强制性规定,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对特种作业人员没有进行资格审核等义务。因此电白公司对工地停工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过错责任,不应由中裕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电白公司自身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安装、顶升、拆卸合同》、《起重机维修保养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中裕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电白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安装、顶升、拆卸合同》第6条第3、4、5款的约定:在工地塔吊附着、加节顶升工程中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特种作业人员没有进行资格审核,没有对施工现场进行全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违反合同第6条第6款的约定:在施工现场未派专职安全人员监督检查塔式起重机的安装、顶升、拆卸情况;违反合同第6条第8款的约定:设备安装时,负责疏散无关人员离开安装现场。其次,电白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第二条第1、2、4、7条的约定:未组织我方有关人员将工程项目的要求、达标情况、文明施工的要求进行交底,未组织我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双方合同约定现场交底以实际到场人员为准),未办理安全技术措施(方案)上报手续。最后,电白公司在越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年9月6日对其进行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在进行塔吊安装、顶升、拆卸作业前没有审核及报送相关资料,就先行开工的事实,现场亦没有专职的安全员对实际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现场工程监理未审核有关人员的身份就让与施工无关的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并放任其爬到高处进行施工。由此可见,电白公司自身就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此所造成的工地提供损失不应由中裕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电白公司主张的工地停工期间造成的工人工资损失共245856.73元没有事实依据。电白公司提交的工资条、劳动合同均为其单方制作的证据,并未到劳动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亦未提交相应的社保登记证明,相关的员工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该34名员工真实存在并且是在越秀区东兴北路东海嘉园三期E、F栋商住建筑工地做事的。电白公司根本无法证明停工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四)电白公司主张的工地停工期间造成的设备闲置费1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塔式起重机及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为电白公司与广州育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而广州育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交其它证明材料,而据中裕公司所知的是施工现场只有JL5613型号塔式起重机一台,并无见到电白公司主张的两台施工升降机。其次,电白公司提供的租金支出只有收据,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未能证明该笔费用的真实发生,而且租金费用明显高于市场水平价格,更为重要的是广州育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并没有任何的塔式起重机及施工升降机,其经营范围不存在此项内容(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室内装饰、设计;建筑物自来水系统安装服务;建筑物电力系统安装;通用设备修理),同时,按照规定塔式起重机及施工升降机是有备案登记证的,但本案中并没有相关资料,电白公司根本无法提供合法证据以证实有租赁的事实,该份证据明显就是伪证。因此中裕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综上,中裕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电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电白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电白公司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并认为:1.工地停工原因是涉案塔吊安装期间发生高空坠落事故,是由于中裕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电白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由于自身没有起重机安装特种作业资质,才与中裕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双方约定,安排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员工进行起重机作业,中裕公司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正因为中裕公司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指派无资质人员施工,最终因安装人员违章操作导致吴某死亡,并进一步引发工地停工,中裕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应当赔偿电白公司的停工损失。2.电白公司主张的工人工资损失、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租金损失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工资数额、设备租金,电白公司已在原审期间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广州市越秀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关于越秀区东兴北路东海嘉园“9.5”高处坠落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处理决定的通报》,其中对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人员处理决定通报如下:一、中裕公司作为专业承包单位,项目经理及安全员不在操作现场,顶升作业前没有准备告知资料,对特种作业人员没有进行资格查验和安全教育、技术交底,对施工作业现场缺乏检查,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二、施工总承包单位电白公司对东兴北路地段东海嘉园三期E、F栋商住楼工地塔吊附着、加节顶升工程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特种作业人员没有进行资格审核,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
电白公司与中裕公司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第二条“安全管理制度”“甲方责任”中约定:组织乙方项目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现场交底以实际到场人员为准,技术交底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二审期间,电白公司表示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安全管理权责,并认为事故发生时曾要求中裕公司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提供特种作业资质证书,但均被中裕公司人员拒绝。中裕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关于起重机与升降机租金,电白公司二审提交广州育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2013年9月9日、10月1日出具的《收据》以及2016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其中广州育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确认收到电白公司2013年9、10月份的升降机租金各15000元,中裕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电白公司与中裕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安装、顶升、拆卸合同》、《安全管理协议》均合法有效。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电白公司是否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以及电白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
关于电白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安装、顶升、拆卸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电白公司的权责包括审核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等相关资质证明,审核中裕公司指定的工程施工方案、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中裕公司按照一定方案实施,指派专职安全人员监督检查塔式起重机的安装、顶升、拆卸情况。另在《安全管理协议》中进一步确认了电白公司的责任包括“组织中裕公司有关人员将工程项目的要求、达标情况、文明施工的要求进行交底”,“组织中裕公司项目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现场交底以实际到场人员为准,技术交底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因此,对中裕公司施工人员的资质证书审核以及进行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技术交底,是电白公司所负有的合同义务。现根据本案事实,电白公司称其在本次起重机顶升作业操作期间已要求施工人员提供特种作业资质证书并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反之,根据广州市越秀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越秀区东兴北路东海嘉园“9.5”高处坠落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处理决定的通报》,其中明确提出电白公司在此次作业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特种作业人员没有进行资格审核,进而确认其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中裕公司上诉主张电白公司未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双方在合同项下的权责范围及事故发生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电白公司应对其涉案工程停工损失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
关于电白公司主张的损失认定问题。其一,电白公司对工人工资损失已提供有员工签名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且相关人员情况和工资数额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其二,关于起重机与升降机租金,电白公司亦已提供租赁合同以及支付租金收据,足以证实相应费用的支付情况,中裕公司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租金标准明显超出市场价格水平,故本院对中裕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电白公司损失共计355856.7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原则,电白公司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则中裕公司应赔偿电白公司损失为355856.73×70%=249099.71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对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中裕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广州中裕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49099.71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638元,由上诉人广州中裕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4647元、被上诉人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9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 芳
审 判 员 汤 瑞
代理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泳筠
杨佐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