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粤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市粤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家利塑胶(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486号
原告广州市粤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家利塑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本院受理原告广州市粤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家利塑胶(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家利塑胶(上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加工行为发生在广州市天河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故合同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本案应移送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号。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据此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家利塑胶(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家利塑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