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欣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民终1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兴隆路新华小区9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5270660X1。
法定代表人:杨智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庆、史润,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住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欣都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都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对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2020年1月20日,被告欣都建筑公司现场技术员李明杰制作《保山市隆阳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十九标段隆阳区潞江镇曼海桥-赧亢生命防护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原告同时在该表签字,确认工程价款为766081元”这一事实的认定错误。事实上,保山市隆阳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十九标段这一工程的建设单位系隆阳区广厦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工程总承包单位系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公司,该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工作,省设计院集团公司中标后将工程施工部分分包给上诉人。在上诉人施工期间,上诉人将波形护栏安装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双方签订《波形护栏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按照省设计院集团公司确认的结算单价向被上诉人收取2个点的管理费和资料费。”《结算汇总表》系由被上诉人制作,上诉人的技术员(资料员)李明杰在《结算汇总表》上加盖过上诉人用于收集施工技术资料的资料专用章,同时在以上《结算汇总表》上双方还明确“以上单价参考云南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价,最后以实际结算为主”。所以该《结算汇总表》不是上诉人的技术员李明杰制作的,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文件,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通过《结算汇总表》确认过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766081元。该《结算汇总表》仅仅只是由被上诉人制作的,用于与省设计院进行结算的结算资料,不具有结算的效力。二、一审法院以《结算汇总表》作为结算文件,确认工程价款766081元,并判令上诉人按照工程总价为766081元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双方约定以业主方的实际结算单价为主。根据业主方的结算单价扣除相关税金5.23%及公司管理费及资料费2%,合计扣除7.23%结算单价。现因业主的原因一直未对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结算以及审计,且省设计院与上诉人至今也未结算。因此一审确认的涉案工程款766081元,不是省计院与上诉人的结算工程价款,不是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三、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不成就。1.业主及建设单位至今未对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也未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业主、建设单位及上诉人;业主建设单位及上诉人也未擅自使用涉案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未约定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未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因此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尚不确认。2.涉案工程总的工程款数额尚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波形护栏施工承包合同》通过结算确认。3.涉案工程系财政全额拨款工程,现因业主的原因一直未对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及审计,因此,上诉人认为,为了妥善解决本案及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建议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上诉人与省设计院就涉案工程结算确认工程价款后,再向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0693元,并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8276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欣都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光寿签订《波形护栏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保山市隆阳区潞江坝新城赧亢波形护栏及挡墙工程的施工,工期自2018年5月20日至7月15日,工程价款以业主方结算单价扣除7.23%给原告结算;付款方式:波形护栏安装工程全部完工支付80%,合同签订后,2020年1月20日,被告欣都建筑公司现场技术员李明杰制作《保山市隆阳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十九标段隆阳区潞江镇曼海桥-赧亢生命防护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原告同时在该表签字,确认工程价款为766081元。宋光寿分别于2019年1月23日,2020年1月24日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2021年4月27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认可宋光寿系欣都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欣都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就工程所签订的《波形护栏施工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故原被告签订的《波形护栏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本案虽然存在违法发包,原告也无施工资质,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欣都建筑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建设未提出异议。工程完工后,被告欣都建筑公司现场技术员李明杰制作《保山市隆阳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十九标段隆阳区潞江镇曼海桥-赧亢生命防护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确认了工程价款,故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5069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710693×6%×0.5年=21321元,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460693×6%×1年=27642,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3日)、(450693×5%×15个月=33802元,2020年2月23日至2021年5月)】8276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的计算标准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根据原告提交的《保山市隆阳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十九标段隆阳区潞江镇曼海桥-赧亢生命防护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载明的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故应以此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0693元,并支付(以本金4506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欣都建筑公司现场技术员李明杰制作《保山市隆阳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十九标段隆阳区潞江镇曼海桥-赧亢生命防护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确认了案涉的工程价款,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提出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及上诉人未与发包方进行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案双方虽然约定待结算后再确定案涉工程的单价,但被上诉人将案涉的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既未积极组织验收,也未积极与发包方进行结算,上诉人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显然对被上诉人不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7元,由上诉人***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鹏
审判员  施 红
审判员  杨淑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继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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