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欣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欣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4民初1599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
被告:云南欣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兴隆路新华小区95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家春,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弥勒市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弥勒市行政中心副楼3-31室。
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辉,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欣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都建筑公司)、***、弥勒市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弥勒教体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欣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家春,被告***,被告弥勒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挖机、装载机租赁费7401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弥勒市教育体育局将其建设项目“弥勒市第六中学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欣都建筑公司承建,该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与原告商定,由原告用自有的机械及其工人为涉案工地工作,由对方向原告支付挖机、装载机台班费。自2017年9月16日起,原告出动凯斯130挖机、JCM240挖机、神钢330挖机、徐工50装载机、小松240装载机、龙工50C装载机、凯斯240破碎机、玉柴75破碎机、日立70破碎机、卡特320破碎机、山东临工装载机等机械及人工为涉案工地工作,并经被告方现场负责人刘德玉、唐兴文、(***)签字确认原告所做工作量,经双方结算后,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台班费后,至今尚欠原告台班费74013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拒付,无奈,只有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欣都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如下: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机械租赁合同》,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根据《民法典》第490条规定,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机械租赁的事实关系,答辩人也从来没有向被答辩人租用或雇佣过被答辩人的机械设备。被答辩人与其他人核对机械方量,而这些人也不是答辩人的工人或者工地管理人。被答辩人只能要求与其签订合同或者核对账单的人支付自己机械台班费。第二、虽然所有对账单上都有“六中”字样,但这些机械是否真的在“六中”工地上做活答辩人也不得而知,被答辩人只能起诉其相对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错误。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提交的统计表、结算单上签字的人是刘德玉、马绍优、唐兴文等人,他们不是答辩人的代理人,公司也没有授权这些人,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民法典》第170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任何人都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者签字认可。弥勒市教育体育局将工程分包给欣都公司,欣都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是事实,***与原告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如果***认可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后还欠工程款,欣都公司与***结算后欣都公司还欠***工程款,欣都公司愿意出具委托书给原告,由原告到教育局索要台班费,因为教育局还欠欣都公司4000多万元。
被告***辩称,工程是承包给欣都公司,我是与欣都公司的管理人员杨永成签了项目部施工管理协议,我是帮他管理工地的,我只是欣都公司工地的管理人员,我只是看守管理工地,我可以帮他代付工程款。我们开始是帮杨永成做,挖机费用不是我管理的,原告实际是跟杨永成打交道,刘德玉也是杨永成手下的管理人员。被告所说的台班费真实性不能确认,我们不知道杨永成算不算给我,挖机是与杨永成交涉的,还有机械工程统计表上的很多项目我都不知道情况,足球场、大门都是杨永成在做,主体责任人应该是杨永成。
被告弥勒教体局辩称,1.第六中学建设期间,我单位与欣都公司签过合同,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欣都公司,至于欣都公司的分包行为及其他劳务我单位不清楚,与我单位无关,我方只认可欣都公司;2.欣都公司的委托人是贾成林,贾成林后有杨永城,都不属于欣都公司成员,建设期间我们多次向欣都公司要求委托符合公司认可人员到现场施工,履行合同,但期间只有一次其项目经理在一次检查中派出过一次,其他都没有见到,本案中的***、***都不是属于欣都公司的职员,不符合起诉的程序,起诉不合法;3.合同预算造价是8400多万元,拨付比例是60%,为了2018年招生的情况下,根据政府要求,我们把工程进度款提高到70%,为了加快后期建设,又陆续拨款,我们已经支付7400多万,已经支付到了90%;4.现在工程结算还没有完成,2021年1月4日欣都公司才完成最终验收,启动了第三方审计,但欣都公司还未提交材料进行审计,工程款没有最终审计结果,要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现在只认可合同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依法审查确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弥勒市第六中学挖机大装载机方量结算清单1份,统计表、台班费统计明细表复印件10份,欲证实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并经验收结算,应付原告的台班费及劳务费为81013元。
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有关签名人刘德玉、唐新文系被告***管理的工人,所涉与此二人有关机械台班结算费用与被告***有关,与本案有关,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机械台班结算费用金额已经核对确认,证据具有真实性,不能证实应付原告的台班费及劳务费为81013元,可证实其余证明内容,证明内容部分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项目部施工管理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回填土方等工程不在我的施工范围内。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载明杨永成按该协议所涉工程在验收结算后履行支付给被告***工程款,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但不能证实证明内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被告欣都建筑公司、弥勒教体局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被告欣都建筑公司(总承包方)向被告弥勒市教育体育局(建设方)承建“弥勒市第六中学二标段工程”建设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因其工程,其工人与原告口头约定租用原告挖机、装载机(含驾驶员)开挖回填基础土方等施工,以凯斯130挖机计算单价为280元/时,凯斯240计算单价为400元/时,JCM240挖机计算单价为400元/时,神钢330挖机计算单价为450元/时,小松240计算单价为400元/时,玉柴75计算单价为180元/时,日立70破碎机计算单价为180元/时,卡特320破碎机计算单价为400元/时,山东临工装载机计算单价为260元/时结算支付给原告台班费。自2017年10月12日起,原告租给被告***凯斯130挖机,凯斯240型,JCM240挖机,神钢330挖机,小松240型,玉柴75型,日立70破碎机,卡特320破碎机,山东临工装载机等机械及驾驶员为被告工地工作。截止2018年11月13日,经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刘德玉与原告确认的统计单据及方量结算单等计算,原告的租赁费合计4288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7000元,被告***尚欠3588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因被告欣都建筑公司未续付工程款,未清偿原告租赁费。
另查明,被告弥勒教体局确认增加工程部分工程款未审计,尚欠被告欣都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款,被告欣都建筑公司确认被告弥勒教体局欠工程款约3000多万元,尚未与被告***结算工程款。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主要争议如下焦点问题:1.被告欣都建筑公司是否是适格诉讼主体;2.尚欠原告的费用应由哪些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欣都建筑公司是否是适格诉讼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被告欣都建筑公司、弥勒教体局、***均为债务人,均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造成原告的到期债权迟迟得不到实现,原告的到期债权的实现均与被告欣都建筑公司、弥勒教体局有关工程款三角债积极支付与否有关,本案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虽为原告与被告***,被告***为直接欠款责任人,但被告***欠款确因以上二被告拖欠工程款造成,本案诉讼标的为已结算久拖不结的债务,被告欣都建筑公司、弥勒教体局均是债务清偿的责任人,是本案债务的诉讼主体,被告欣都建筑公司主张认为其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原告的费用应由哪些被告承担支付责任问题。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其工程的现场负责管理人刘德玉存在代理关系,刘德玉实施的代理管理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因此与原告存在机械设备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系尚欠债务35880元的直接责任人,被告***理应承担及时清偿合同债务的义务。被告欣都建筑公司、弥勒教体局均是因其拖欠工程款造成被告***不能及时清偿债务的责任人,在欣都建筑公司应付被告***未付工程款的限额内,被告弥勒教体局、欣都建筑公司均有权扣减相应的工程款后支付给原告,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欠原告***的租赁费35880元。
二、由被告云南欣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弥勒市教育体育局对上述债务在拖欠被告***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915元,被告***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华
审 判 员  刘福清
人民陪审员  刘学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云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