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欣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弥勒市勇胜水泥制品厂、某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4民初2256号
原告:弥勒市勇胜水泥制品厂。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弥阳街道章保社区茶叶塘南部(老昆河路边)。
经营者:刘桥云,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现住弥勒市弥阳街道章保社区茶叶塘南部(老昆河路边)。
被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兴隆路新华小区95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家春,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原告弥勒市勇胜水泥制品厂与被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勒市勇胜水泥制品厂的经营者刘桥云、被告欣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法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弥勒市勇胜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砖款42265.68元;2.被告***对欠付砖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在弥勒市从事水泥制品、免烧砖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位于弥勒市的第六中学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六中学二标段项目部)的采购人员***于2018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产品供需合同》,向原告购买透水砖,单价(包含上下车运费)为41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弥勒市第四中学,同时对产品质量、结算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截止2018年10月26日,原告共向第六中学二标段项目部供货透气砖97624块,由徐留海签收。此后,被告又分四次向原告购买透气砖,分别是2018年12月26日500块,收货人为徐留海;2019年1月3日300块,收货人徐留海;2019年1月2日1500块,收货人徐留海;2019年3月12日400块,收货人刘萤东。至最后一次送货,第六中学二标段项目部共向原告购买透气砖100324块,货物总价款为82265.68元(100324÷50×41元/㎡),但第六中学二标段项目部仅在支付原告定金40000元后,就一直未付剩余货款42265.6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位于弥勒市的第六中学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部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和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欣都公司辩称:第一、欣都公司与弥勒市勇胜水泥制品厂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产品供需合同》,欣都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根据《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也就是说,自然人订立合同一般由订立合同的自然人签字或盖上自己的姓名章;法人、其他组织订立合同一般是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签名或盖上单位的公章。公司部门对外签订合同需要加盖公司公章或公司合同专用章。也就是说:公司内设的部门没有独立的经营权,不能单独对外签订合同。如果需要对外签订合同的,就应该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签订,并加盖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根据以上法律规定,2018年9月5日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所以对公司没有法律效力。第二、从《产品供需合同》最后一页加盖的项目章可以看出,该项目章是假的,该章不是公司的项目章,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都是使用合同章或者公司的公章。第三、欣都公司没有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不是公司的代理人,无权代理公司签订《产品供需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弥勒市勇胜水泥制品厂没有向法庭提交欣都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在无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任何人都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第四、根据弥勒市勇胜水泥制品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送货单上收货人是徐留海、刘萤东,他们是什么人公司不知道,公司也没有雇佣他们,没有授权他们接收货物,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什么货款。从《产品供需合同》可以证实,欠原告货款的人是***、徐留海、刘萤东而并非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产品供需合同1份。欲证实:被告位于弥勒市的“第六中学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部”的采购人员***于2018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产品供需合同》,向原告购买透水砖(200*100*60),单价(包含上下车运费)为41元/㎡,同时对产品质量、结算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2.送货单5份。欲证实:被告位于弥勒市的“第六中学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部”在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共向原告购买透气砖100324块,货物总价款为82265.68元(100324÷50×41元/㎡)。
被告欣都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第六中学的项目印章印鉴1份。欲证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章是带孔眼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产品供需合同上的印章并非一枚。
经质证,被告欣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对该合同进行质证,对上面的签字是谁签的不清楚,合同上的项目章并非是公司的项目章。送货单上面写的是“弥勒市第四中学”,公司并没有“弥勒市第四中学二标段项目”的项目部,且收货人“徐留海”是谁公司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欣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见过被告欣都公司的项目印章。
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供需合同,并向被告***供应透水砖的事实,本院认可该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公司项目印章与原告提交的《产品供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同一枚,本院认可该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免烧砖加工销售。被告欣都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业、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2018年,被告欣都公司将其中标的弥勒市第六中学建设项目分包给被告***。2018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200*100*60的透水砖,单价为41元/㎡(含上下车运费),交货地点为:第四中学,***指定收货人为徐师(电话:137××××0322)。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同时加盖了内容为“***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弥勒市第六中学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40000元。2018年10月26日,经原告与收货人徐留海结算,原告共供应透水砖97624块,2018年12月26日再次供应透水砖500块,收货人为徐留海;2019年1月2日供应透水砖1500块,收货人为徐留海;2019年1月3日供应透水砖300块,收货人为徐留海;2019年3月12日供应透水砖400块,收货人为刘萤东。因被告方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适用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被告***与被告欣都公司系工程分包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虽然在合同首页“需方”处被填充书写为“***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合同落款处“甲方”签署的却是被告***本人的姓名,且被告***在与原告签署合同时并未持有被告欣都公司的授权委托,另合同上加盖的项目印章也并非被告欣都公司的项目印章,定金40000元也系被告***所支付。故该买卖合同仅对签署合同的相对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42265.68元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2265.68元。原告要求被告欣都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弥勒市勇胜水泥制品厂的砖款42265.68元。
二、驳回原告弥勒市勇胜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计42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