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欣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民终1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兴隆路新华小区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5270660X1。
法定代表人:杨智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庆,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拥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4312040640。
法定代表人:陈**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娜,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阳广厦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居民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77276650Q。
法定代表人:董新录,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炜,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都建筑公司)与上诉人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集团公司)、被上诉人隆阳广厦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502民初3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欣都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设计院集团公司、广厦开发公司支付欣都建筑公司工程款10710466.9元,并以1071046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一审在卷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关联五方对涉案工程已经按照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结算,相关的结算文件由设计院集团公司保管。上诉人已经在2019年5月将竣工文件资料编制后移交给设计院集团公司,但是一审没有对此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涉案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的条件已经具备,两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1.涉案工程已经结算,明确总的工程款为42393000.75元。2.上诉人与设计院集团公司在《分包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审计部门,关于审计的条款模糊应按照约定不明处理。其次“承包人、监理人、造价单位及建设单位共同审定的已完成工程量造价”“造价单位完成竣工结算审核”“涉案工程款的数额由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三方确认”在《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中也有明确的体现。所以,以关联五方对涉案工程造价的确认来认定工程造价,或者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三方确认工程款数额也符合合同约定。即便双方约定待审计后再确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但案涉工程2018年9月30日竣工,2019年5月上诉人已经将涉案工程竣工文件编制完成并移交给设计院集团公司,现涉案工程已经被擅自使用。但直至一审开庭审理之日,二被上诉人既未积极组织验收,也未积极进行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以及向审计部门申请审计。二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显然对上诉人极为不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审理过程中二被上诉人抗辩不能送审的原因是上诉人没有完成竣工资料的编制和移交,但是设计院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84页竣工文件能够说明两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更能够证明2019年5月上诉人就已经完成了竣工资料的编制和上诉人已经将编制好的竣工资料向设计院集团公司移交归档的事实。送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主体是两被上诉人,但至今涉案工程造价没有被审计,其至今不能审计的原因不在上诉人而在两被上诉人。
设计院集团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结算款应该以审计结果为准,现工程尚未进行审计。对于结算金额的确定,应由欣都建筑公司举证,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二、关于欣都公司所称资料移交设计院不属实,欣都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资料归档给设计院集团公司,而是归档给案外人保山信和档案服务有限公司,欣都建筑公司没有将资料归档给设计院集团公司,并和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
上诉人设计院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欣都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欣都建筑提交的案涉工程结算材料未依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审核确认且未经审计,结算金额未确定,一审判决以欣都建筑公司结算材料为据确定工程造价金额,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一)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二部分第19.1条以及第19.2.1条的约定,欣都建筑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向设计院集团公司提交工程结算申请,由设计院集团公司审核后,签发完工付款证书以确定工程价款。而欣都建筑公司据以主张结算款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虽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单位签章,但未经过总承包单位设计院集团公司及建设单位广厦开发公司盖章认可,工程造价结算金额未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中明确“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工程结算款项应优先以合同约定为准,且合同可约定以审计结论确定工程结算款项。案涉分包合同第一部分第4条的约定,“合同结算价款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最终结算款金额。”案涉工程款结算款应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但由于还未经审计部门审定,最终结算款金额未确定,不应仅根据欣都建筑公司单方提供不完整的结算材料确定案涉工程结算款金额。(二)一审判决以设计院集团公司未申请司法鉴定为由,由设计院集团公司承担对工程款数额确定的证明不能的后果,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属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欣都建筑公司向设计院集团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其应当举证证明工程款的数额。如前所述,欣都建筑公司虽提交了工程结算材料,但此结算材料未依照约定,由设计院集团公司及广厦开发公司审核认可,也未经审计部门审计认定,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已经确定。即使案涉工程款数额应当司法鉴定以确定,也应由对工程款数额负举证责任的欣都建筑公司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非由设计院集团公司提出申请。(三)一审判决就工程款数额的确定没有进行说理,证据的采信不符合逻辑推理及经验法则,违法了最高院关于裁判文书应释法说理的规定。二、案涉工程结算款并未确定,系欣都建筑公司未依约向设计院集团公司移交工程竣工资料所致,欣都建筑应当承担结算不能而无法付其工程款的责任,而一审判决未对此进行说理认定。案涉《分包合同第三部分第18.1条约定,工程完工后欣都建筑公司应当在30天内完成分包工程以及全部工程资料的移交。另外,《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三编第十七章“承揽合同”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欣都建筑公司都应当向设计院集团公司移交事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资料。一审中,已经查明欣都建筑公司未完成工程施工资料归档,最终致使工程结算审计无法完成。在没有结算审计的情况下,设计院集团公司没有可靠的计算依据向欣都建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此,欣都建筑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其未移交完整工程资料导致工程结算不能,而无法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欣都建筑公司对此除口头反驳外,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设计院集团公司提交了完整的工程资料。三、设计院集团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欣都建筑公司存在超期完工、工期违约的情形,一审对此却忽略,明显对上诉人设计院集团公司不公。案涉分包合同约定工期180天,若欣都建筑公司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0元,且承担设计院集团公司的相应损失。欣都建筑公司自2017年8月10日开始施工,2018年9月30日完工,欣都建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工期延误非因其造成,应当认定欣都建筑公司造成了工期延误237天,并承担相应的工期违约责任。四、广厦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系案涉工程建筑工人劳动物化的享有者,且设计院集团公司、欣都建筑公司与广厦开发公司签有《三方协议》,约定由广厦开发公司直接向欣都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一审仅以《三方协议》未实际履行,支付金额未经确认为由,判决广厦开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与最高院司法观点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本案中,设计院集团公司与欣都建筑公司为分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观点认为上述第二十四条也适用于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其理由是:“赋予实际施工人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权利,目的是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分包合同有效无效、违法合法不是决定是否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标准。此外,举重以明轻。既然在分包合同违法的情况下,对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的权利要特别保护,在分包合同合法的情况下,对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的权利当然应当予以同等保护。因此,本条规定也适用于合法的劳务分包人的承包人。”据此,作为发包人的广厦开发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欣都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对于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确定,由广厦开发公司与设计院集团公司进行结算。关于工程款欠款及结算,由广厦开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情形,可以参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8月15日生效)第六条之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如何查明处理?发包人主张已经与承包人进行结算的,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发包人未与承包人进行结算的,发包人应当举证证明已付工程款数额,人民法院根据实际工人的施工量占总工程量的比重、已付款项涵盖的范围、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形等具体情况分配合理举证证明责任,并根据查明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作出判决。因此,广厦开发公司未与承包人设计院集团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发包人广夏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而一审中广厦开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认为广厦开发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支付完工程款,广厦开发公司应就案涉全部欠付工程款对欣都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再者,《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广厦开发公司应当对欣都建筑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欣都建筑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设计院集团公司与上诉人已经进行过结算,明确工程总的造价是42393000.75元。在一审中欣都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所有子项的工程审核定案表,上面除了没有设计院集团公司的签章以外,其他关联几方都进行过确认。一审法院经释明,设计院集团公司明确陈述不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所以一审认为设计院集团公司对其抗辩涉案工程不是42393000.75元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举证责任是在设计院集团公司,设计院集团公司没有申请鉴定,应当采纳欣都建筑公司关于工程造价的主张。二、设计院集团公司以欣都建筑公司没有按约定将施工文件归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欣都建筑公司已经向档案管理部门或者省设计院集团公司提交全部施工资料,不存在由于欣都建筑公司未将施工资料归档导致涉案工程不能竣工验收、结算、审计的结果,该结果不是因为欣都建筑公司的行为造成的。设计院集团公司一审提交证据第84页为保山市隆阳区农村基础设施西安建设项目竣工文件当中第四部分的施工资料,该施工资料的编号与二审欣都建筑公司提交证据卷宗目录编号51的内容一致,该竣工文件能够证明竣工时间是2018年的9月,开工日期是2017年的8月,制作竣工文件的日期是2019年5月。设计院集团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欣都建筑公司所送交的部分施工资料,说明设计院集团公司已经持有施工资料。三、设计院集团公司上诉称欣都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存在超期完工,工期违约的情形应当进行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施工的过程当中,设计院集团公司将其他工程交由欣都建筑公司施工,增加了工程量就不能够按原来的约定的施工期限进行交工。并且,有些子项直至约定的工期结束,也不具备开工条件。另外,从设计院集团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来看,设计院集团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价款。设计院集团公司要求欣都建筑公司承担工程款违约以及赔偿的索赔的诉请以及上诉理由明显不能够成立。四、欣都建筑公司对三方协议已经签署完成是不知情的,2020年设计院集团公司拿着三方协议找欣都建筑公司签章,并承诺签章以后,设计院集团公司会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欣都建筑公司盖章以后,设计院集团公司一直未将协议交给欣都建筑公司,欣都建筑公司询问后设计院集团公司说广厦开发公司不同意签章,该三方协议实际没有成立。本案诉讼中,设计院集团公司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欣都建筑公司才发现广厦开发公司在三方协议上盖过章,所以欣都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之内向法庭提出追加广厦开发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并要求广厦开发公司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设计院集团公司在协议当中虽然约定了由广厦开发公司直接向欣都建筑公司付款,但没有免除设计院集团公司的支付责任。三方协议签订之后,设计院集团公司又向欣都建筑公司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广厦开发公司没有向欣都建筑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综上,设计院集团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广厦开发公司答辩称,一、认可设计院集团公司所说的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的结算金额不是最终的付款结算金额,只是一个预审金额。案涉项目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的部分原因就是施工单位资料缺失,欣都建筑公司提供的只是初步结算,最终结算金额要由隆阳区审计局审定。二、三方协议仅是为了配合设计院集团公司完成混改,实际并未实施,欣都建筑公司、设计院集团公司均无权以三方协议要求广厦开发公司承担责任。
欣都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10466.9元,并判令二被告以1071046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2年5月1日,计1920430.73元(10710466.9元×(4.3%÷365天)×1522天),两项合计:12630897.6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设计院集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设计院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将保山市隆阳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十九标段分包给原告承建,该标段施工地点包括芒宽乡和潞江镇。合同约定:1.承包的范围为以项目实际完成情况为准;2.工期为180天(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2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下发开工令为准;3.合同暂估价(含税金额,已下浮)为32684900元,中标下浮比率3.1%,竣工结算计价方式按照具体国家及云南省相关行业标准规范执行,合同价格形式按照经发包人、监理单位、造价单位、承包人及分包人五方审核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以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计价,合同结算价款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4.总包服务费为审计审定金额5%;5.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提交已完工程进度报表,按经承包人、监理人、造价单位及建设单位共同审定的已完成工程量造价支付80%,在次月30日前支付扣减相应总包服务费的剩余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造价单位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且分包人完成资料归档后,承包人支付至审核的总造价的90%,支付前扣减相应总包服务费,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承包人支付至审计审定造价的97%,支付前扣减全部总包服务费,剩余3%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支付;6.缺陷责任期的具体责任期为24个月,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该合同中的承包人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即为被告设计院集团公司,分包人为原告欣都建筑公司,发包人为被告广厦开发公司。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开始施工,于2018年9月30日竣工,原告与被告设计院集团公司未进行竣工验收,案涉项目于2020年1月1日起全部投入使用,被告设计院集团公司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0098804.61元。原、被告于2020年签订了《三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流程由被告广厦开发公司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GK-LY-ZB-01)》支付工程款至案外人保山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该案外人按照《合作协议》支付至被告设计院集团公司,被告设计院集团公司分别按上述《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至原告变更为被告广厦开发公司分别按上述《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至原告,具体支付金额由原、被告三方共同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工程竣工验收、办理结算及工程款的给付问题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出的工程总价为42393000.75元的工程结算材料是否有效?2.案涉工程是否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3.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一、按照合同第二部分第17.2条第(4)项的约定:“分包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或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自转移占有分包工程之日起,分包工程应视为完工验收合格。”,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20年开始全部投入使用,但原、被告对投入使用的具体日期均无法确认,一审法院确认工程自2020年1月1日起全部投入使用,故涉案工程自2020年1月1日起即视为验收合格;二、按照合同第一部分第4条的约定:“合同价格形式:工程量按照经发包人、监理单位、造价单位、承包人及分包人五方审核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计量,以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计价,合同结算价款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第三部分第14.3.1条的约定:“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每月25日提交已完工程进度报表,按经承包人、监理人、造价单位及建设单位共同审定的已完成工程量造价支付80%,在次月30日前支付扣减相应总包服务费的剩余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造价单位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且分包人完成资料归档后,承包人支付至审核的总造价的90%,支付前扣减相应总包服务费;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承包人支付至审计审定造价的97%,支付前扣减全部总包服务费;剩余3%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被告设计院集团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二被告均未在结算材料上盖章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总价为42393000.75元的工程结算材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查明被告设计院集团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98804.61元,且认可原告提交结算材料中的工程项目即为本案的工程项目,被告设计院集团公司的付款行为与其抗辩意见相矛盾,并且被告设计院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材料错误,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42393000.75元;三、按照合同约定在分包人完成资料归档以及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原告才可以要求被告设计院集团公司支付100%的工程价款,而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已完成资料归档,庭审已查明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亦未经过审计部门审定,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设计院集团公司支付100%的工程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有原、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均未按该协议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设计院集团公司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且该协议约定支付金额要由原、被告三方共同确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三方已对支付金额进行确认,故被告广厦开发公司不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总承包服务费为1583729.24元;六、原告与被告设计院集团公司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经庭审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月1日全部投入使用,利息计付时间为2020年1月1日。基于上述案件事实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42393000.75元,涉案合同的结算价款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设计院集团公司应按照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支付原告,并扣减相应总承包服务费1583729.24元及被告设计院集团公司已付款项30098804.61元,即2231866.75元,并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未付款项2231866.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被告广厦开发公司不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10466.9元,并支付原告以1071046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31866.75元,并支付原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未付款项2231866.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欣都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施工方向保山信和档案服务有限公司移交涉案工程施工资料的卷宗目录及照片,证明:1.施工完成后,欣都建筑公司于2019年5月将案涉工程的相关施工资料全部移交发包方指定的保山信和档案服务有限公司,即欣都建筑公司已经完成资料归档;2.档案移交给保山信和档案服务有限公司后是设计院集团公司持有,设计院集团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第84页中载明的施工资料名称与欣都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卷宗目录系号51的内容一致,进一步佐证欣都建筑公司提供给保山信和档案服务有限公司的资料实际已由设计院集团公司控制;3.证据第20页保山市隆阳区档案局关于移交工作的复函中载明档案整理、归档的主体是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隆阳区项目经理部。证据第21页会议纪要载明立卷单位为设计院集团公司,会议纪要的最后一部分附已完成标段当中包含浦发3、4、6、7、8、35、40、43(芒宽、潞江)、44(丙麻、西邑)、47(水寨、瓦渡)。涉案工程全部在芒宽、潞江两个项目,会议纪要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成资料归档。
设计院集团公司质证认为,根据欣都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显示时间看,其形成于一审开庭前,欣都公司逾期举证理由不成立,欣都建筑公司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举证;证据第1-19页三性不认可,是案外人保山信和档案服务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保山信和档案服务有限公司与设计院集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至今保山信和档案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和设计院集团公司联系也没有移交给设计院集团公司归档;证据第20页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隆阳区档案局的复函显示,归档有明确条件,如果欣都建筑公司完成归档,那么档案号应该明确。本案是国开项目,欣都建筑公司的归档号码不符合档案局要求;证据第21页合法性、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档案局对归档有证明要求;证据第22-29页三性不认可,欣都建筑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显示不出拍摄地点、时间、人员,该资料是否是所有的案涉资料不清楚,并且该施工资料没有按照档案局的要求进行归档。根据欣都建筑公司提交证据第20-21页,说明欣都建筑公司对档案局的要求是知悉的,欣都建筑公司在明确知道要求的情况下,仍没有将所有的工程资料移交给设计院,也没有按照档案的要求进行归档。根据分包合同第三部分第14.3.1条,欣都建筑公司向设计院集团公司归档全部资料才符合付款至审计金额的90%的条件。欣都建筑公司从工程完工至今没有将工程资料归档给设计院集团公司,欣都建筑公司所说的资料由设计院集团公司保管是完全不属实。
广厦开发公司质证认为,根据欣都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显示时间看,其形成于一审开庭前,欣都公司逾期举证理由不成立,欣都建筑公司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举证;证据第1-19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保山信和档案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档案局提供的相关归档机构;证据第20、21页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该证据无法反映欣都建筑公司已经完成资料归档;证据第22-29页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欣都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第1-19页加盖案外人保山信和档案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第20-21页,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实性予以采信;第22-29页系照片,欣都建筑公司提交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欣都建筑公司其举证目的是否成立与本案争议有关,将在判理部分予以阐释。
设计院集团公司、广厦开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20年,广厦开发公司、设计院集团公司、保山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欣都建筑公司共同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广厦开发公司与设计院集团公司、保山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价格的结算按设计院集团公司与欣都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工程款支付流程由广厦开发公司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至保山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作协议支付至设计院集团公司,设计院集团公司按照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至欣都建筑公司,变更为广厦开发公司按照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至欣都建筑公司,具体支付金额由三方共同确认;除本协议中明确所做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的签订不改变原合同各方责任、义务的履行。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1.一审认定工程造价42393000.75元是否正确;2.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利息是否计付;4.设计院集团公司的工期违约抗辩是否成立;5.付款责任主体问题。
关于一审认定工程造价是否正确问题。欣都建筑公司提交的审核定案表没有设计院集团公司、广厦开发公司的签章,但加盖了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印章,即欣都建筑公司主张的工作造价并非其单方制作完成,其已获得案涉工程监理单位、造价单位的认可,在欣都建筑公司提交审核定案表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后,设计院集团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设计院集团公司应当承担不提供反驳证据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设计院集团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42393000.75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设计院集团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经审计、欣都建筑公司没有完成资料归档,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虽然欣都建筑公司与设计院集团公司约定合同结算价款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但该约定不具体不明确。审计包括行政审计和社会审计,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合同双方约定审计条款的,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本案当事人仅约定合同工程款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并未涉及审计主体,合同对审计条款的约定,不影响合同双方结算的效力,其以此不予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欣都建筑公司是否完成资料归档问题,欣都建筑公司主张其已向设计院集团公司指定机构保山信和档案服务有限公司移交资料。设计院集团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与保山信和档案服务有限公司并无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欣都建筑公司完成资料归档的对象系设计院集团公司,欣都建筑公司虽主张其向案外人保山信和档案服务有限公司移交资料是按设计院集团公司要求,但在设计院集团公司否认的情况下,欣都建筑公司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案证据无法确认保山信和档案服务有限公司与设计院集团公司的关联性,欣都建筑公司以此主张其已完成资料归档的理由不成立,其二审提交证据的举证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欣都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完成资料归档义务,根据其与设计院集团公司的分包合同约定,欣都建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90%的条件不成就,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设计院集团公司的工期违约抗辩是否成立问题。案涉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工期延长设计院集团公司可减少工程款支付金额,设计院集团公司抗辩要求欣都建筑公司依照分包合同约定承担工期违约责任,设计院集团公司的抗辩实质为新的诉讼主张,但设计院集团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反诉,欣都建筑公司是否承担工期违约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设计院集团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设计院集团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付款责任主体问题。设计院集团公司认为根据三方协议约定,付款责任主体已经变更为广厦开发公司,设计院集团公司不再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三方协议只是对付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并未改变付款责任主体,设计院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设计院集团公司主张广厦开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设计院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欣都建筑公司,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分包人能否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突破合同相对性是法律上的特殊安排,不宜做扩大解释,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仅“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设计院集团公司主张参照适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欣都建筑公司、设计院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59元,由***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413元,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6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鹏
审判员  吕经国
审判员  李 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钟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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