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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欣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8民终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2001年1月21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6年4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14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兴隆路新华小区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5270660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1月6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3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5月26日组织了二审的调查、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欣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针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欣都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于2019年9月13日死亡,***、***从未参与**生前的经营,对涉案合同从不知情。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此时**已经死亡,即**死亡时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一审判决并未查清案涉合同的工程款是否全部向**支付,在此基础上判决由***、***承担向***支付剩余96000元工程款的责任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该条明文规定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应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作出判决,但却忽略了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这一前提,直接判决***偿还**的债务,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事实上,**的遗产已经不足以偿还其生前所欠债务,一审判决明显加重了***的责任,应当依法撤销。 ***辩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项适用法律的问题,***、***在一审的时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放弃继承,应当在继承遗产的限额内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第二,根据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9月23日作出的(2020)云08民终151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另查明**即本案***系*****之子,**系**之母**系***之母,**、**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生前向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身故险,保险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在**身故后***、***获取了理赔金200000元。**、***生前向中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保险理赔金分别为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法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继承人**的遗产足以偿还生前所欠债务,一审判决并无加重***、***的责任,法律适用正确。 ***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内容,***只是负责做工的工人,本案与***没有关系。 欣都公司辩称,欣都公司作为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公司的义务,**的工程款欣都公司已经全部拨付完毕,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内容。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欣都公司、***向***支付工程价款96000元及违约金28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欣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欣都公司与景东县搬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景东县川河坝移民区高原特色农业示范区建设项目蔬菜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QF-2013-0201),约定欣都公司承包蔬菜大棚工程、灌溉工程、道路工程等。2019年4月2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欣都公司将工程分包给**。2018年5月9日,**与***签订《蔬菜大棚灌溉施工合同》,将景东县文井镇都拉村11、12组的景东县川河坝移民区高原特色农业示范区蔬菜大棚建设项目安装PE90、PE50管工程分包给***,商定工程价款146000元,本合同签订时支付50000元启动资金,并约定其余工程价款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以及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当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五违约金。5月10日,**支付***50000元启动资金。该工程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该项目验收合格后**未支付***96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于2019年9月13日死亡。***系**的儿子,***系**的母亲,二人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欣都公司与景东县搬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景东县川河坝移民区高原特设农业示范区建设项目蔬菜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欣都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未经景东县搬迁安置办公室许可,违反欣都公司与景东县搬迁安置办公室的约定,该转包合同无效,故**与***双方签订的蔬菜大棚灌溉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应认定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尚欠***工程款96000元,应由**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死亡,***、***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遗产限额内共同清偿。***主张***、***在继承遗产实际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与**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其违约金的约定无效,***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与欣都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可以向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系景东县搬迁安置办公室,欣都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之间也无合同关系,故***要求欣都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认可与**系合伙关系,***领取的工程款是否是**工程款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要求***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一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6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负担700元,***、***共同负担2090元。 本院二审期间,欣都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转账记录说明。欲证明所有工程款都拨付给了**,欣都公司与本案无关。 ***、***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证据仅能证实欣都公司与**、***及案外人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欣都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的事实。 ***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系证明**与欣都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二审中,经本院审查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原则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关于***、***对工程款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认为,因***从未参与**生前的经营,对本案涉案合同从不知情。**死亡时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涉案合同的工程款是否已经全部向**支付也未查明,故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与***于2018年5月9日签订《蔬菜大棚灌溉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为固定价146000元,**在合同签订时向***支付启动资金50000元,其余工程价款应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存在合同关系,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剩余工程款96000元已经具备支付条件。若***、***反驳***的诉讼请求,认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具备,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在起诉时是要求***、欣都公司及***承担支付责任及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是要求***与***共同对欠款96000元承担支付责任,该判项超过了***的诉讼请求,***并未就此提出上诉,视为认可判决内容。经二审释明,***亦明确表示若***在本案中要承担支付责任,其可以作为共同责任人一同承担支付义务,故本院对***与***共同对***的欠款96000元承担支付责任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加重***、***支付责任的问题。***、***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院认为,清偿**的债务应以其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一审法院在判项中遗漏了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这一前提,存在加重***、***责任的可能,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3民初88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欠款96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负担700元,***、***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共同负担2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