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云2504财保158号
申请人:***,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兴隆路新华小区9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对被申请人***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以11838934.11元为限)。申请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担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在起诉前,持有关证据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
二、准予对被申请人***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以人民币11838934.11元为限)。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