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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黄某;云南某有限公司沧源分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927民初498号 原告:刘某,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元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沧源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临沧)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沧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沧源分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沧源分公司的负责人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款383838元及以383838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3.1%)利率计算自202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施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7月28日的利息为6544.44元)。合计:390382.44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沧源佤族自治县某小学作为业主方将沧源某小学运动场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交由某甲沧源分公司具体实施,某甲沧源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又将案涉工程范围中“水性硅PU球场、跑道、足球场”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23年4月27日,原告根据***指示安排施工材料进场并开始施工,2023年12月28日清场交付。2025年1月11日经原告与***进行结算确认,国门小学部分劳务施工项目总结算款为1523838元,已支付1140000元,剩余383838元未支付。***与某甲沧源分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系违法分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将违法分包人作为被告起诉。工程施工期间,***以某甲沧源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与原告对接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某甲沧源分公司对上述分包情况知情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及某甲沧源分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某甲公司系某丙公司亦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一、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是其完成施工义务的对价,而"工程合格"是该对价成立的基础。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被告有权要求施工人无偿修理、返工,只有在工程修复合格后,施工人才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行顺序,应当先行债务一方未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之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二、本案***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状及提交的证据中,均提及***是以某甲沧源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与原告对接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另,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刘某明确跟***说“黄某乙,你得让老板多给点款,这次进足球场和塑胶跑道材料要90万,让老大多给点,我好订材料,这几天要订好几份材料”由此可知,案涉工程***系以某甲沧源分公司的名义实施分包,原告也认为挂靠人系有权代表或代理被挂靠人某甲沧源分公司实施法律行为,故***对某甲沧源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其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某甲沧源分公司、某甲公司承担。三、被挂靠人某甲沧源分公司、某甲公司应在未支付挂靠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工程经***与某甲公司结算,结算金额为1281万余元,某甲公司仅向***支付1229万元,某甲公司尚有50余万元工程款未向被告***支付。被挂靠人某甲公司因截留工程款导致挂靠人履约不能,属于“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债务人违约”,被挂靠人应在未转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辩称,一、某甲沧源分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合法分包给被告***,双方合同关系清晰独立。某甲沧源分公司从某丙公司承接“沧源某小学运动场改造项目”后,将其中“水性硅PU球场、跑道、足球场”等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该分包关系是某甲沧源分公司与***之间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结算,且依据结算协议向***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二、某甲沧源分公司与***是分包关系,但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与原告进行沟通、下达施工指令、确认结算的均为***,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中,没有任何材料加盖某甲沧源分公司公章,亦无某甲沧源分公司进行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与其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主张权。三、***的行为不构成对某甲沧源分公司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两个要件:(1)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2)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缺乏权利表象,***从未向原告出示过某甲沧源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主观非善意,原告在与***建立大额合同关系前,负有审慎审查***是否获得某甲沧源分公司的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法定要件。四、答辩人已向***付清款项,不存在过错,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某甲沧源分公司已向***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原告的工程款被拖欠,系因***收到款项后未向原告支付所致,属于***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欲证明(1)***将沧源某小学改造项目中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系以某甲沧源分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与原告对接案涉施工项目情况;(3)原告曾多次向***催要工程款;2.《结算单》原件,欲证明2025年1月11日,原告现场负责人刘某与***共同结算确认,国门小学部分劳务施工项目总结算款为1523838元,已支付1140000元,剩余383838元未支付;3.照片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与某甲沧源分公司的挂靠的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该证据明确***系以某甲沧源分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对接案涉施工项目,***的行为对某甲沧源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某甲沧源分公司、某甲公司承担。对证据2的三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挂靠人某乙沧源分公司截留工程款50余万元,导致挂靠人无法向实际施工人付款,被挂靠人应对原告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某乙沧源分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目的均不认可。与原告进行业务接洽,下达实施供指令,商定施工价格、催收工程款项的主张始终都是***,是***个人对具体施工环节的沟通。没有任何一份记录,能够证明***以某甲沧源分公司的名义,或明确授权获,不能证明***的行为构成对某甲沧源分公司的表见代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结算单的签署双方明确为刘某与***,是原告与***个人之间的清算。并无某甲沧源分公司授权人员签字,也未加盖公司的印章,不能据此向合同关系之外的某甲沧源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对证据3不认可。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照片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也未进行修复,付款条件不能成就。 经质证,原告对***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看不出地点与时间,也无法看出是在结算以后,还是结算之前,产生的质量问题。该球场的施工是完全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项目已验收并投入使用。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某甲沧源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结算单》及支付凭证复印件,欲证明某甲沧源分公司从某丙公司处承接“沧源某小学运动场改造项目”后,将其中“水性硅PU球场、跑道、足球场”等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该分包关系是某甲沧源分公司与***之间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结算,某甲沧源分公司已依据结算协议向***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经质证,原告刘某对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对支付给某乙公司的款项凭证三性认可,对其他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对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结算单》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单方制作无签字。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某甲沧源分公司与***对所做工程已经做过结算,实际金额就是12,813,577元,仅支付了1,229万,仍有50多万未支付。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评析: 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与***之间的沟通,双方均认可,真实性应予采信,能证据原告与***存在工程分包协议,并多次向***催要工程款。证据2有原告及***签字,真实性应予采信,能证实案涉工程总结算款为1523838元,已支付1140000元,剩余383838元未支付。证据3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存在挂靠的关系,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有图片,无其他证据相应证,不予采信。对某甲沧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承包沧源佤族自治县某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项目交由其下属公司某甲沧源分公司负责施工,某甲沧源分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与刘某经过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将沧源佤族自治县某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的水性硅PU球场、塑胶跑道、足球场分包给刘某施工。2025年1月11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单》,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523838元,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140000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383838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一、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支付问题。原告刘某与被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总金额为383838元。原告提出支付欠付工程款383838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LPR一年期(3.1%)利率计算利息自202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施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二、支付主体问题。原告刘某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工程分包协议,且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系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与***系案涉合同当事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刘某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某甲沧源分公司、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但原告与某甲沧源分公司、某甲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无权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某甲沧源分公司、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工程款383838元,并支付以3838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利率计算利息,自2025年1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