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9民初5897号
申请人:上海星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严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圆,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募**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雅茹,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星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募**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冻结银行存款151,7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提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保险保单,并缴纳现金7,585元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募**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1,7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1,278.50元,由申请人上海星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海
书记员 王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