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星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募某某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星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9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募**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苏州路373-381号409M09室。
法定代表人:顾雅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云帆,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星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51号237室。
法定代表人:严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圆,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募**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星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5897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星钛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星钛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仅表明其向募**公司交付U盘一份,无法证明星钛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并交付工作成果。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星钛公司的工作成果多次表示异议,星钛公司的工作成果并未通过募**公司验收。2.星钛公司对于合同项下的多项义务并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项目“基建”实际由募**公司制作、项目场地背景按约定应为“绿箱”而非“绿幕”、AR特效多由募**公司实际制作、合同约定的部分剪辑义务也由募**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星钛公司未足额指派合同约定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募**公司的上诉请求。
星钛公司辩称:不同意募**公司的上诉请求。星钛公司已如约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案涉节目也已顺利播出。在本案诉讼前,募**公司从未以任何明确的形式向星钛公司表达过对于星钛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的否定和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募**公司支付星钛公司合同价款14.80万元;2.判令募**公司支付星钛公司以14.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星钛公司与募**公司经前期通过微信等方式沟通,于2020年8月签订《商业活动服务协议》,约定星钛公司为募**公司承接的“HRSuperBrandDay”项目提供AR场景设计制作、特效制作、录制、直播、后期剪辑服务,时间自2020年8月14日至8月20日,费用为74万元。星钛公司涉及的AR方案内容应经过募**公司审批同意后方可执行,募**公司有权对星钛公司提供的AR方案进行修改直至审批通过。募**公司接受星钛公司提供的AR方案则应书面确认,如为保证项目按时进行,募**公司实际使用星钛公司方案的,不代表验收同意。付款方式中约定,签约之日起3日内支付15万元预付款作为启动资金,项目活动进场录制前,支付22万元,项目录播完成之后,17号后期剪辑完毕,支付22.20万元,项目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14.80万元。在星钛公司完全履行协议义务的情况下,募**公司应按约支付费用,预期不付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作为系争《商业活动服务协议》附件的《网络直播项目报价单》中列明,服务内容包括Vizrt虚拟设备、录制设备、绿箱搭建与灯光(包括基建、抠像绿幕、ARRI灯光一组、施工费)、场景制作(包括虚拟AR龙卷风场景、发布会场景、天灯场景、书屋场景、后期剪辑中包括实验室视频剪辑、成片剪辑、发布会剪辑等)、人员费用(共9个岗位16人,除Vizrt设计师和工程师工作天数为4天外,其余岗位均为3天),总价920,027元,最终结算费用为74万元。2020年7月14日,募**公司支付星钛公司15万元,8月14日支付22万元,8月20日支付22.20万元。8月21日,项目结束后,星钛公司工作人员将工作成果交付募**公司。9月21日星钛公司向募**公司催讨余款,未果。故星钛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募**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下列证据:
1、2020年7月29日“HRSuperBrandDay直播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募**公司设计总监提供星钛公司背景图,本意是给星钛公司参考,但星钛公司的反馈募**公司并不满意,最终直接使用了募**公司提供的图片,星钛公司工作人员陈圆也表示由募**公司出具平面稿,星钛公司对品牌调性把握不好,后来募**公司提供了平面稿给星钛公司。用以证明AR场景的基建项目为募**公司实际制作,应按报价单扣除费用1万元。
星钛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聊天记录是双方在项目启动前对实施方案的探讨,不能据此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这些背景图、平面稿在直播中并未使用。报价单中的基建是在绿箱搭建与灯光服务中,与募**公司在微信中提及的基建完全不是一个概念,并非虚拟场景的搭建。背景图提到了实验室空间,但与报价单中的实验室视频剪辑也并非同一内容,而是由人物在真实的实验室拍摄场景再由星钛公司进行后期编辑,与微信中的实验室图片毫无关系,因此不认可扣除费用1万元。
2、活动现场图片、2020年8月18日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星钛公司未按约制作绿箱背景,而是采用简易幕布,应扣除该费用12,000元。基建项目中的舞台搭建实际也是募**公司完成的,且由绿箱改为幕布后导致后续抠像困难。
星钛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报价单中绿箱搭建与灯光中已经写明是抠像绿幕,即采用幕布的形式,如果是绿箱就不是这个价格。在服务项目上统称绿箱,具体使用幕布还是绿箱,因价格不同,故由客户自行选择。
3、2020年7月28日至8月6日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天灯场景、书屋场景部分内容系募**公司制作,应扣除费用9万元。
星钛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属于双方对方案进行正常探讨。募**公司提供的均是平面图片,显然场景制作都是动态的,报价单中的场景制作并不包括设计,星钛公司提供了明确的天灯特效和书屋特效内容,因此微信中对设计的探讨不在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内,不能说是募**公司取代星钛公司提供了设计方案,星钛公司已经按约制作了场景中所有的特效内容,不存在募**公司代替星钛公司制作效果。需要强调的是,不管募**公司提供什么内容的概念图,最终都是由星钛公司进行制作和三维模型的生成。
4、7月30日微信群聊天记录、《赫莲娜品牌视频剪辑编辑制作合同》(落款时间2020年8月10日、内容为提供视频剪辑编辑制作服务包括产品拍摄、修片、静物摄影师、摄影师、照片精修)、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因星钛公司提供的活动图片无法使用,图片拍摄、修片、部分后期剪辑募**公司不得不另寻第三方制作,发生额外支出74,150元。为了后续给品牌方审核,故合同日期是倒签的。合同中的服务内容未提及视频剪辑,但实际就是由第三方提供了剪辑服务和成片的修片,因为这份合同要提供给品牌方,所以不能与系争协议内容上有重复。而实际因双方产生矛盾,星钛公司拒绝提供报价单中成片剪辑、发布会剪辑服务,是募**公司临时找到供应商并亲自熬通宵,沟通出了剪辑的成品。
星钛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签订于8月10日,早于系争协议签订日期,系争协议实际是8月14日晚星钛公司盖好公章通过闪送交给募**公司,募**公司加盖公章后在活动现场交给星钛公司的。对募**公司所述的倒签合同日期不认可。如果募**公司认为合同内容与系争协议有重合,可以选择不与星钛公司签订协议。合同中的主要内容也是产品的拍摄和精修照片,与系争协议内容没有重合,无法证明星钛公司存在瑕疵或违约行为。系争协议所有内容均在8月21日以成品拷贝至硬盘的方式交给募**公司,包括成片剪辑、发布会剪辑,不存在募**公司所述星钛公司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事实上播出的节目本身也是剪辑的成品。
5、照片若干、品牌方电子邮件、品牌方扣费明细单,用以证明星钛公司提供的工作人员数量不符合约定,导致募**公司被扣费54,980元。募**公司曾明确告知星钛公司,品牌方要求严格,每天在岗人员需要拍照,但星钛公司只拍过几次,实际在岗人员数量也不足,故要求星钛公司进行剪辑,正因为数量不足,所以告知星钛公司能多剪辑一些人就多剪辑一些,达到22人。因星钛公司在系争协议约定的人员数量,募**公司已经告知品牌方,所以品牌方才会因人数不足扣款。最终星钛公司提供的照片因PS痕迹明显,所以无法提供给品牌方审核。
星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报价清单提及9个岗位16人,募**公司向星钛公司要求22人,超过合同约定数量。募**公司向其品牌方提供的清单为12个岗位22人,且工作时间均为5天,与系争协议完全不符。在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募**公司提出要星钛公司合成照片,凑满22人,星钛公司已经按约提供9个岗位的人员,满足了直播需要,募**公司与案外人的人数要求,与星钛公司无关,即使发生扣款也不应转嫁给星钛公司承担。系争协议也未有约定以在岗人员数量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就合同项下余款募**公司是否应予支付。
首先,根据系争协议的约定,余款14.80万元应在项目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款。同时还约定“募**公司接受星钛公司提供的AR方案则应书面确认,如为保证项目按时进行,募**公司实际使用星钛公司方案的,不代表验收同意”,但系争协议并未约定验收的方式和期限,现募**公司以未验收为由认为付款条件不成立,该说法显失公允,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案涉项目执行期间为2020年8月14日至20日,星钛公司的义务早已履行完毕,且项目结束次日星钛公司即向募**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工作成果。然募**公司既未在项目执行期间就星钛公司的履约行为提出过异议,对于星钛公司提供的工作成果也未在合理期限内表示过不认可,甚至于9月21日星钛公司向募**公司催讨尾款时,募**公司亦未有回应,故应视为验收合格。
其次,针对募**公司辩称的星钛公司履约缺陷,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图片以及提及的平面稿,与系争协议约定的基建非同一内容,且相关内容的沟通发生在系争协议订立之前。报价单中已经载明实际使用的是“抠像绿幕”,而非绿箱,募**公司以此要求扣除费用缺乏合同依据。就场景特效问题,如前所述,聊天记录均发生在系争协议签订之前,募**公司提供的均为静态图片,与系争协议所涉动态特效显然不同。如募**公司所述属实,则相应内容不应列入报价单,即使列入报价单,募**公司亦不可能加盖公章予以认可。从实际履行来看,星钛公司在项目结束后向募**公司提供了工作成果,募**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就其在微信中提供的材料,星钛公司存在直接使用、照搬照抄之行为。募**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的合同签订日期在系争协议之前,且从内容来看与系争协议并无重合之处,难以认定是因星钛公司履约缺陷所致,募**公司辩称因需提供给品牌方故倒签日期、刻意避免内容重复,该说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就剪辑问题,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包括后续星钛公司提交工作成果时,募**公司未有证据表明曾就此提出过异议,或证明星钛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仅凭募**公司的单方陈述,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另外,募**公司与案外人约定的岗位、人员数量、工作时间等均与系争协议约定不同,即使募**公司因人员到岗数量被案外人扣款,也无法佐证系属于星钛公司过错所致。系争协议也并未约定以此作为结算标准和依据,募**公司辩称的损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综上,募**公司应向星钛公司履行支付尾款14.80万元之合同义务。又因系争协议约定以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条件,星钛公司现以2020年8月21日作为计息起算日,有所不当。结合当日星钛公司将工作成果交付募**公司的相关事实,在给予募**公司合理验收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募**公司应于2020年9月15日前支付该款,现逾期未付,应承担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计算方式,星钛公司主张按年息6%计算,缺乏合同依据。系争协议约定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一审法院作相应调整。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募**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星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48,000元;二、募**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星钛公司以14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八组材料作为新证据:证据一,募**公司负责人与业务介绍人沟通本案所涉项目报价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报价早于2020年7月18日即已事先确认,8月14日签署合同并非对星钛公司工作的认可;证据二,募**公司负责人与星钛公司负责人严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募**公司向星钛公司表示了对于合同履行的异议以及扣款事宜;证据三,募**公司负责人与业务介绍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募**公司负责人与业务介绍人反馈了“绿箱”变“绿布”以及灯光的问题;证据四,募**公司与委外第三方沟通“问题弹出”设计效果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系争合同项下的“问题弹出”实际由第三方完成该设计效果,并非星钛公司;证据五,募**公司与委外第三方沟通“篇章转场”效果设计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系争合同项下的“篇章转场”效果设计实际由第三方完成,并非星钛公司;证据六,募**公司与委外第三方沟通“成片剪辑”事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系争合同项下的“篇章转场”实际由第三方完成,并非星钛公司;证据七,募**公司要求委外第三方整理所作工作成果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系争合同项下的“问题弹出”、“篇章转场”等设计并非由星钛公司制作;证据八,案涉活动整场视频的光盘,证明星钛公司并未制作“产品弹出AR”、“答案回到书中”、“书架上书泛光”等合同约定特效,对应报价应予以扣除。
星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并不属于二审新出现或者是新发现的证据。证据一、三,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为募**公司负责人与业务介绍人的沟通,与星钛公司无关,缺乏与本案合同双方之间的直接关联性;证据二,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此次双方沟通距离节目播出已有三个月,距离星钛公司向募**公司催告支付剩余款项也已逾两个半月时间,在此之前募**公司从未表示对星钛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有异议,即便如聊天记录中被告所述,其亦未在双方此次沟通后,以邮件形式将其自认为星钛公司工作成果中存在的问题告知星钛公司;证据四、五,上述聊天记录与星钛公司无关,且上述聊天记录主要涉及AR场景设计制作的素材问题,提供制作AR场景设计的素材本身就是募**公司的义务,与星钛公司的工作内容不存在重合和冲突;证据六,该聊天记录形成于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募**公司与第三方的聊天内容与星钛公司无关,也无法证明与系争合同有关联;证据七,不认可该证据中表述的内容,星钛公司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约定的工作成果交付募**公司,募**公司也从未提出过异议;证据八,不认可募**公司的证明目的,星钛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工作成果。
本院认证意见为,募**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的相关聊天记录均无法直接证明星钛公司向募**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
二审审理中,募**公司向本院表示在多个时间段内就星钛公司存在履约瑕疵向星钛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星钛公司是否已按约完成系争《商业活动服务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募**公司上诉理由中关于工作成果未通过验收,项目场地背景、合同部分剪辑义务系募**公司委托案外人完成,AR特效系募**公司实际制作,星钛公司未足额指派合同约定的工作人员的主张,一审对此已作充分、合理的分析,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募**公司主张其在多个时间段内就星钛公司存在履约瑕疵向星钛公司提出过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利后果应由募**公司承担。系争协议项下的直播项目已于2020年8月20日完成,星钛公司也于次日将工作成果交付募**公司,星钛公司在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要求募**公司支付剩余尾款,经催讨无果后提起诉讼。而募**公司直至本案一审、二审时方提出星钛公司存在多处履约瑕疵,不符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募**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上诉人募**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春晖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费佳敏
书 记 员 董佳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