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1民初87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泽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平阳西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90376298X。
法定代表人:谢泽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廷洋,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宝东,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原告**与被告**市泽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宝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被告**市泽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廷洋、第三人刘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市泽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欠款104509元及利息;2.请求诉讼费及因诉讼所产生的保全费、委托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市泽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经人介绍到**市泽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处从事熟料输送带密封和熟料库、水泥库内壁涂料粉刷工作干清工。现该工程已完工,2021年6月22日**市泽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结算还欠**工资95509元。**市泽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诺钱到位就给,由于**市泽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一直拖着不给,2021年9月26日**找到第三人刘宝东(项目经理),要求支付欠款95509元及因**多次要账耽误人工费及银行利息共计9000元,共计欠**104509元。刘宝东承诺单位一定支付,并承诺如不给剩余工资欠款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委托代理费、保全费等全部由单位承担,并约定发生纠纷由**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于当日向**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催要,**市泽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工资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市泽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从来没有与**有任何直接结算,不欠其任何工资,也没有向其作出过任何承诺;2.第三人刘宝东借用我公司资质与日照中联港中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熟料出库输送皮带密封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刘宝东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刘宝东为日照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雇佣**等人在工地干清工,**等人与刘宝东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由刘宝东直接给付**劳务报酬,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工资欠款及利息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宝东述称,我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由被告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全权委托公司的招投标,工程的施工及工程款的结算及一切事务均由本人负责,所结算的工程款全部汇入被告公司。日照中联港中水泥有限公司所有工程款都已经结清,全部汇入被告公司,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人工资95509元,这个数额是被告公司财务会计金广丽通过微信方式给我出具的结算清单,至今欠原告的工资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所以应由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工资款。
围绕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熟料出库输送皮带密封合同、授权委托书、外包施工项目安全管理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刘宝东是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施工的,是实际施工人,**系受刘宝东的雇佣从事有关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委托受托人(即刘宝东)负责熟料出库输送皮带密封工程的一切事宜,包括工程款的结算,如出现任何纠纷我公司愿承担一切责任”,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2.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刘宝东与被告公司会计也是被告法人妻子金广丽的聊天记录及结算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三人当庭提交了该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3.对原告提交的刘宝东出具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刘宝东的个人承诺,没有被告公司的追认,对被告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被告授权范围内作出的承诺,本院予以认可。4.对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刘宝东出具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5.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案件的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6.对第三人提交的欠条,无法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7日,日照中联港中水泥有限公司(甲方)与**市泽成建筑材料装饰公司(乙方)签订《熟料出库输送皮带密封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熟料出库输送皮带密封项目,合同约定乙方指定刘宝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在乙方授权范围内负责合同履行,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技术质量的具体要求进行施工,并做好自检工作。合同同时约定了项目内容及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工程期限、质量保证、权利义务等事项,合同中加盖**市泽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刘宝东签字。同时,**市泽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日照中联港中水泥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刘宝东负责熟料出库输送皮带密封工程等工程的一切事宜,包括工程款的结算,如出现任何纠纷我公司原因承担一切责任。授权期限:2019年10月8日至工程款全部结清为止”,委托书中加盖**市泽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章。同日,日照中联港中水泥有限公司(甲方)与**市泽成建筑材料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外包施工项目安全管理协议书》,乙方指定原告**为以上项目的安全管理人员。2021年7月14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金广丽向第三人刘宝东发送表单一份,表单载明的欠款金额为95509元,刘宝东回复“收到对就欠我这些”。2021年9月26日,刘宝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班组工资款95509元、利息9000元,证明中同时载明“如**市泽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催要不支付所欠工人欠款,工人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委托代理费、保全费等由**市泽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孔维涛等7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索要工资。
另查明,因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委托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进行诉讼,双方商定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预交5000元,一审终结前缴纳剩余5000元。2021年10月19日,**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市泽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刘宝东进行了授权,授权刘宝东为其承包的日照中联港中水泥有限公司熟料出库输送皮带密封项目的项目经理,同时向刘宝东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包括工程款的结算。本院认为,**市泽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刘宝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双方之间的授权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授权应当是有效的,对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刘宝东是挂靠其公司,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刘宝东在其授权范围内进行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向刘宝东发送的结算清单和刘宝东本人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5509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955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鉴于工资的即时性,本院支持利息自被告向原告结算之日即2021年7月14日起计算。至于刘宝东在证明中认可的工费及银行利息9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宝东证明的“如**市泽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催要不支付所欠工人欠款,工人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委托代理人、保全费等由**市泽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该承诺并非关于工程款的相关事宜、超出了其授权范围,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欠款95509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委托代理费等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泽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95509元及利息(利息以9550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计1195元,由被告**市泽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成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陶亚妮
书 记 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