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昶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02民初1119号
原告:***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明月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980812079。
法定代表人:吴福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山,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英雄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6787295542C。
法定代表人:袁洋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裕华,业务经理。
原告***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山,被告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洋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吴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被告交付已经施工部分工程及有关资料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暂定5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逾期违约金及损失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承包施工的宜春裕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两万吨高铁零件项目1#、2#车间部分工程,具体为厂房钢结构支撑体系、屋架及屋面、成品气楼、围护结构等钢架构工程,以及生产制作、运输、安装、基础阶段的螺栓预埋、施工过程中的资料制作及整理(一式五份)、除防火涂料以外的所有油漆喷涂、现场工人食宿及二次检测等。合同包干固定总价款为4800000元。施工工期为60天,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合同规定的工期必须达成,按照计划完工时间,每延期一天则被告处罚1000元人民币。承揽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进行了施工,工程本应该在2019年4月22日之前完工,但被告至今未完成其承揽的工程。期间,原告多次致函要求被告加快施工进度,被告却一直拖延,至2019年5月份被告竟然基本处于停止施工状态。被告停工后,被告雇佣的工人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又多次以阻工的形式要求原告代为支付工资,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120000元,而被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造价约为2600000元,被告尚需返还原告超支的工程款约为520000元。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后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使得工地基本处于停止施工状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依法予以解除。由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系严重的违约行为,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就此事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我方一直在现场施工,经多次与甲方监理协商,是由于天气等原因影响了工程总工期。我方后期也一直在积极配合施工,但受到甲方、监理部门的阻碍,致使我方不能施工。二、现场的钢结构的工程量有待确认,原告提出的工程量不符合实际情况,我方进场的材料与原告方提供的清单有出入,我方申请第三方进行工程量确认,不同意原告所说的返还520000元工程款。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多少?2、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谁构成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及《钢结构工程预算书》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拖延工期,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3、为计算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提供依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已施工的部分工程款在310万左右。对于工期,因特殊天气下不允许施工,工期应当顺延,不应承担3万元的违约责任;
(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两份、《承诺书》一份、《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建设工程稽查执法建议书》一份、《关于整改项目施工过程存在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及《关于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严重违约诬告***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宜春裕龙科技有限公司涉黑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承接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施工进度缓慢,严重延误工期,导致原告损失。2、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处罚。3、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存在严重的问题,依法应该解除合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称其在得到监理的通知后进行了相应的整改、修复,整改后再次进入施工。对《承诺书》,当时是承诺在2019年5月25日完成主体结构,由于天气影响,导致工期顺延,工期应该顺延。对建设局的建议书,被告是想尽快完成施工,但是由于天气影响未能进入现场施工,后来想进入施工现场被阻扰,无法进入施工现场,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是导致工程无法按时完成的客观原因;
(三)《监理工程师证明》一份、《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预算书》一份、《宜春裕龙科技年产两万吨高铁零件项目1#、2#车间钢结构对账》一份、《南昌大众钢结构工程量清单-应扣除量》一份、付款凭证及发票17张,用以证明:1、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为计算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提供依据。2、原告已经支付3120000元,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应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认为:1、对于原告支付的312万及6%的折扣没有异议,予以认可。2、对安装不合格补油漆这个不认可,被告进行了整改和补漆。3、工期顺延三万元违约金不认可。4、对工程量,原告方提出的工程量有出入,需要双方重新核算。5、监理逾期的损失15000元,不予认可。6、对于已开发票和未开发票的数额认可。7、监理工程单确定的工程量不予认可,没有当时施工单位的人员签字确认。8、裕龙的对账单,被告没有签字确认。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宜春裕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两万吨高铁零件项目1#、2#车间;工程内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蓝图进行施工;承包形式及内容:1、承包形式:包人工费、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钢构分项验收,采取固定本合同总价结算。2、承包内容:厂房钢结构支撑体系、屋架及屋面、成品气楼、围护结构等钢结构工程,以及生产制作、运输、安装、基础阶段的螺栓预埋、施工过程中的资料制作及整理(一式五份);处防火涂料以外的所有油漆喷涂;现场人工食宿及二次检测等;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钢结构生产、制作、安装1#、2#车间建筑总面积8447平方米,综合含税包干总价为4800000元。2、本价格为固定合同总价,包含厂房图纸设计中所有钢结构工序(从基础预埋件预埋至竣工验收),鉴于乙方报价前已熟悉施工图纸,在没有较大的设计变更情况下综合单价不作调整(较大的设计变更:指变更引起的累计工程量增加范围超过10000元以外时);工程工期:1、甲方应具备的施工条件前提下:(1)工地做到三通一平(路通、水通、电通、场地平整);(2)基础符合相关规范及设计要求,保养期达到要求,钢结构工程才能进场施工。2、施工工期:总工期为60天。3、合同规定的工期必须达成,按照计划完工时间,每延期一天则对乙方处罚1000元人民币;图纸由甲方提供设计;验收:1、乙方材料进入施工场地,当天必须进行报验并提供产品合格证及出厂报告,甲方应及时进行验收。2、工程完工后在具备验收条件下,甲方在15天之内组织验收,另需经第三方(质检部门等)介入验收,所发生的验收费由乙方负责。若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组织验收,则该工程视为合格工程,同时甲方不得以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或拖欠工程款;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预付备料款,为工程总包干价的35%计1680000元;2、主钢构件运至施工现场经验收合格后3天内需支付工程款总包干价30%计1440000元……;如安装中途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停工整顿、直到达到合格要求为准,由此造成的全部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在规定时间内,乙方未能及时返工整改,甲方有权指出乙方出场、停止安装,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由于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工期,可根据甲方工地代表签证后顺延……。合同附件中有《钢结构工程预算书》一份,该预算书中显示诉争钢结构工程预算总造价为含税包干价5108618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前述承揽合同的总价4800000元系依照该预算金额减去6%折扣后计算得来。
承揽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在此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钢结构材料不符合设计图纸和国家规范要求及安全生产存在隐患等问题,工程监理单位多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整改,被告也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有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宜春裕龙钢结构工程,现我方承诺在确保安全及天气的前提下,在2019年5月25日完成整体工作量,保证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注:因不可抗力或暴雨天气工期顺延,若无天气影响工期则按5000元/天计算处罚”。2019年5月14日,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向被告下发《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建设工程稽查执法建议书》一份,载明:“2019年5月9日,经我局督查组检查,发现你公司在建工程宜春裕龙科技有限公司1号、2号车间项目存在以下违法违规问题和行为:1、建造师、质检员、安全员未在岗履职;2、特种作业人员无上岗证;3、钢结构及构配件未进行二次检测,焊缝内部缺陷无检测报告。请你单位对该项目存在的上述问题及时整改,并限期五日整改完毕,如拒不整改,我局将上诚信平台曝光或报宜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策法规科处理”。2019年5月22日,工程监理单位再次向被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两份,其中一份写明:“裕龙科技1#-2#车间钢结构施工队:经甲方监理现场查看,你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以下质量不能满足图纸和规范要求:①钢柱不垂直。②横梁有9轴、14轴不正。③钢柱、横梁拉管弯曲严重。④横梁与檩条接点发现用点焊连接。⑤屋面檩条安装完成不在一条线上。⑥所有进场钢结构材料无二次检验合格报告。⑦钢柱、钢梁安装完成后,表面带泥灰没清除。⑧表面油漆不到位。⑨天沟加固点偏少。⑩气楼钢柱偏斜严重。以上问题要求尽快整改”;另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证明:裕龙1#、2#车间已安装完成如下:①钢柱、钢梁已全部安装完成,质量问题已下发了整改通知单。②屋面檩条安装完成,但气楼还剩56根没安装。③钢柱拉杆剩下14根未安装。④屋面檩条拉杆已安装完成,但有少数没安装到位。⑤抗风柱与梁上弦缺少连接件。⑥吊车梁,没校正及固定。⑦墙面檩条没安装,材料基本到位,约差10根。⑧进场石棉56捆,拉丝13卷。⑨柱间支撑剩下4根没安装完成,其中少1根拉支撑”。此后,被告并未按上述整改要求及时整改,亦未再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剩余钢结构工程由其他公司完成。现原告以被告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相关损失。
另,宜春裕龙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原、被告间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之附件《钢结构工程预算书》中各分项中表明的单价及监理部门于2019年5月22日出具的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之证明,计算出被告已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2984273元,减去合同优惠6%计179056.4元、安装不合格及补刷油漆150000元、工期延期损失30000元、监理延期损失15000元,被告应得工程款2610216.6元。原告已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1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材料不合格及安装质量等问题,经监理部门及建设局下发多份整改通知仍未能如期整改,至2019年5月22日其仍未按约定工期完成工程,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天气等不可抗力导致的工期延误应予以顺延,但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自2019年5月22日起就未再进入诉争工程现场施工,本院依法判决双方合同于2019年5月2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对被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依法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现经宜春裕龙科技有限公司核算,被告应得工程款为2610216.6元,被告对其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120000元,对超额部分509783.4元(3120000-2610216.6元),被告依法应向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2月22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于2019年5月22日解除;
二、被告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0978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50元,由被告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项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圣来
人民陪审员  熊厚礼
人民陪审员  晏丽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颜志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