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袁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1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璜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158665029Q。
法定代表人:涂小兵,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刚,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国,系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英雄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6787295542C。
法定代表人:袁洋洋,职务: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飞,系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钢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9)赣0112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追加江西大众重工有限公司及袁洋洋、王波、黄木生、付梨花为本案被告,支持上诉人民事起诉状和追加被告申请书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大众重工有限公司(简称大众重工)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公司人格混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南昌大众钢业与江西大众重工人员、业务、财务存在一定的关联,但不足以证明两公司人员、业务、财务均混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南昌大众钢业与江西大众重工人格混同,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认定被告南昌大众钢业与江西大众重工人格是否混同的问题上,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二个公司人格混同的形成证据链的证据不予认真审查和采信,不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确定的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的认定规则,错误认定南昌大众钢业与江西大众重工不存在人格混同。二个公司在股东方面,南昌大众钢业成立于2006年5月29日,股东为***、付义波;2006年7月24日股东变更为***、付义波、付经安;2007年11月13日股东变更为***、付义波、付经安、付金;2014年10月11日股东变更为***;2016年8月3日股东变更为袁洋洋(系***之子);2017年6月2日股东变更为袁洋洋(95%)、黄木生;2017年7月6日股东变更为黄木生、王波。江西大众重工成立于2010年8月10日,股东为***、付义波、付经安、付国:2014年10月13日股东变更为***、袁洋洋(系***之子):2015年11月25日股东变更为***、付梨花(系***之妻):2016年5月9日股东变更为***、付梨花、袁洋洋(系***、付梨花之子);2016年8月3日股东变更为***、付梨花;2017年9月14日股东变更为***、袁家发;2018年1月16日股东变更为***、付梨花。南昌大众钢业与江西大众重工的股东除了在***、付梨花两夫妻及其儿子袁洋洋之间转来转去外,其他股东都是***、付梨花的亲戚,比如,付义波、付经安、付国是***的妻弟或亲表兄弟。在公司管理人员方面,南昌大众钢业法定代表人一直由***及其儿子袁洋洋轮换担任,只在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2月22日由袁家发担任法定代表人不到二个月。江西大众重工法定代表人一直由***担任,2014年10月13日开始由***兼任公司总经理。在公司经营业务方面,二个公司在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均包括轻钢房屋工程、网架工程、路牌工程等,主要是做钢结构房屋工程。在财务方面,二个公司报税填写的法定代表人都是***,财务负责人都是刘兰宝。二个公司先后三次向上诉人借款(2017年3月2日南昌大众钢业向上诉人借款300万元;2017年4月5日江西大众重工向上诉人借款350万元:2017年4月20日江西大众重工向上诉人借款450万元),三份借据分别由南昌大众钢业和江西大众重工加盖公章外,均由***签名。南昌大众钢业和江西大众重工于2019年3月5日分别向上诉人出具一份《债务情况说明及还款计划书》,也都是由***签名。江西大众重工2017年4月5日向上诉人借款350万元,2017年4月14日归还350万元(其中由南昌大众钢业转款300万元,江西大众重工转款50万元),由***向上诉人的出纳李燕转款23300元用于江西大众重工向上诉人支付350万元借款10天的利息。二个公司注册登记住所均是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大众钢业和江西大众重工不仅人格混同,而且,二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裁判规则,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依法正确认定南昌大众钢业和江西大众重工人格混同,有利于保障作为债权人的上诉人的合法债权利益。2、一审判决把南昌大众钢业2017年4月14日转款300万元给上诉人,认定为是归还其2017年3月2日向上诉人借款300万元,与事实不符。南昌大众钢业2017年4月14日转给上诉人的300万元,不是用于归还其2017年3月2日向上诉人的借款300万元,而是用于归还江西大众重工2017年4月5日向上诉人借款350万元中的300万元,江西大众重工在同一天向上诉人同一账户也转款50万元,还清了江西大众重工2017年4月5日向上诉人的借款350万元。上诉人将江西大众重工盖章,***签名的借条交还了江西大众重工。***于2017年4月17日向上诉人的出纳李燕个人账户支付了江西大众重工350万元借款10天的利息23300元(3500000.00×2%÷30×10)。一审判决认为***向李燕转付的利息属于个人往来,与本案无关,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李燕是上诉人的出纳,与***并无其他个人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南昌大众钢业主张其转给上诉人的300万元是归还其向上诉人的300万元借款,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要求南昌大众钢业对没有收回借据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对其2019年3月5日出具《债务情况说明及还款计划书》,作出合理解释。(二)一审审判程序严重不公正。1、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书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江西大众重工有限公司及袁洋洋、王波、黄木生、付梨花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江西大众重工有限公司、袁洋洋、王波、黄木生、付梨花不属于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因此,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追加江西大众重工有限公司及袁洋洋、王波、黄木生、付梨花为本案被告的申请。被上诉人南昌大众钢业与江西大众重工为关联企业,人员、业务、财产等交叉和混同,构成人格混同。不追加江西大众重工为本案被告,不利于查清二公司人格混同的相关事实。另外,袁洋洋、王波、黄木生应缴或认缴而未实际足额出资,付梨花与***系夫妻关系。追加江西大众重工、袁洋洋、王波、黄木生、付梨花为本案共同被告,不仅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而且有利于保障上诉人的债权权益得到实现。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调查存于江西大众重工2017年4月份会计账簿及南昌大众钢业3月、4月份的会计账簿,具体内容为:2017年4月5日,江西大众重工向上诉人借款350万元及归还350万元的记账凭证、银行综合凭证及支付利息记账凭证。南昌大众钢业建行36×××43的账户2017年3月、4月活期存款明细表。一审法院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口头告知上诉人不准许调查取证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理由,完全符合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不准许申请调查取证显属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追加被申请人为被告,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南昌大众钢业答辩称,1、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人格混同不适用于本案,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一建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连带返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7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19年6月18日为1658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日,被告大众钢业向原告新一建筑借款300万元,被告大众钢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了被告大众钢业的公司名称、账号及开户行,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以前,被告大众钢业在借条上盖章确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新一建筑通过银行将300万元转账给被告大众钢业的账户。2017年4月14日,被告大众钢业通过银行转给原告新一建筑300万元。另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大众钢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袁洋洋。江西大众重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举证证明已借款给被告,被告需承担举证还款的证明责任,现被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在约定的还款时间之前已清偿完毕,原告提交证据又不足以证实该笔款项是被告大众钢业偿还江西大众重工有限公司350万元借款中的300万元。故对其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另行主张自己的其他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064元,由原告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新一公司在2017年3月2日转账300万元给南昌大众钢业,2017年4月5日转账350万元给江西大众重工有限公司,2017年4月20日转账450万元给江西大众重工有限公司。南昌大众钢业2017年4月14日转账300万元给新一公司;江西大众重工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14日转账50万元给新一公司。
新一公司在2019年7月4日向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分别就其向南昌大众钢业的300万借款以及向江西大众重工有限公司的450万元借款,提起了诉讼。本案新一公司主张的是2017年3月2日对南昌大众钢业产生的300万元债权,在新建区起诉的另案中是发生在2017年4月20日对江西大众重工有限公司的450万元借款的债权,且该案已经做出了(2019)赣0112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新一公司对江西大众重工有限公司450万元的债权的主张,被告江西大众重工有限公司就该案上诉后,主动撤回了上诉,认可一审判决中确定的债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一公司主张因为法人人格混同,故而要求追加一系列案外人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且坚持认为本案所涉的300万元借款南昌大众钢业未予偿还,南昌大众钢业和江西大众重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偿还的350万元是归还其2017年4月5日出借给江西大众重工有限公司的350万元,上诉人仅凭股东的变动以及股份持有的情况来证明江西大众重工有限公司和南昌大众钢业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新一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以上两公司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与本案借款纠纷存在关联性,故对于新一公司的要求追加被告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新一公司借款给南昌大众钢业300万元,借款给江西大众重工有限公司共计800万元,其中南昌大众钢业在借款后于2017年4月14日转账300万元给新一公司,且南昌大众钢业认为该笔借款是偿还新一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对其的300万元借款,上诉人新一公司则认为是偿还其于2017年4月5日给江西大众重工有限公司的350万元中的300万元,但是新一公司的三笔借款的债务人明确,是不同的主体,且收款人也与双方所出具的借条及债务情况说明相符合,故新一公司不能就南昌大众钢业所偿还300万元的借款是对江西大众重工有限公司的350万元借款进行举证,其应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根据本案借贷关系产生的主体,本院认为南昌大众钢业于2017年4月14日转账给新一公司的300万元,是偿还新一公司所主张的2017年3月2日转账给南昌大众钢业的300万元借款,也就是本案新一公司的诉讼标的,至于新一公司未向法院主张的350万元借款,其可在理清债权债务关系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新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由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44064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义元
审判员  姚永忠
审判员  张美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舒钰
书记员黄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