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02民初2504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4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徐偲涵,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英雄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6787295542C。
法定代表人:袁洋洋,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春风路**管委会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56020306A。
法定代表人:曹泳国,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宜春发投远大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二路东侧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MA37T3WQ1C。
法定代表人:周海泉,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福山,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钢业公司)、江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宜春发投远大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偲涵、被告**公司、第三人远大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钢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大众钢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860元、逾期付款利息3591.6元(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共计63451.6元。2、判令被告**公司对原告第一诉请全部金额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立即付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远大公司应需建设厂房,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大众钢业公司。2019年1月,被告大众钢业公司聘请原告对该项目厂房钢结构屋面进行压瓦作业。2019年1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屋面瓦安装合同》,被告大众钢业公司承诺第一次付款为春节前按实全面结算,其余完工后付清,被告**公司为被告大众钢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扣除被告大众钢业公司工程款先行支付给原告。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大众钢业公司对第一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为22320元,被告大众钢业公司实际仅支付16320元,尚欠6000元未付。2019年3月29日,原告将全部工程完工,并与被告大众钢业公司进行了交付。同时双方对第二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为53860元。至此,被告大众钢业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598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大众钢业公司和被告**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支付的义务。被告**公司已向被告大众钢业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也不存在代为支付的义务。被告**公司未委托周元勇与原告签订安装合同。
第三人远大公司陈述称:第三人远大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远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大众钢业公司,从法律关系上讲第三人远大公司不存在需要承担的义务。
被告大众钢业公司既未作出书面答辩(或陈述),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远大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2018年10月23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大众钢业公司就宜春发投远大装备式建筑有限公司PC构件工厂(宜春)EPC总承包建设项目(一标段)钢结构制作、运输、安装事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2019年1月26日,原告与袁永明、周元勇签订了《宜发远大装备式PC构件工厂(宜春)项目一标段厂房钢结构屋面瓦安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为被告大众钢业公司,乙方为原告,担保方为被告**公司。甲方代表为袁永明、担保方代表为被告**公司。合同内容为:宜发远大装备式PC构件工厂(宜春)项目一标段厂房钢结构屋面瓦由乙方(***)承包压瓦作业,工程量按实际施工米数结算,单价1.2元/米;第一次付款节点为春节放假前按实全部结算,春节后按二万米施工量为付款节点,按80%结算,完工后全部付清工程款。乙方在施工期间或未到合同付款节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停工作业,保证工程如期完成;如甲方未按合同履行,担保方有权在工程款里扣除该工程款,先行支付给乙方,确保乙方合法权益得以保障。合同签订后,袁永明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原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周元勇在担保方代表处签名。合同未加盖被告大众钢业公司、被告**公司合同章。
2019年2月28日,原告收到网银转账16320元。从交易明细看,付款方为谢玲玲,交易摘要为转存,交易类型为转账。原告称谢玲玲为被告大众钢业公司财会人员,但无证据证实。
另,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9年1月29日其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内容为:“经收到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彩钢板加工费(高空车)共计18600米*1.2元,计22320元整。贰万贰仟叁佰贰拾园整。***。2019年1月29日。袁永明。2019.1.29.”。原告同时还提供了结算单原件,内容为:“今收到南昌大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彩钢屋面板出版费,53860米*1元米=53860元。伍万叁仟捌佰陆拾元整。***。2019年3月29日。情况属实:袁永明。”。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袁永明为被告大众钢业公司的代理人以及被告大众钢业公司对工程款的认可。
本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大众钢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和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应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依据的是原告与袁永明、周元勇签订的《宜发远大装备式PC构件工厂(宜春)项目一标段厂房钢结构屋面瓦安装合同》,该合同两被告均未加盖合同公章。原告称袁永明代表的是被告大众钢业公司,周元勇代表的是被告**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公司称周元勇是其公司员工,但公司从未委托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大众钢业公司未出庭参与庭审,对袁永明的代理身份无法核实。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推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大众钢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860元、逾期付款利息3591.6元。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立即付清,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财产保全费655元,合计13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
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86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葛来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 黄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