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民终1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4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徐偲涵,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英雄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6787295542C。
法定代表人:袁洋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泰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泰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春风路**管委会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56020306A。
法定代表人:曹泳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宜春发投远大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二路东侧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MA37T3WQ1C。
法定代表人:周海泉,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山,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江西泰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枫公司)、原审第三人宜春发投远大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投远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902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大众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费59860元、逾期付款利息3591.6元(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共计63451.6元,泰枫公司对大众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立即付清。3.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并追加协议签订人袁永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4.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上诉费全部由大众公司、泰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大众公司收到一审开庭传票及诉讼材料后,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任何口头或书面意见,对***的实际加工行为和拖欠金额进行否认,可认定为对其诉讼权利和本案实体权利的放弃,说明大众公司对***实际加工作业和拖欠加工费事项的默认。2.泰枫公司代理人认可周元勇为其公司员工,同时泰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大众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周元勇又代表泰枫公司与***签订安装合同,足以认定***实际进行第三人公司厂房压瓦作业的客观事实。3.根据我国建筑法相关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不能以个人名义承接建筑工程或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本案中大众公司、泰枫公司为该建筑项目的总包和分包,***实际完成的压瓦加工作业属于项目承包建设不可缺少的部分,大众公司、泰枫公司实际取得了***的加工劳动成果,如今以签订协议人员未授权为由否认客观事实,违背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4.本案中,泰枫公司项目管理人周元勇和大众公司项目管理人袁永明与***签订了协议,另外大众公司吴裕华、袁永明在结算单和收条上均签名确认,上述事实及证据均说明***在此施工项目中的真实付出,大众公司、泰枫公司作为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向***支付加工承揽费用。
大众公司、泰枫公司、发投远大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大众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860元、逾期付款利息3591.6元(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共计63451.6元。2.判令泰枫公司对***第一诉请全部金额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立即付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大众公司、泰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发投远大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泰枫公司。2018年10月23日,泰枫公司与大众钢业公司就发投远大公司PC构件工厂(宜春)EPC总承包建设项目(一标段)钢结构制作、运输、安装事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2019年1月26日,***与袁永明、周元勇签订了《宜发远大装备式PC构件工厂(宜春)项目一标段厂房钢结构屋面瓦安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为大众钢业公司,乙方为***,担保方为泰枫公司。甲方代表为袁永明、担保方代表为泰枫公司。合同内容为:宜发远大装备式PC构件工厂(宜春)项目一标段厂房钢结构屋面瓦由乙方(***)承包压瓦作业,工程量按实际施工米数结算,单价1.2元/米;第一次付款节点为春节放假前按实全部结算,春节后按二万米施工量为付款节点,按80%结算,完工后全部付清工程款。乙方在施工期间或未到合同付款节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停工作业,保证工程如期完成;如甲方未按合同履行,担保方有权在工程款里扣除该工程款,先行支付给乙方,确保乙方合法权益得以保障。合同签订后,袁永明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周元勇在担保方代表处签名。合同未加盖大众钢业公司、泰枫公司合同章。
2019年2月28日,***收到网银转账16320元。从交易明细看,付款方为谢玲玲,交易摘要为转存,交易类型为转账。***称谢玲玲为大众钢业公司财会人员,但无证据证实。
另,庭审中***提供了2019年1月29日其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内容为:“经收到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彩钢板加工费(高空车)共计18600米*1.2元,计22320元整。贰万贰仟叁佰贰拾园整。***。2019年1月29日。袁永明。2019.1.29.”。***同时还提供了结算单原件,内容为:“今收到南昌大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彩钢屋面板出版费,53860米*1元米=53860元。伍万叁仟捌佰陆拾元整。***。2019年3月29日。情况属实:袁永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袁永明为大众公司的代理人以及大众公司对工程款的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要求大众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和要求泰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应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从提供的证据来看,***要求大众公司、泰枫公司承担责任,依据的是***与袁永明、周元勇签订的《宜发远大装备式PC构件工厂(宜春)项目一标段厂房钢结构屋面瓦安装合同》,该合同大众公司、泰枫公司均未加盖合同公章。***称袁永明代表的是大众公司,周元勇代表的是泰枫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泰枫公司称周元勇是其公司员工,但公司从未委托其代表公司与***签订合同。大众公司未出庭参与庭审,对袁永明的代理身份无法核实。从***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推定***所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据此,对***要求大众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860元、逾期付款利息3591.6元。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要求泰枫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立即付清,要求大众公司、泰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财产保全费655元,合计1348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6月8日***与大众公司负责人袁永明的录音一份。证据二、***与泰枫公司项目负责人周元勇录音两份。证明***实际与大众公司、泰枫公司进行了交工作业,袁永明、周元勇与***签订的协议分别代表公司,属于职务行为。泰枫公司、发投远大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证据一的通话人身份不确定,证据来源不确定,其谈话的内容也否认了一审案件里所签订的大众公司、***以及担保方泰枫公司之间的合同有关内容,因此达不到其所要求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的谈话内容,也否认了泰枫公司是作为担保方的主体存在,仅仅是说明了如果大众公司在泰枫公司处仍有需要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可以帮他扣除该工程款,这也不能达到泰枫公司有担保义务需要承担支付义务的证明目的,且案涉合同的三方主体中有两方主体是不明确的,泰枫公司也未授权周元勇签订过该份合同,因此上述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录音证据内容未明确反应袁永明、周元勇与***签订的协议分别代表公司,属于职务行为,但该两人亦未对***完成的工程予以否认,***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需结合其他证据证明。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为发投远大公司项目实施压瓦的客观事实,以及第二部分加工费用53860元,且泰枫公司、大众公司是同意由泰枫公司代为支付,从工程款当中优先支付给***的。泰枫公司、发投远大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该份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且该份情况说明中,指出由泰枫公司代为支付,属于一种授权,这种授权应该是由大众公司进行授权,吴裕华没有权利授权,因此合法性也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该说明结合结算单可以证明***完成工程以及第二部分加工费用53860元的事实,但该说明仅为吴裕华个人书写,无法证明***工程款是否由泰枫公司在大众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泰枫公司向本院提交借款申请单、付款申请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起诉的压瓦制作分项目工程是在大众公司承包范围之内,我方支付给大众公司的工程款里已包括了***所做的工程。***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袁永明系大众公司员工,其在2019年1月26日与***、周元勇签订的屋面瓦安装合同,袁永明是代表大众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该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大众公司来承担,但该组证据无法反映泰枫公司与南昌大众公司的款项是否结清。本院认为,袁永明作为大众公司的项目主管向泰枫公司提前支取工程款,以及泰枫公司向大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宜发远大装配式PC构件工厂(宜春)项目一标段厂房钢结构屋面瓦安装合同》落款处虽由袁永明、周元勇个人签名,但合同抬头均为大众公司、泰枫公司的名称,袁永明作为大众公司的项目主管,向泰枫公司提前支取工程款,可见袁永明可以代表大众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已经结算并由大众公司的袁永明、吴裕华签字确认,***主张的工程款理应得到支持。泰枫公司将项目整体发包给了大众公司,***所承包的案涉工程即包含在泰枫公司发包给大众公司的项目内,泰枫公司亦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大众公司。大众公司在另案中已起诉泰枫公司要求支付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工程款,故***的工程款理应由大众公司承担。二审中,泰枫公司认可***的工程款可在泰枫公司应支付给大众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并先行支付给***,而周元勇在案涉《宜发远大装配式PC构件工厂(宜春)项目一标段厂房钢结构屋面瓦安装合同》中作为担保方签字,故可认定泰枫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大众公司袁永明于2019年3月29日向***出具的结算单中确认工程款为53860元,***称2019年2月28日尚有6000元未支付,但该收条在结算单前出具,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中不包括收条中的款项,故应以2019年2月28日结算单确认尚欠***的工程款数额。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902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
二、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3860元及利息(利息以538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江西泰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项可在江西泰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财产保全费655元,合计1348元,由大众公司、泰枫公司负担1213元,由***负担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大众公司、泰枫公司负担1247元,由***负担1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青达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阳青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