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靖安连天红家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9民初105号
原告: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开发区英雄大道1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6787295542C。
法定代表人:袁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靖安连天红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工业园区香田新区,组织机构代码30920553-0。
法定代表人:曾荣仙,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靖安连天红家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被告江西靖安连天红家居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我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我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赣09民初1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江西靖安连天红家居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了(2016)管民辖终7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我院一审裁定。2016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靖安连天红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10万元及违约金;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6.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靖安连天红家居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南昌大众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钢结构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量及价款均有约定。第二组证据为1、3、4、5号厂房《工程施工完工单》,证明本案工程被告已验收,并且使用以及本案实际的工程量。
被告江西靖安连天红家居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钢结构承包合同》及1、3、4、5号厂房工程施工完工单,因上述证据均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3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江西靖安县香田乡的1、3、4、5号钢结构厂房项目,双方承包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部分约定工程款计算方式为固定包干总价,工程总价款为1360万元(不含税金)。合同第八条付款方法部分约定,“1、……甲方(被告)于工程竣工两个月之内验收完毕,并支付工程总价的97%给乙方(原告),剩余工程总价的3%于一年后的一周内予以付清……,2、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以后,甲方即按月2%的利息计算支付给乙方”。2015年12月6日工程完工以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1、3、4、5号厂房《工程施工完工单》,完工单载明“本工程按设计图要求所有钢结构分项工程已经全部完成”。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在《工程施工完工单》建设单位处加盖了“江西靖安连天红家居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并同时注明“仅供贵司内部使用,不做竣工验收使用”。工程完工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121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争议工程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依约完工,被告也于2015年12月11日对本案1、3、4、5号厂房《工程施工完工单》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尽管被告公司在公章下方注明仅供内部使用,不作为竣工验收依据,但该工程完工单内容明确,且被告在签收后实际占有使用并办理了本案钢结构厂房的产权手续,可以认定被告完成了对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现原告履行了本案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被告即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7%,逾期付款则应当自工程完工一个月后按照2%的月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案验收竣工之日为2015年12月1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之日为2016年1月12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6.8万元,未超过被告至本案审理阶段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也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3%的工程尾款支付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在本案审理阶段过程中,该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全额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已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对其要求同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靖安连天红家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6.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5208元,由被告江西靖安连天红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该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并在汇款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