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1129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兴,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裕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莒南县大西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7465604268。
法定代表人:孙磊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裕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付绍迎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兴、被告山东裕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山东裕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山东裕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山东裕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30万元,后经该公司实际结算工程款为45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山东裕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应由原告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原告诉状所称的内容,该合同已经施工完毕,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1,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施工合同关系及施工数额;证据2变更签证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增加施工金额;证据3工程验收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工程于2015年12月17日验收完毕;证据4被告公司出具的钢构材料及报价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工程造价,证据5公司财务明细表一张(复印件),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厉志宏出具的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5万元。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施工合同、证据3工程验收无异议,证据2签证单原告施工的部分有增加也有减少,无法证实变更之后具体的数额,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具体变更的数额,证据4被告公司出具的钢构材料及报价单、证据5公司财务明细表均有异议,均是原告单方制作,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使证据5-2真实,根据涉案工程合同金额为38万元,与证据1合同金额30万元相矛盾。根据证据5-2的证据看,被告应收20%的管理费,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
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申报明细,证实山东裕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申报债权明细及数额。本院依职权向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调取了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债权申报书、债权申报文件清单、工程结算汇总表、有关身份证明、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验收单、莒南县齐鲁新天地B座主入口钢构材料、莒南县新天地雨棚增加更改材料及价格、债权审查表、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莒南县人民法院决定书1份、民事裁定书2份。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债权申报书、申报债权文件清单及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被告申报的债权为568093.94元,包含该案原告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共计389097.36元。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债权申报表是涉案工程的所有人破产之后被告申报的债权,被告申报的原始债权是38万元,因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并没有进行结算,被告所申报的利息不能计算在内,债权申报书中的“其他”54058元,作为破产人没有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变更增加部分得到了破产单位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变更增加的部分54058元依据不足。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决定书1份、裁定书2份,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涉案工程属于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裕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山东裕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与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质证后认为对重整计划无异议,该证据证实普通债权对于超过3万元以上的债权破产单位按照36.69%的比例进行偿付。涉案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对所欠工程款被告应当按照该比例偿付给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裕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将齐鲁新天地文化城B座东南主入口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了本案被告山东裕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1日被告山东裕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齐鲁新天地文化城B座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签订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0万元。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对主体工程进行了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莒南新天地雨棚进行了部分变更,材料及价格变更情况如下:增加铝格栅(44×100)1.2mm咖啡色106㎡,350元/㎡,共计37100元,增加铝塑板30丝84.8㎡,170元㎡,共14416元,曼尔LED30W筒灯16套,560元/套,共计8960元,扣除原有合同铝单板2.5mm53.22㎡,270元㎡,共计14369元,工程变更价款共计46107元。涉案工程交付后双方未结算。2017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索要工程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已付工程款明细,涉案工程被告公司已付2万元。2021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4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所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三、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款45万元能否支持;四、涉案工程是否按照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计划确定的偿付比例进行偿付。
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原、被告对付款时间亦未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施工人***系自然人,庭审中未提交相应的施工资质,系无资质施工,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山东裕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已交付,权利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相关义务方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
焦点三,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0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变更签证单的价款,按照被告在破产时申报的债权中的价格确定为46107元。合计工程价款为346107元。被告已付款2万元,应予扣除。据此,原告所诉涉案工程价款确定为326107元未付。
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山东裕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成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被告山东裕隆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被确认为普通债权,受偿比例3万以下的债权全额受偿,3万元以上部分按照36.69%受偿率清偿,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受偿比例仅适用于缔约双方当事人。被告依发包方对其的受偿比例来溯及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裕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工程款3261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山东裕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2900元。原告***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绍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献红
书 记 员 史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