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7民初1836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汲长芹,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裕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大西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7465604268。
法定代表人:孙磊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媛,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裕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钢结构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5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8月25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汲长芹、被告裕隆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确认**与裕隆钢结构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调解或判决裕隆钢结构公司与**对账;3.裕隆钢结构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757899.2元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裕隆钢结构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撤销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裕隆钢结构公司支付给**工程款2018699.8元,后又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裕隆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1938299.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以裕隆钢结构公司名义承揽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共签8份合同,总工程款17965780元。鑫海科技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裕隆钢结构公司,但裕隆钢结构公司仅支付给**765万元,经**多次催促,裕隆钢结构公司一直拒绝对账,且拒绝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757899.2元。
裕隆钢结构公司辩称,1.裕隆钢结构公司承建了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但**是否参与承建,因裕隆钢结构公司原负责人已调离,原财务人员已退休,现有人员对案涉工程情况不熟悉,裕隆钢结构公司不认可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应由**举证证实;2.裕隆钢结构公司不欠**工程款,**诉称的债权形成于2012-2013年左右,至今已近10年,如确实欠**如此大额工程款,**不会到现在提起诉讼;3.(2019)鲁1327民初1666号案件的诉讼主体即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支付给裕隆钢结构公司工程款592572元及利息损失,**在该案答辩时并未提及裕隆钢结构公司欠其工程款,如欠其工程款必然会提出抗辩、抵销或者反诉的请求,而是认可其本人欠裕隆钢结构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4.**在本案起诉中,第一次主张的数额为1757899.2元及利息,主张支付给本人765万元,在6月15日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和相关事实和理由,又称支付其7389200元,由此可以看出**对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确信,**的本次诉讼不符合常理,存在滥用诉权甚至虚假诉讼的可能;5.如**主张的债权成立,在2017年10月1日前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和现在3年的诉讼时效,也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裕隆钢结构公司不欠**工程款,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以裕隆钢结构公司名义与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8份,工程总价款为17815780.6元,扣除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罚款200000元,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7615780.6元。上述17615780.6元工程款,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给裕隆钢结构公司17015780.6元,支付给**600000元。
2.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使用裕隆钢结构公司钢结构材料,货款共计7607880.8元,双方均同意从裕隆钢结构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折抵。
2012年4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裕隆钢结构公司共支付给**案涉工程款8555000元。
3.裕隆钢结构公司因案涉工程缴纳营业税534473.42元、附加税58792.08元、印花税3868.7元、企业所得税88078.9元,以上税款总额685213.1元,**已支付给裕隆钢结构公司税款200544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准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是其借用裕隆钢结构公司名义从事钢结构工程安装,裕隆钢结构公司亦认可**挂靠其公司与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案涉钢结构安装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挂靠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案由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虽然**与裕隆钢结构公司成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与裕隆钢结构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裕隆钢钢结构公司基于与**的挂靠经营合同而收到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裕隆钢结构公司辩称**应支付3%的管理费是否支持;三是案涉工程营业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如何负担;四是裕隆钢结构公司已支付给**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诉讼时效期间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也未确定履行期限,裕隆钢结构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裕隆钢结构公司辩称**应向其支付管理费,但未提供双方关于管理费约定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证据,且案涉挂靠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即使双方当事人对支付管理费有约定,也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裕隆钢结构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工程营业税及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是按照工程价款数额确定,裕隆钢结构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所得钢结构货款包括在工程价款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各自所得价款比例负担相应税款。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营业税534473.42元、附加税58792.08元、印花税3868.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裕隆钢结构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企业所得税为128957.73元,其中2015年补缴案涉工程款为528000元、4076331元、3371440元三项工程的企业所得税按1%计算,所缴税款为79757.71元,该项辩解意见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企业所得税率为0.5%不符,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企业所得税为88078.9元。
**主张企业所得税是企业在一段时间内所产生的,仅凭税票无法证实是由案涉工程产生,不应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规定,结合双方均认可企业所得税率为0.5%,本院对裕隆钢结构公司辩称的案涉工程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88078.9元部分予以认定,**未提供案涉工程属不缴或免缴企业所得税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各项税款总额为685213.1元,根据双方当事人所得案涉工程价款比例,分别由裕隆钢结构公司负担43.2%(296012.06元)、**负担56.8%(389201.04元)。**已支付给裕隆钢结构公司200544元,还需要支付给裕隆钢结构公司税款188657.04元。**主张除已支付给裕隆钢结构公司的200544元税款外,其他税款均系其缴纳,但未提供证据,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对于裕隆钢结构公司已支付给**案涉工程款8555000元部分,经庭审核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裕隆钢结构公司辩称于2015年4月10日由李东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10000元案涉工程款,**否认是支付案涉工程款,裕隆钢结构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裕隆钢结构公司的该项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另外,裕隆钢结构公司辩称,如需要支付给**工程款,要求以(2019)鲁1327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中**应支付给裕隆钢结构工程款573498.32元抵销,但**不同意抵销,且裕隆钢结构公司未就可抵销的金额提供证据,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裕隆钢结构公司应支付给**工程款17015780.60元,扣除钢结构货款7607880.80元、已支付给**工程款8555000元、**应支付给裕隆钢结构公司税款188657.04元,裕隆钢结构公司尚欠**工程款664242.76元。对**要求裕隆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664242.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裕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664242.7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50元,由山东裕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52元,由**负担15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卢韦捷
人民陪审员 吴建凤
人民陪审员 孙春暖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文艳
书 记 员 靳如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