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32民初4866号
原告:梁山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050933909N,住所地梁山县西环路凤凰城西首。
法定代表人:刘贤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梁山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原告梁山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塔机租金93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度,被告承包建设赵固堆乡南社区住宅工程,先后租赁原告四台塔机吊运物料。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至今仍拖欠租金93400元,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梁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塔机租赁合同》四份,分别为2018年7月12日、2018年7月15日、2018年8月6日、2018年8月6日,合同证明原、被告对塔机租赁事实,被告租赁了原告的塔机,四份合同都记载了租金每天给付的数额,并有押金每台5000元整,并约定了租赁方不按时给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
2.计算清单两份,记载了从租赁开始至2020年元月份拆除塔机后被告应给付租赁费用173400元。
3.电话录音及笔录,证明被告认可录音时即2019年11月5日还欠租赁费173400元,2019年12月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了现金80000元,并且被告当时对给付80000元的现场进行了录像。
被告***未出庭、未举证,放弃了对原告梁山**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间,原告梁山**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四份,约定将四台QTZ40塔机租赁给被告***,每月的月初付清当月的租金,租赁期限至工程竣工塔机送回之日止。后双方认可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梁山**公司租金173400元。原告梁山**公司称被告***于2019年12月份给付了80000元,余欠93400元经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租金93400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93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山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崇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尚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