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102民初33号
原告:甘肃**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合益医养3楼办公室10楼。
法定代表人:剡文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樵鹏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定西**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定临路苦水沟(**快捷宾馆)。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0年12月13日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香泉镇西寨村河南社,系定西**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甘肃**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西**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樵鹏伟,被告定西**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称,2018年4月14日,定西**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西**公司)以经营周转为由从其处借款1317420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6%。当日,其与定西**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到期一次还清,息随本清。定西**公司以自有的设备为上述借款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安动押2018-621102000018号、安动押2018-621102000022号),其在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动产抵押登记书后,当日向定西**公司提供的账户转账1317420元。借款到期后,定西**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定西**公司要求,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定西**公司分期向其支付利息、借款展期,但定西**公司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相应的义务,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至今,定西**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317420元,2018年4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利息368877.60元。请求:1、依法判令定西**公司偿还**公司借款本金1317420元,2018年4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利息368877.60元,合计1686297.60元并利随本清(本金:1317420元,时间:2022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6%);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公司对定西**公司为借款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安动2018-621102000018号、安动押2018-621102000022号)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定西**公司、**连带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2份,证明2018年4月13日,**公司与定西**公司签订500000元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6%,到期还本付息,定西**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香泉镇西寨村河南社的动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4月14日,**公司与定西**公司签订817420元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6%,到期还本付息,定西**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香泉镇西寨村河南社的动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事实。
2、《动产抵押登记书》2份,证明2018年4月13日、5月17日,**公司与定西**公司在定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事实。
3、领款单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2018年4月14日,定西**公司给**公司出具领款单1份,载明收到**公司借款1317420元,**公司于4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定西**公司借款1317420元的事实。
4、《补充协议》1份,证明定西**公司未按期还款,2022年3月28日**公司与定西**公司、**签订该协议,约定2022年12月31日前定西**公司支付**公司2018年4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利息289832.40元,2023年6月31日前支付**公司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利息79045.20元,**公司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25年4月14日,**对定西**公司在**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公司未能按照期限支付利息,**公司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事实。
**辩称,**公司起诉的案件事实属实,同意协商解决。
**未提交证据。
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定西**公司、**认为借款未到期。
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公司与定西**农定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定西**公司向**公司借款500000元,期限2018年4月15至2019年4月14,年利率6%,还款方式借款到期一次还清,定西**公司用其位于安定区香泉镇西寨村河南社的动产提供担保,并在有关部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等(内容详见卷内借款合同)。同日,**公司、定西**公司到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定西**公司位于安定区香泉镇西寨村河南社的动产粪带、鸡笼、喂料机。
还查明,2018年4月14日,**公司与定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定西**公司向**公司借款817420元,期限2018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年利率6%,还款方式借款到期一次还清,定西**公司用其位于安定区香泉镇西寨村河南社的动产提供担保,并在有关部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等(内容详见卷内借款合同)。2018年5月17日,**公司、定西**公司到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定西**公司位于安定区香泉镇西寨村河南社的动产斗式提升机2台、不锈钢混合机2台、待混合仓2台、不锈钢成品仓2台、喂料机2台、粉碎机1台、大型电机1台。
还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后,2018年4月14日,**给**公司出具领料单1份,确认定西**公司收到借款1317420元。2018年4月16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定西**公司借款1317420元。
还查明,借款到期后,定西**公司未按时还款。2022年3月28日,**公司、定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第一、定西**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前向**公司付清2018年4月14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289832.40元;2022年7月31日前必须支付利息50000元,剩余利息239832.40元于2022年12月31之前付清。第二、定西**公司于2023年6月31日前向**公司付清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利息79045.20元。第三、**公司同意将借款期限展期3年,即2022年4月13日至2025年4月14日。第四、**同意对定西**公司在**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第三条约定的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第五、*****公司未能按照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公司可提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等。.。.。.。(内容详见卷内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定西**公司仍未按照约定支付到期利息,
**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引起纠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领款单及银行转账凭证、补充协议,庭审时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与定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公司与定西**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公司未按期偿还、支付**公司借款、利息,引起纠纷,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定西**公司、**辩称借款未到期,但补充协议约定*****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公司可提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对定西**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公司要求对定西**公司为借款所提供的抵押财产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补充协议签订后,**公司、定西**公司在借款期限变更后既未重新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对原已登记抵押的财产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原抵押登记自行解除,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定西**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甘肃**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17420元,2018年4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利息368877.60元,合计1686297.60元并利随本清(本金1317420元,时间2022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6%)。
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甘肃**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88元,由定西**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