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11民终1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大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定西市安定区陇西路21号创新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海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定西市安定区循环经济产业园区滨河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定西市安定区公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大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甘肃海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22)甘11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甘肃大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甘肃海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福台村道路工程项目中的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福台村(K1+020~K1+080)道路边坡支护工程在收取保证金后,在招标前就交给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21年8月1日,工程施工完毕。上述事实,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大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甘肃海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定西市安定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但各方对已完成工程的造价有异议。二审期间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对已完工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该工程在招投标前提前施工,且施工过程中未签订施工合同,故根据现有证据对工程造价无法认定。实际施工方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期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且提交了工程施工图、施工台账、施工记录、施工照片、监理会议纪要等证据,一审法院仅以“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提交施工的影像资料,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所干工程的量与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由,驳回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及诉讼请求,致使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22)甘11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