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18782号
原告:北京千山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52号院10号楼1至2层1单元甲39。
法定代表人:杨文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成,北京十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丹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崔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倩,女,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丹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千山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幕墙公司)诉被告北京丹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山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成,被告丹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山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丹霞公司支付千山幕墙公司工程款409 538.41元;2.请求判令丹霞公司以409 538.4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千山幕墙公司支付2020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丹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丹霞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千山幕墙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通州运河核心区05-04-039地块商业金融项目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通州区运河东岸。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通州运河核心区05-04-039地块商业金融项目1#、2#、3#楼首层、4#楼地下一层商业走廊外立面干挂石材及干挂石材下的岩棉保温工程。工期为122日历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为1 698 867.6元。本工程无预付款,按进度结算工程款。工程所在楼座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甲乙双方对竣工结算价款予以确认,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竣工结算款的95%;余款作为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将扣除质保期内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后的质保金余额无支付给乙方。施工合同签订后,千山幕墙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完成了施工义务。经千山幕墙公司多次提出申请索要,丹霞公司尚欠千山幕墙公司工程款409 538.41元。千山幕墙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丹霞公司却一直拖延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丹霞公司辩称,千山幕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包括工程款382 246.76元及质保金81 291.65元。关于工程款382 246.76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千山幕墙公司应先向我公司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我公司有权顺延给付时间而不视为违约。截止目前,千山幕墙公司未向我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亦未提供有效的等额普通发票,千山幕墙公司未达到要求我公司支付款项的先义务条件;关于质保金81 291.65元,按照施工合同相关约定,千山幕墙公司应先向我公司提交请款申请,同时还应一并提交保修终结证明及质保金等额发票,经我公司审核后30日扣除质保期内应由其承担的相关费用后的质保金余额无息支付给千山幕墙公司。截至今日,千山公司未向我公司提交请款证明及等额普通发票,亦未办理质保审批手续,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综上,我公司不存在拖延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亦不用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千山幕墙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当庭核实:2017年1月16日,发包方(甲方)丹霞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千山幕墙公司签订《通州运河核心区05-04-039地块商业金融项目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及合同条件两部分组成。合同协议书第三条“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本合同协议书约定图纸所载明的通州运河核心区05-04-039地块商业金融项目1#、2#、3#楼首层、4#楼地下一层商业走廊外立面干挂石材及干挂石材下的岩棉保温工程,及本合同协议书及构成本合同的其他合同文件对于工程承包范围的修改和补充……”;《合同协议书》第五条“工期”约定,“本工程日期为122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协议书》第六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工程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玖万捌仟捌佰陆拾柒员陆角整(小写:1 698 867.60元),其中不含税价为(小写)1 530 511.35元,增值税额为(小写)168 356.25元。乙方提供的发票类型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征收率为11%。本工程所用的石材由乙方供应,石材货款计入上述合同价款中”;《合同协议书》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1.本合同无预付款。2.乙方完成施工产值达到合同价款的30%,并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已完成施工产值的70%。3.乙方完成施工产值达到合同价款的60%,并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材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已完成施工产值的7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甲方,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机房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已完成施工产值的80%。5.工程坐在楼座取得竣工验备案,甲乙双方对竣工结算价款予以确认,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竣工结算价款的95%。6.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将扣除质保期内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后的质保金余额无息支付给乙方。7.甲方向乙方的每笔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而不视为违约。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竣工结算价款的95%时,提供结算价款100%发票。”合同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条件第十条“付款方式”第二项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1).付款申请书;(2).经甲方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报表与施工产值预算书或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3).符合甲方要求的等额有效发票,其中,申请结算款时应一并开具质保金的发票,质保金支付时不再提供发票;(4).支付质保金时,还要提供甲方确认的保修终结证明;(5).付款必需的其他材料,否则,合同协议书约定付款期限相应顺延,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条件第二十六条“违约责任”第一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且双方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经乙方书面催告后30日内甲方仍未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条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1月9日,千山幕墙公司(乙方)与丹霞公司(甲方)签订《通州运河核心区05-04-039项目外墙石材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结算协议载明案涉合同结算价款为1 625 833.01元,截止签订结算协议当日,丹霞公司已向千山幕墙公司支付工程款1 216 294.60元,剩余工程结算价款为409 538.41元。案涉工程质保期自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质保期2年。
庭审中,千山幕墙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6月30日完工并将其负责的工程部分交付给丹霞公司,案涉工程现已全部完成并投入使用,结算协议约定的质保期也已到期,故丹霞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千山幕墙公司。丹霞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对未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也无异议,但其辩称未支付剩余价款的原因系因千山幕墙公司未向其提交付款申请及等额普通发票,尚不满足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千山幕墙公司对丹霞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其主张2017年6月30日工程交付后已向丹霞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但并未对其该项主张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千山幕墙公司作为承包方,丹霞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千山幕墙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千山幕墙公司履行施工义务后将工程交付丹霞公司,丹霞公司亦应及时足额地向千山幕墙公司支付工程款。2020年1月9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对未支付价款的数额进行确认,现千山幕墙公司要求丹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对支付工程款需满足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因千山幕墙公司未对其已将付款申请送达丹霞公司的主张进行举证,故其要求丹霞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丹霞公司辩称的其未支付工程款系因千山幕墙公司未向其提交付款申请、等额增值发票,不满足支付条件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丹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千山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9
538.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千山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被告北京丹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曹 越
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