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0887号
原告:北京鸿运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南(北京金原伟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9幢2层204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衍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宜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瑞旭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广阳新路7号院4号楼6层616。
法定代表人:陈超,总经理。
被告:北京千山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52号院10号楼1至2层1单元甲39。
法定代表人:杨文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伟,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兰,女,该公司会计。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半壁店大街6-9号1至2层全部。
负责人:赵山虎。
原告北京鸿运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瑞旭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旭邦公司)、被告北京千山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幕墙公司)、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北京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衍新、被告中瑞旭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超、被告千山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伟、宋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十二冶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中瑞旭邦公司因欠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30万元,于2020年8月27日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原告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怀来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二十二冶北京公司,金额为3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4月29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为背书人,原告为最终持票人,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银行要求出票人和承兑人付款,遭到拒付,票据权利无法实现。另根据原告与被告一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一承诺如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承兑,则被告一按32万元向原告进行支付,即被告一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现原告依法行使追索权,要求背书人进行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瑞旭邦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我与原告的老板不是一次拿承兑汇票,当天付工程款我说现金不够了,有一张3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问原告要不要,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怀来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他是属于华夏幸福旗下的公司,我与原告的老板打电话,他说兑不出来怎么办?我说应该不会,后来我就开玩笑说要是真兑不出来我给你出点费用。千山幕墙与二十二冶有合同,他给千山幕墙也相当于给工程款,现在千山幕墙已经给二十二冶的发票都开了,现在涉及到结算及支付。现在我公司不知道应不应该承担这30万元的责任,违约金2万元我认为是开玩笑的话,当时我确实说了这么一句话,但是我认为是个玩笑话,如果法院要是判了我也没意见。
千山幕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不能兑付是出票方的责任,是华夏幸福那边的责任,我们已经完成了手续,出钱的人是华夏幸福房地产,他们没有钱不能让我们背,我们也是受害人。
二十二冶北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0日,怀来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XXX;票据金额为3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29日;收票人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票面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张汇票连续背书转让与二十二冶北京公司、千山幕墙公司、中瑞旭邦公司、鸿运公司。现鸿运公司为持票人。票据到期后,鸿运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案涉汇票记载了法定的必要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上的要件,为有效票据。鸿运公司作为最终持票人,在案涉汇票已经到期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有权向作为背书人的中瑞旭邦公司、千山幕墙公司、二十二冶北京公司行使追索权,追索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鸿运公司要求支付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鸿运公司要求中瑞旭邦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十二冶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瑞旭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千山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鸿运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0万元;
二、北京千山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鸿运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北京鸿运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保全费2120元,由北京中瑞旭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千山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保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梦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