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沈阳建设工程公司

原告辽宁海源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民航沈阳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599号
原告:辽宁海源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传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本艳,金程程,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航沈阳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东琪,职务:经理。
原告辽宁海源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民航沈阳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恒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胡波、赵青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辽宁海源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牛恒辉
人民陪审员  胡 波
人民陪审员  赵 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