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1民初16528号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保乐路69弄21、45号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10112MA1KRK1Q8N。
经营者:徐玉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球光,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天宝路22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2152720D。
法定代表人:袁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飞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周庄东大街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302371069L。
法定代表人:郭建忠。
第三人:江苏飞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周庄分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东风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MWQPU9L。
负责人:余健。
第三人:江阴久昶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周庄东大街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205AWC74。
法定代表人:李素芹。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被告广东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飞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飞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周庄分公司、江阴久昶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将本案缴费通知书电子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本院送达的《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单》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亦没有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预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林永雄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梁若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