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兴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395号 原告:东莞市兴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骏发三路12号2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葛澐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侗族,1973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天宝路22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东莞市兴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益公司”)诉***、第三人广东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以及***诉宏达公司、***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兴益公司先起诉,***后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将兴益公司列为原告,将***列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益公司无需向***支付工伤待遇825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宏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8月10日解除;2.判令宏达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7128元(8391元/月×8月)、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32179元(8391元/月÷30天/月×217天);3.判令被告宏达公司、兴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第一、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当撤销。***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应当获得的赔偿将近90000元,而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兴益公司、***只支付了23000元的赔偿金,这与其所附的法定赔偿义务相距甚远,显失公平。第二,赔偿协议为可撤销协议,根据民法典第564条的规定,撤销权行使的期间起算点为劳动能力鉴定后1年,即2021年5月26日至2022年5月26日。***在1年内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差额,应视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撤销处分协议的意思表示。第三、***的工资为12000元,并非3500元,且兴益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的工资是3500元/月。第四、第三人***于2011年5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5800元,是之前拖欠的工资,况且***转账5800元也与兴益公司无关。 兴益公司辩称,兴益公司、***与***已就***受伤事宜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再次就受伤事宜主张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5034.5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3500元/月计算。***于2021年5月14日微信转账给***5800元,是***支付给***的赔偿款,***没有扣减导致了错误的裁决结果。 宏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宏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兴益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再次就受伤事宜主张赔偿没有依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5034.5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3500元/月计算。 *****,对***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宏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兴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 宏达公司承建了“东莞鹏龙超精密光学智能制造及研发扩建项目1号厂房、2号厂房、4号办公楼、5、6号员工宿舍、7、8号高职宿舍”工程项目,以社平公司4895元/月的标准预缴了上述工程项目在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用,宏达公司并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兴益公司,兴益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木工组分包给***,***聘请了***从事木工组工程项目的木工工作,由***向***发放工资。 2020年5月8日,***在上述项目工作时受伤,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7月1日东莞石碣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根骨骨折,医嘱休息4个月;因左跟骨骨折术后1年要求拆除内固定物,于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5月10日在东莞市石碣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医嘱休息一个月。以上医疗费均由兴益公司和***支付。***受伤后未回去上班,2020年6月3日被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5月26日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于2021年6月11日领取了一次性伤残就补助金75519元。 2020年9月6日,兴益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确认:***与***存在劳务关系,***受雇于***,***与兴益公司是承包关系,***给***的保底工资为3500元/月;***与***、兴益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兴益公司、***协助***办理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同意兴益公司、***一次性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陪护费共计23000元(签订本协议时支付),***不再就本次受伤事故追究兴益公司、***的其他责任。当天,***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23000元。2021年5月14日,***向***微信转账支付5800元。 ***主张,***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12000元;12020年9月6日,由于***刚刚出院不久,家中缺少经济来源,内心惶恐不安缺乏判断能力,兴益公司以及***诱导***以23000元了结该事,然而23000元远远低于***实际应当得到的赔偿,兴益公司和***的做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0条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况,应当予以撤销;2021年5月14日,***微信转账给***的5800元是***支付的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 ***主张,***工资350元/天,多劳多得,工资不固定;2021年5月14日微信转账给***的5800元是支付***第二次手术后休息期间的工资。 兴益公司主张,《赔偿协议》明确约定***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已经收取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23000元,无权再向兴益公司主张工伤待遇赔偿;***微信转账支付给***的5800元是支付的赔偿款,应予以扣减。 ***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与宏达公司在2021年5月26日劳动关系已解除;2.裁决宏达公司、兴益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1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254.3元、住院护理费13400元;以上合计141782.3元;3.裁决达公司、兴益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于2021年8月2日受理了***的仲裁申请。 仲裁裁决:一、确认***与***的事实劳动关系在2021年6月10日已解除;二、确认宏达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兴益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工伤待遇82500.8元;四、驳回***在本案中其他的诉求。***、兴益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兴益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EMS快递单及签收详情、赔偿协议、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伤残待遇核定表,宏达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预交社会保险费核对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双方**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一、工伤赔偿主体。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证责任。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本案中,宏达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兴益公司,兴益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木工组分包给***,***是***雇佣的木工工人,***与***存在用工关系,而***是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兴益公司承担。由于***并不受宏达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工资也并非由宏达公司支付,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主张与兴益公司存在拟制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兴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宏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兴益公司并不属于违法分包,***要求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工伤保险待遇。***因工致九级伤残,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可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当于9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用人单位支付的8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张月平均工资12000元,***主张350元/天,兴益公司主张3500元/月,但三方均没有举证实证性证据,本院均不采信。结合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中心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519元的事实,推断出***月缴费工资为8391元(75519元÷9个月),此工资数额与东莞市建筑行业的工资水平相当,故本院以月缴费工资8391元作为***的工资标准,计算出兴益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7128元(8391元×8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根据***的两次住院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从2020年5月8日起至2020年7月1日住院54天及医嘱全休4个月即2020年11月1日止、从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住院13天及医嘱全休1个月即2021年6月10日止,共5个月67天,以月缴费工资8391元作为***的工资标准,计算出兴益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0694.9元(8391元/月×5个月+8391元/月÷30天×67天)。 虽然《赔偿协议》是兴益公司、***、***三方签订,但由于《赔偿协议》签订时***尚未进行伤残鉴定,***难以预见自己的损伤程度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协议的赔偿数额23000元亦明显低于上述赔偿标准的60%,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扣除***已收到的赔偿款23000元,兴益公司还应支付***工伤待遇104802.9元(67128元+60694.9-23000元)。兴益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工伤待遇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向***微信转账支付的5800元,由于***并未对***提出诉讼请求,兴益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5800元是***支付给***的赔偿款,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款项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莞市兴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04802.9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兴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各5元(原被告已预交),由双方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