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无因管理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971执325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天宝路22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5年5月2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被执行人东莞市**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曲海社区海丰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东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2021)粤1971民初103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5552.6元及违约金、诉讼费1629.39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东莞市**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粤S7××**号车,查封期限至2024年10月13日,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理;此外,未找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二)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三)东莞市**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已搬离工商登记经营地址。(四)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粤1971执325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