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973民初3292号
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361.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361.1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1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案件情况
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总包的防火门工程分包给乙方,暂定总价296400元(含9%税)。双方分别签字盖章。2023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在2023年10月15日前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并在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某甲公司付清工程款。2024年1月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张某【微信号:***】微信@被告的财务陆某【微信号:***】“麻烦和我这边核对一下,宏达这边的欠票请款我这边补开剩余的发票给你这边”,陆某将《施工班组结算单》发送给张某。该结算单显示扣除建筑垃圾外运分摊费4000元,还应支付279361.17元。张某在该结算单上注明“同意以上结算”并签名。被告项目部的王某(2023年10月30日签名)、总经理等亦签名。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20000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定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79361.17元,被告支付了22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361.17元。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上明确被告应在2023年10月15日完成结算,被告的项目部的王某于2023年10月30日在结算单上签名,被告主张2023年11月9日起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即逾期付款利息以59361.1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从202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361.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361.1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从202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7.02元、保全申请费626.81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1317.02元、保全申请费626.81元。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败诉方直接向胜诉方迳付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迳付其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1317.02元、保全申请费626.81元,本院不再进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