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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广东某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粤0112执942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执行人:广东某有限公司宁化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 负责人:成某。 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与广东某丙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宁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粤0112民初3744号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一、截止2024年9月30日,广东某丙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人民币11283402.69元,包括货款、资金占用费、赔偿广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债务;二、广东某丙有限公司分五期偿还上述款项11283402.69元,于2024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前各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余款3283402.69元于2024年9月30日前支付。三、若广东某丙有限公司按期足额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的款项,则本案纠纷了解,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若广东某丙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的款项,则广州某甲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协议第一条的款项11283402.69元的应付未付款项以及违约金(以款项11283402.69元的未偿还部分为基数,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1.2%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法院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因广东某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网络资金、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二、执前督促阶段时以(2024)粤0112执保6538号案额度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网络资金及银行账户(冻结日期为2024年7月12日),执行阶段时额度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网络资金及银行账户(冻结日期为2024年11月15日、2025年2月18日、2月21日)。实际控制扣划金额共959971元,扣除执行费11999元后,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案款947972元。 三、执前督促阶段时以(2024)粤0112执保6538号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广东某丙有限公司名下苏(2017)宿迁市不动产权第XX号宿迁市宿豫区、苏(2017)宿迁市不动产权第XX号宿迁市宿豫区尚阳湖畔花园6-9幢1003室、苏(2017)宿迁市不动产权第XX号宿迁市宿豫区、苏(2017)宿迁市不动产权第XX号宿迁市宿豫区。上述房产轮候查封日期均为2024年9月3日。 四、执前督促阶段时以(2024)粤0112执保6538号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广东某丙有限公司名下共9辆车辆档案,车牌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上述8辆汽车轮候查封日期均为2024年9月3日)、XXX(轮候查封日期为2024年9月13日)。 五、冻结了被执行人广东某丙有限公司持有的广东某甲有限公司100%股权,对应注册资本1000万元(冻结日期为2024年11月27日)、广东某乙有限公司100%股权,对应注册资本1000万元(冻结日期为2024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另申请冻结被执行人广东某丙有限公司持有的广东某48.78%股权,因企业集团由母公司与子公司组成,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无法查控。 六、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称被执行人广东某丙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享有应收款债权,本院已向广州某乙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截留、冻结广州某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广东某丙有限公司的款项。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书面答复称广东某丙有限公司承接了其公司的工程项目,其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广东某丙有限公司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并多次按广东某丙有限公司要求为其垫付了相关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假设后续可能存在相关的工程款,也应先行扣除因广东某丙有限公司违约导致的全部费用及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 七、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称被执行人广东某丙有限公司在案外人东莞某有限公司享有应收款债权,本院已向东莞某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截留、冻结东莞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广东某丙有限公司的款项,该公司至今未予答复。 八、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后将自动解除,其中,银行及网络资金账户的冻结期限为自冻结之日起1年、股权的冻结期限为自冻结之日起3年、车辆的查封期限为自查封之日起2年(轮候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2年)、房产的查封期限为自查封之日起3年(轮候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3年)。申请执行人如认为需要续冻、续封的,须在控制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冻、续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措施无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已采取多方执行措施,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粤0112执942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