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6民初35757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告:袁某,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袁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袁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欠款2,714,499.55元;2、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7,818.84元(以2,714,499.55元为基数,按日0.0003的标准分段计算至2024年8月1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7,818.84元;自2024年8月11日起按上述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原告某甲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0,000元;4、被告袁某、王某对被告某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某乙公司、袁某、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审理期间,原告某甲公司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并明确保函费金额为2,378元。
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被告某乙公司因其公司所有在建项目需要,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了《供货协议》、《镀锌钢管供货协议》、《钢材供货协议》以及《购销合同》,向原告某甲公司采购管材、管件、镀锌钢管以及钢筋。
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供货共计2,811,072.08元,被告某乙公司仅支付货款557,280.00元,仍拖欠货款本金2,253,792.08元未支付。2024年6月1日,经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对账,被告某乙公司共拖欠原告某甲公司钢筋利息460,707.47元。
2024年6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袁某、王某共同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原告某甲公司货款本金2,253,792.08元,利息460,707.47元,合计欠款总额为2,714,499.55元,被告某乙公司承诺分四期支付完毕。被告袁某、王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确认对被告某乙公司拖欠的本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函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成立之日起叁年。然而,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某乙公司并未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任一期款项,原告某甲公司认为被告某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袁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管材等建筑材料,结算方式为,3月份货款,5月底结清,以此类推。同日,双方签订《镀锌钢管供货协议》,约定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镀锌钢管等建筑材料,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双方于2024年1月10日对账确认2023年3月17日至12月5日期间的供货为853,168.41元,已支付357,280元,尚欠495,888.41元未支付。双方于2024年6月13日对账确认了2024年1月至5月的供货,连同2023年3月17日至12月3日的供货共计1,343,792.94元。原告某甲公司另于2024年4月1日供货73,672.46元。
2023年3月7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供应钢筋等建筑材料,结算方式与2023年钢材供货协议一致。《钢材供货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以《送货单》上的日期起60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3月7日、3月8日向被告某乙公司供货1,393,606.69元。
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某乙公司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557,280元。
2024年6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袁某、王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就被告某乙公司所有在建项目,于2023年3月1日分别签订《供货协议》《镀锌钢管供货协议》《钢材供货协议》,以及于2023年3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截止2024年5月31日,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某甲公司货款本金2,253,792.08元,已确认的利息460,707.47元,合计欠款总额2,714,499.55元。现对上述欠款做出以下还款承诺:2024年7月15日支付50万元整;2024年7月30日支付120万元整;2024年8月30日支付80万元整;2024年9月30日支付214,499.55元。还款承诺书中还约定,上述分期,任何一期未按上述承诺及时、足额支付,视为全部债务到期,原告某甲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某乙公司立刻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并从2024年6月1日起以合计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日0.0003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被告袁某、王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确认对被告某乙公司拖欠的本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函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成立之日起三年。
在《还款承诺书》出具后,三被告并未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任一期款项。
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函费2,37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钢管、钢筋等建筑材料,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相关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欠款2,714,499.55元的主张。原告某甲公司的该主张包括货款本金2,253,792.08元及利息460,707.47元。货款本金2,253,792.08元为双方核算的结果,且与原告某甲公司所提供对账单、送货单的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利息460,707.47元为以钢筋货款1,393,606.68元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即2023年5月6日(钢材供货协议第五条有明确约定)起,按照每吨每日4元的标准计至2024年5月30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该金额为双方确认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向其支付欠款2,714,499.5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已对其中货款1,393,606.68元计算了约31%的利息,本院对其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对于剩余货款860,185.4元(2,253,792.08元-1,393,606.68元)的违约金,本院结合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的约定,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应以860185.4为基数,从2024年6月1日起按0.0003/日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经核算,暂计至2024年8月10日为18,603.89元。对原告某甲公司超出该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函费的主张。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某甲公司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函费2,378元,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保函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袁某、王某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袁某和王某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本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保证期限为债务成立之日起三年。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债权未超出保证范围,且原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9月10日提起诉讼未超出保证期限,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袁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714,499.55元;
二、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60185.4为基数,从2024年6月1日起按0.0003/日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保函费2,378元;
四、被告袁某、王某应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9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998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487元,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袁某、王某负担33,511元。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0,57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予以退回35,091元。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袁某、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33,51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