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春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春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德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20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春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开发区通榆中路**。

法定代表人:顾秀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水英,上海英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铭,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德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浦园路**

法定代表人:尤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江苏春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德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循建设公司)、一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民终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春秋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实际挂靠春秋置业公司施工是游林,而非德循建设公司。虽然德循建设公司称游林系德循建设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委托游林代表德循建设公司进行的相关行为。但自始至终,春秋置业公司从未收到过德循建设公司关于此事项的委托。出席相关活动的代表人及委托春秋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人员均是游林。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德循建设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德循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无论谁是实际施工人,既然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挂靠法律关系,那么德循建设公司只能主张扣除税费、管理费、已支付款项(包括直接支付及代为支付)等其他一切费用后的剩余款项。但一、二审法院在认定税费及已支付款项时,明显事实不清。关于税金部分,除了增值税及各项基金部分(税率5.5%),还有所得税,该部分税费应当扣除。春秋置业公司提交了一份税金计算表,总计税款应为1729184.84元,且对所得税部分进行了详细说明,但一、二审法院在未对所得税部分进行核查的情况下,以系春秋置业公司单方制作而不予确认是错误的。3、一、二审法院按照德循建设公司自认的2501507元作为已付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春秋置业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支付7028787元(不包括合肥项目的187万元,详见再审申请书支付明细列表)。即使按照德循建设公司的自认,春秋置业公司已经支付案涉芜湖项目工程款5948787元,另合肥项目中支付了295万元,有争议的只是295万中,除了187万元确实是合肥项目工程款外,108万元究竟支付的是案涉工程款还是合肥项目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德循建设公司认为是支付合肥项目的,应由其举证已在合肥项目中进行了结算,否则,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已支付款数额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钢构承包合同(劳务)》签订及劳务费用的支付主体均是德循建设公司,且用于案涉工程的《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书》、《加工定作合同》、《产品销售合同》等合同的签订主体亦是德循建设公司,游林虽在部分合同落款处有签名,但德循建设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证明游林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且游林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代表德循建设公司,结合春秋置业公司向德循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德循建设公司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春秋置业公司认为游林为挂靠其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德循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德循建设公司与春秋置业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之间除案涉工程项目外,还存在合肥工程项目,且该两项工程款项往来存在交叉,在双方未就该两项工程款的支付全面核对之前,一、二审法院根据德循建设公司的自认确认案涉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5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春秋置业公司已经另案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关于春秋置业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中应当扣除所得税,但春秋置业公司所举证据仅系其自行计算的凭证,未提供其已经缴纳所得税的相关凭证,因此,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春秋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春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陶宝定

审判员 余乃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福来

书记员孙慕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