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春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德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春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2民初5114号

原告:南京德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浦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6825103815。

法定代表人:尤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春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开发区通榆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205779084。

法定代表人:顾秀平,董事长。

原告南京德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循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苏春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

原告德循建设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损失,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852862.07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3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852862.07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暂计为1011620.9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7日,被告与中建三局公司签订《芜湖苏宁广场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该合同项下所属钢结构分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中建三局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陆续将工程款99997740.33万元打到被告账户,但被告却一直未将该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均由(2019)皖02民终1062号判决书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依法应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占用原告的工程款长达六年之久,应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前所请。

被告春秋置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对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应依法移送至海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损失,系由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因案涉工程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故本案应由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被告春秋置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春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寒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