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春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春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电器集团江苏斯诺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21执75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春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秀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人民电器集团江苏斯诺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南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杨坤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江苏春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人民电器集团江苏斯诺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海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621民初57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一、被告人民电器集团江苏斯诺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江苏春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款项1000000元,分别于2021年2月8日前给付600000元、于2021年3月30日前给付400000元。若两被告不足额履行上述任一期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之和为标的额扣减自本调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10119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此次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后发现,其银行账户内仅有零星存款。
二、本案审理过程中保全了被执行人名下三十五辆汽车(未实际扣押)。
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裁定查封人民电器集团江苏斯诺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安镇××【××(××)海安县不动产权第0002122号】;查封人民电器集团江苏斯诺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安镇××室(海安房权证字第××号);查封人民电器集团江苏斯诺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安镇××室(海安房权证字第××号);查封人民电器集团江苏斯诺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安镇××室(海安房权证字第××号);查封人民电器集团江苏斯诺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安镇××室(海安房权证字第××号);查封人民电器集团江苏斯诺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安镇××室(海安房权证字第××号);查封人民电器集团江苏斯诺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安镇××室(海安房权证字第××号);查封人民电器集团江苏斯诺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安镇××室(海安房权证字第××号),查封期限三年(有抵押、轮候查封)。
四、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五、2021年8月6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到院谈话,向其告知了以上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且无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综上:本案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汽车、不动产等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杨朋涛
审判员  储 俊
审判员  刘兴海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唐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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