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春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与游林、田旻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民终2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3日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兢兢,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林,男,1964年3月27日生,住海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旻,女,1967年11月10日生,住海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德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园路**。
法定代表人:尤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仁艳,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围,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春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开发区通榆中路**。
法定代表人:顾秀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游林、田旻、南京德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循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春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7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费用由游林、田旻、德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游林向**借款360万元,有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为证,游林在数次庭审中自认上述借款事实,**向游林发送的电子邮件也证明了借款事实。2.出借款项中的200万元承兑汇票虽然收款人记载为春秋公司,但系**因挂靠春秋公司施工而实际取得,不能仅凭汇票票面信息和资金来源确定出借人主体。3.游林向**个人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向春秋公司借款未约定利息,由此也表明这两种借款性质不同。案涉借款出借人系**,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支付凭证均由**持有,出借款项由**实际支付,春秋公司亦确认360万元的出借人系**。二、一审认定春秋公司向游林支付的工程款与案涉借款本息抵销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在德循公司诉春秋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民终106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芜湖中院1062号判决)明确法院对德循公司所自认向春秋公司借款360万元及部分利息冲抵工程款的事实,因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不予处理。该案工程款所涉双方当事人为公司,而案涉借款双方系个人,并不具备法定抵销条件。三、被上诉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借款系用于游林与田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其夫妻有共同借款意思表示。游林取得借款系用于其所实际控制的德循公司的工程项目施工,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由游林与德循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案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游林、田旻、德循公司辩称:一、案涉款项系游林代表德循公司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春秋公司预付的工程款,并非普通个人民间借贷。二、案涉款项“出借”主体应为春秋公司,而非**个人。案涉款项中有两份承兑汇票计200万元,背书人一栏加盖了春秋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不是票据持有人,该两份票据系春秋公司的合法财产,案涉款项实际系春秋公司出借,由**经办。三、第一笔款项224万元中,**陈述有100万元系现金交付,其陈述不实,现金交付证据不足。该笔借据以及另外两笔借据中均包含预收利息,虚增了借款本金,涉嫌套路贷行为。游林、德循公司不持有借据,在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只能对借款本息进行估算,作出了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借款款项的认定应以春秋公司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四、德循公司在主张工程款时已经预先扣除了案涉借款本息,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抵销。春秋公司已经从中建三局收取大量工程款,却没有按照借据约定冲抵案涉借款,而是故意继续拖欠德循公司工程款,恶意扩大借款利息损失,至本案诉讼中主张利息近700万元,其非法占有故意非常明确。春秋公司实际欠付德循公司900多万元工程款,德循公司仅主张了500万元并获得芜湖中院1062号判决支持,差额部分足以支付案涉所谓借款本息。五、田旻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且涉案款项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和春秋公司妄图通过虚假诉讼获得不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追究其虚假诉讼刑事责任。
春秋公司述称,案涉借款发生于**与游林个人之间,与春秋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游林、田旻、德循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9.2万元、利息640.368万元(暂以389.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1月17日止,并以该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尤军,股东系游林(60%)和尤军(40%),游林同时系德循公司的监事。游林与田旻系夫妻关系。春秋公司成立于1992年,法定代表人系**,2011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顾秀平(系**之妻),公司股东系顾秀平(56.33%)、**(42.80%)、卢伯元(0.87%),顾秀平系春秋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任董事。
2012年9月17日,游林出具借款借据(格式)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游林,借款时间2012年9月17日,借款用途项目周转;借款金额224万元,其中承兑汇票100万元,现金124万元整,已借84万元整;还款金额224.00万元整,还款时间2013年3月17日;特别约定,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损失;还款来源材料工程款、个人房产;担保人田旻。借据上有游林及田旻的签名;借据下方有责任人和公司负责人各一栏。当天,**给付游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0××××52,出票人北京首航公司,收款人春秋公司,出票金额100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13年3月13日;背书春秋公司(加盖春秋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印章)。当天,韩召祥(**之父)向游林银行账户转账两笔,分别为13万元、10.5万元,合计23.5万元。**另提交6张中国银行柜员机交易回执,回执原件无法识别时间、金额、账号等信息,**对原件上黑色水笔标注金额和账号解释为“我们在整理材料时发现上面字迹开始模糊,不写就根本看不清楚,我让我另一公司的会计写的,北京中视昊天传媒有限公司,什么时候怕记不清了”。
庭审中,**对借据中224万元的构成进行陈述。**称2012年9月17日游林向**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利息计为24万元,借据中224万元实为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和利息24万元之和。其中,承兑100万元,现金124万元是指100万元和利息24万元,已借84万元整是指出具借条的当天游林已拿到84万元,其中含9月17日当天转账23.5万元(通过韩召祥账户),另包括出具借据之前游林另向其借过的款项,有可能是承兑,有可能是现金,凑成84万元写的“已借84万元整”,“在9月17日之后,在18、19、20三天又汇给游林10万元(**或韩召祥的卡,也可能是现金存入,凭证看不清)还有6万元搞不清是什么形式给游林”。
2012年12月6日,游林出具借款借据(格式)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游林,借款时间2012年12月6日,借款用途(购)材料款;借款金额104万元,其中承兑汇票100万元,现金4万元,承兑汇票号20××××51;还款金额104万元,还款时间2013年2月5日;特别约定,逾期不还,每拖延一天,按每天1400元赔偿;还款来源工程款。游林在借据上签字。当天,**给付游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号20××××51,出票人同为上述北京首航公司,收款人春秋公司,出票金额1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3月13日;背书人春秋公司(加盖春秋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印章)。
庭审中,**对于该借据中104万元的构成进行陈述。**称事实上游林借到**的承兑汇票是100万元,写借款金额还款金额都是104万元,因为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是两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两个月利息4万元,因此游林写的借款金额为104万元,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借款金额就按104万元计算。”
2013年2月5日,游林出具借款借据(格式)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游林,借款时间2013年2月5日,借款用途付工人工资,借款金额61.2万元,还款金额61.2万元,还款时间2013年3月5日;特别约定,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利息4倍。同年2月6日,**账户向游林的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
庭审中,**对该借据中61.2万元的构成进行陈述,**转账60万元,写借款金额61.2万元,是因为按一个月按2分计算利息为1.2万元,所以写成61.2万元。
同时查明:2013年6月4日游林向春秋公司申请付款70万元时,其中40万元承兑汇票由田旻出面签收。2013年4月28日至5月2日期间,向春秋公司收取的现金支票共17.9万元亦是田旻收取的。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25日,田旻以自己的名义向春秋公司分别借了5万元和4万元(不在本案讼争款项范围内),但言明汇到游林银行卡中。
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德循公司将春秋公司和中建三局诉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镜湖法院),要求春秋公司立即支付德循公司工程款500万元,中建三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德循公司以春秋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案涉工程,德循公司系实际施工人;经核算最终工程总价款为1214.49万元,中建三局已付999.77万元,尚欠214.72万元;而春秋公司仅支付了其中的200万元给德循公司,中建三局已付款中有799.77万元被春秋公司扣留;抵销以游林个人名义所借360万元及部分利息,扣减春秋公司已付的240万元左右。要求春秋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00万元,中建三局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春秋公司辩称,德循公司**主体不适格,德循公司与春秋公司既不存在转包、分包关系,也不存在挂靠关系;游林以个人名义借款为民间借贷,与该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德循公司的诉讼请求。镜湖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皖0202民初613号民事判决,认定德循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为1214.487826万元,扣除2%的管理费和5.5%的税费,再扣除春秋公司已支付的224万元工程款,春秋公司应支付德循公司工程款899.401239万元[1214.487826万元-1214.487826万元×(2%+5.5%)-224万元)];现德循公司仅主张500万元工程款,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建三局作为发包人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德循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德循公司自认用向春秋公司借的360万元及部分利息来冲抵涉案工程款一节,因借款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该判决作出后,春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芜湖中院)提起上诉,芜湖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皖02民终1590号民事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此后,镜湖法院重审该案,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8)皖0202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再次认定德循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总工程款应为1214.487826万元,**自认扣除2%的管理费、5.5%的税费,再扣除春秋公司已支付的250.1507万元工程款,春秋公司应支付德循公司工程款873.250539万元[1214.487826万元-1214.487826万元×(2%+5.5%)-250.1507万元)],现德循公司仅主张500万元工程款,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建三局作为发包人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德循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自认用向春秋公司借的360万元及部分利息来冲抵案涉工程款一节,春秋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亦无证据表明借贷事实,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此后,春秋公司再次上诉至芜湖中院,芜湖中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皖02民终10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既往案件中查明,2012年11月27日,中建三局(甲方)与春秋公司(乙方)签订《芜湖苏宁广场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苏宁广场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承建的芜湖市金融服务区工程的实际情况,将总包合同,即《芜湖苏宁广场总承包施工总合同》项下所属钢结构分包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总工期为120天,合同暂计总价为946.3653万元,乙方指定游林为现场代表,全面负责该合同工程的施工与管理,负责合同的履行,负责处理现场所发生的一切事务,协调与本分包工程施工的有关事宜。
本案第一次庭时,**陈述,其个人挂靠春秋公司承接北京首航公司钢结构工程,其在承兑汇票上以经办人的身份盖章,其不知道两张承兑汇票有无进入春秋公司财务账册。春秋公司述称两张承兑汇票在公司财务账册里,这200万元承兑汇票是**的个人借款,**打了借条,但记不得什么时候打的。第二次庭审中,春秋公司述称没有北京首航公司项目结算方面的证据,**在春秋公司有个人动态往来账户,没有固定的哪个项目结算,承兑汇票不同于账上的资金,**先拿到手上,相当于**借春秋公司借款,这两笔没有借条。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时要求**提交就200万元承兑汇票与春秋公司结算的证据,各方均表示书面举证、质证,无需再开庭举证、质证。**提交了春秋公司情况说明一份、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与春秋公司账面往来账本;游林、田旻、德循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既往生效案件中核实工程款总价款为12144878.26元,截至既往诉讼判决时,中建三局已向春秋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9997740.33元,经一审法院调查付款明细为:2012年12月29日支付278259.35元,2013年1月31日支付300万元,2013年3月28日支付1483250.93元,2013年6月7日支付170万元,2013年7月21日支付10万元,2013年8月29日支付536230.05元,2013年10月31日支付190万元,2014年1月31日支付90万元,2014年5月24日支付10万元。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冻结游林、田旻、德循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3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后游林、田旻、德循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申请解除对其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或扣押,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审核后依法进行解除保全措施。**提出复议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核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提交三份样式完全相同的表格式借据,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最初确有借贷合意,约定的利息亦不超过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但本金应当实际交付金额为准。从借据内容来看,借款的用途用于工程,还款的来源是工程款;从资金交付情况来看,一是**对部分款项的构成未能举证,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二是对案涉的两张承兑汇票作出的解释不符常理,其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承兑汇票系其个人所有,且春秋公司对承兑汇票的入账情况前后说法不一。结合案涉款项的构成、交付形式、资金来源、资金流向以及持据人、借款人等各方的身份关系、工作关系等因素,可以认定案涉款项实质上是由春秋公司出借,由**经办,游林取得款项后用于苏宁广场项目。
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游林作为春秋公司与中建三局所签施工合同的现场负责人,在实际施工中因工程需要而出具案涉借据,但其在既往提起工程款之诉时未以本人名义而以德循公司名义主张工程款债权,导致其在既往案件自认抵销案涉360万元借款本息未能获法院认定。但是,这并不能否认春秋公司或**与游林存在可抵销债权债务的事实。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鉴于还款来源明确系工程款,故双方均应当明知还款付息的时间取决于中建三局向春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工程款到账时间滞后于借款时间的期间的利息应按约计算,但工程款到账时就应及时进行结算并进行本息抵算。因此,中建三局将工程款汇至春秋公司账户时,无论是春秋公司还是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均应当及时告知游林或是德循公司,从而予以扣减或抵算;而不是在陆续收到绝大部分工程款之后,不仅不及时告知和结算,还以个人持借据为由持续计息,这显然不符合借贷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加重了游林的负担。游林所实际控制的德循公司在既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动抵款是一种值得倡导的诚信行为,**实际控制的春秋公司拖欠近千万元工程款数年已造成游林、德循公司陷入经营困境,且其在春秋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情况下,利用其身份优势,以个人持有借据为由以诉讼形式主张本息,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有恶意诉讼之嫌,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既往生效文书中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审理及调查的情况,春秋公司应支付给游林的工程款远超过应当结算的借款本息,结合被告在既往案件中自认抵销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无需再就实际出借金额及利息进行核算,依法应予驳回**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857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供以下证据:1.春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2011年3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由**变更为顾秀平,案涉借款均在2012年之后形成,借条的出借人为**个人。2.春秋公司再审申请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证明春秋公司已就芜湖中院1062号判决于2020年1月2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该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进行审查。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滨湖第五法庭2020年9月17日和2020年9月23日的谈话笔录,证明再审谈话中,经双方对账,春秋公司已向德循公司支付工程款7028787元,而不是原审判决所认定的250万元,剩余工程款并不足以冲抵案涉借款本息。
游林、田旻、德循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顾秀平系**妻子,其二人持有春秋公司99.13%的股权,**一直是春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关于证据2,工程款纠纷案件已有生效判决并进行执行,再审审查不影响原生效判决效力。关于证据3,春秋公司支付的500多万元包括合肥和芜湖两个项目的工程款,而再审相关仅为芜湖项目,**举证该谈话笔录存在偷换概念情形。
春秋公司对**的举证不持异议。
游林、田旻、德循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春秋公司提供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委托执行函、公告以及春秋公司缴付执行款的银行业务回单,证明春秋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2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游林、田旻、德循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春秋公司所提供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有权部门,系档案资料或法律文书,真实性均应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其以个人身份向游林出借案涉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首先,**实际控制春秋公司。虽然**声称案涉借贷发生时其不是春秋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与妻子顾秀平共同持有春秋公司99.13%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在其夫妻之间进行,没有证据表明其与春秋公司之间关系有实质性改变。其次,案涉款项中200万元承兑汇票收款人系春秋公司,春秋公司背书栏内加盖春秋公司财务章和**印章,亦表明**仍保持对春秋公司财务的掌控。再次,案涉借据均为格式化借据,未注明出借人。通常而言,借据持有人应认定为借款债权人、出借人,但在本案中,**实际控制的春秋公司与游林实际控制的德循公司存在工程挂靠施工关系,案涉款项系因工程施工发生周转、材料、工资支付需要而出借,部分借据亦约定以工程款偿还,春秋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不能排除其以借款形式预付工程款项的可能性。最后,案涉款项与工程款一并结算更为公平合理。案涉借款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且部分借据明确约定以工程款偿还。一方面借款人根据借据约定须承担利息,另一方面出借方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利息损失赔偿责任。出借方应当在取得工程款时及时进行结算,以避免扩大利息损失。现**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有恶意增加借款人利息负担之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中,**虽持有借据,但如前分析,其并不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故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作出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78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35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574元,均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兴娟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王作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任蕴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