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421民初683号
原告:**(有限合伙)。
合伙事务执行人:杭州谦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甘肃中瑞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破产管理人: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100号。
负责人:吴某,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限合伙)与被告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中瑞铝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2020年3月12日,原告**(有限合伙)提交撤诉申请书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限合伙)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有限合伙)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有限合伙)负担。
审判长 陈玉龙
审判员 王茂基
人民陪审员 李 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焦丽丽
书记员 韦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