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终1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普生,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97418032K,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五里西41号。
诉讼代表人:张亚斌,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婷,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儒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1民初84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一、东儒公司在甘肃白银承建甘肃中瑞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工程,东儒公司与四川浦朝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朝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浦朝公司承包的工程名称为甘肃中瑞铝业铝合金产业链项目电解车间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厂房主体钢结构制作及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021年7月7日,浦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浦朝公司承建的东儒公司位于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刘川工业园中中瑞铝业铝合金产业链项目电解车间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系申请人***,所有工程项目投资人是***,浦朝公司未有投资,该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2020年7月10日,东儒公司向***出具证明,内容为东儒公司甘肃钢结构项目欠***工程款1720000元。另浦朝公司向***出具关于明确***为债权主体的通知,确认浦朝公司承建的所有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均归***享有和行使。上诉人认为不管是浦朝公司的情况说明和通知,还是东儒公司的证明,均可以说明上诉人系东儒公司承建甘肃钢结构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案涉合同所有的资金均系上诉人投入,施工现场也由上诉人实际管理,浦朝公司未参与案涉合同项下施工管理和投入资金。1.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缴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2016年10月18日,东儒公司与浦朝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合同履约保证金第1条约定“甲乙双方签定本协议后,乙方人员进场前,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行保证金五万元”,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被上诉人予以接受,被上诉人甘肃项目经理刘兵在关联案件也陈述案涉合同由上诉人实施组织施工。2.案涉合同项下所需资金均系上诉人出资。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1月11日,上诉人分别向林勇银行账户汇入80万、50万、50万,款项用途为预付款钢结构。2018年12月14日,上诉人汇入柯鸿平银行账户50万,款项用途为材料费。上诉人的银行转账记录与浦朝公司书面说明可以证明案涉合同由上诉人实际投入资金,合同项下建设工程施工义务都是由上诉人履行的,由上诉人取得相应的工程款也符合实质公平的要求。3.被上诉人股东和项目经理直接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系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一审中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自认,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刘兵于2017年9月19日向上诉人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50万元,被上诉人股东孙儒于2017年11月1日、12月14日分别向上诉人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00万和40万元工程款,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系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
东儒公司辩称,***不是案涉《钢结构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只是作为浦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无权向东儒公司申报债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对东儒公司享有债权28032679.3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东儒公司破产一案中的12574354.33元的债权拥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东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虽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但其基础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适用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进行审查。2016年10月18日,案外人浦朝公司(甲方)与东儒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东儒公司将其承包的中瑞铝业铝合金产业链项目电解车间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浦朝公司建设,***作为浦朝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浦朝公司处签名。根据***的当庭陈述,签订上述案涉合同时,其系浦朝公司的股东、总经理。另根据2021年10月10日浦朝公司出具的《关于明确***为债权主体的通知》,浦朝公司与东儒公司签订的上述案涉合同系由***代表浦朝公司签约和承建,***为浦朝公司上述全部工程施工项目的内部承包合同承包人和浦朝公司的隐名股东。***与浦朝公司之间明显不是***所称的挂靠关系,而应当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关系。从***的诉讼请求的内容来看,并非是其与浦朝公司之间因内部承包项目而产生的争议,实质是针对浦朝公司与东儒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的结算及履行所提起的诉请。***作为浦朝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既非是与东儒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无权直接向东儒公司主张权利;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依照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向东儒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法定条件。***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81963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提交的情况说明、《挂靠承保工程的承诺书》及《关于明确***为债权主体的通知》等三份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关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明。本案需要进行实体审理,明确***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实际身份,查明合同关系及各方权利义务,从而确认***是否对东儒公司享有债权。因此,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1民初847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勇
审判员 宗雯
审判员 田扬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严灵灵
书记员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