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1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普生,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经济开发区五里西41号。
法定代表人:孙秀仕。
诉讼代表人: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张亚斌,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婷,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1民初8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决定的主体为用人单位,上诉人提供了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儒公司)留守人员花名册及表格等资料载明上诉人的工资每月8000元。但一审法院以第三人造价鉴定报告审定的每月5000元认定上诉人留守期间的工资标准,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提供了2018年3月15日通过支付宝向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刘兵的转账记录,证明被上诉人由于资金困难向上诉人借款10000元,刘兵在收到该款后立即将其中5500元转至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秀仕账户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2018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15500元,其中有10000元就是向上诉人归还上述借款。一审认定10500元为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工作至2021年1月份,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工资为2020年7月30日前的工资,上诉人对2020年9月19日转账1万元、2020年12月25日转账1万元、2021年2月3日转账2万元定性为工资没有异议,但是该4万元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夫妻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部分工资,一审法院认定该4万元为被上诉人支付的2020年7月30日前的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东儒公司辩称:1、***主张工资为每月8000元,我方主张工资为每月4000元,一审法院以第三人造价鉴定报告审定的每月5000元符合常理。2、***提供支付宝转账10000元的纪录,主张该款项系支付给案外人刘兵用于公司经营的借款,但该转账记录并未显示收款人信息,更无法反映出款项用途及该款项与东儒公司有关,***主张是借款,也没有借款凭证予以证明。3、***称转账40000元是2020年8月之后的工资,未提供证据佐证,按照常理及建筑业用工习惯,说明双方在2020年8月之前的工资已经结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对东儒公司享有职工债权35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东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未与东儒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系经案外人刘兵介绍于2015年8月22日至东儒公司位于甘肃省靖远县的甘肃铝业项目工地上工作,工种为设备管理员。东儒公司就位于甘肃省靖远县甘肃铝业项目因发包人甘肃中瑞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的原因于2016年12月10日停工,***在停工后作为留守人员留守。2020年9月16日,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421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中瑞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在中瑞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东儒公司向中瑞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资料中停工留守人员花名册显示,***2016年12月10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应付工资为352000元,月工资为8000元/月。2020年11月14日,甘肃八维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中瑞公司管理人的委托出具《甘肃中瑞铝业铝合金产业链项目电解车间、1000Kt/A铝合金产业链项目一期3#、4#宿舍楼工程项目造价鉴定报告》,在该报告第四部分鉴定说明第6项中载明***报审工资为8000元/月,审定工资为5000元/月。根据***的银行流水,刘兵以及孙儒共计向***转账支付336090元,***主张其中123000元为向其支付的工资,10500元为东儒公司归还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向其所借款项,其余202590元为向其妻子石明华支付的工资及垫付款(已另案处理)。2021年4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苏1281破申2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对东儒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4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苏1281破22-3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担任东儒公司管理人。破产清算过程中,***向东儒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经东儒公司管理人审查、复核,东儒公司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均未予认定。案外人刘兵系东儒公司甘肃铝业项目的项目经理,与***之间为表亲关系,刘兵曾出具材料一份,载明其名下账号为62×××02的银行卡是刘兵应孙某要求办理,该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是东儒公司孙某;账号为62×××72的银行卡是刘兵应孙某要求办理,用于东儒公司在中瑞铝业项目施工中的进账、支付使用,实际使用人是刘兵本人;62×××81的银行卡是东儒公司股东孙某儿子孙儒使用。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孙某通过微信共计向***转账支付70090元(不含微信红包),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其中40000元为东儒公司支付***夫妇二人的工资(***认可该40000元为向其支付的工资),其余款项为孙某支付给***夫妇留守期间的部分生活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虽然***未与东儒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至东儒公司甘肃铝业项目处工作系经刘兵介绍、安排,在***至甘肃铝业项目处从事设备管理工作后,该项工作系东儒公司工程项目施工所需要,***在日常工作中接受刘兵的管理,东儒公司也通过刘兵、孙儒向***支付了工资,另外东儒公司认可刘兵是项目的负责人,故应当认定***与东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在东儒公司处的工作期间,根据***的陈述、(2021)苏1281民初8471号案件中证人孙某的证言以及中瑞公司重整的相关裁定等,可以认定***自2015年8月22日至东儒公司甘肃铝业项目处工作,于2021年1月离开。东儒公司辩称,***所主张的欠付工资已超过仲裁或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自2021年1月离开东儒公司甘肃铝业项目,其在东儒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即向东儒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故***主张的欠付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对东儒公司的该项抗辩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欠付工资的数额,***系根据停工留守人员花名册上载明的数额向东儒公司管理人进行申报,考虑到该停工留守人员花名册制作时的用途为向中瑞公司申报债权,且系作为停工损失的一项而申报,相关材料主要由项目经理刘兵制作,刘兵与***之间系亲戚关系,故对于该材料上载明的数额还应当结合***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甘肃当地的实际用工标准等进行综合认定,***的工作主要内容是在工地看管设备等,工程停工后,***在留守期间工作量相较于施工期间应当低一些,结合中瑞公司管理人对东儒公司所申报债权的审核情况,***在停工留守期间的工资认定为5000元/月更加符合常理。但对于施工期间的工资,考虑到***系经东儒公司项目经理刘兵所接引,从江苏远赴甘肃打工,施工期间的工作量与停工期间也有所区别,故以东儒公司申报的8000元/月进行认定较为适宜。因此,本院认定***在项目施工期间的工资为8000元/月,留守期间的工资为5000元/月。因东儒公司提供的***的银行流水中大部分均未标注转账事由,故无法认定东儒公司向***转账支付的款项对应的是哪个时间段的工资。***主张的工资计算截止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系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故依法测算***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工资(15个月+9天)为122400元,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44个月)的工资为220000元,合计342400元。关于***主张东儒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向其支付的款项中有10500元为向其归还的借款,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结合相关证据及***自认的数额依法认定东儒公司已向***支付工资123000元+10500元+40000元=173500元。因此,东儒公司还应向***支付工资342400元-173500元=168900元。综上,依法确认***对东儒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68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对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689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0元,由***负担1710元,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儒公司制作的留守人员花名册中载明***的月工资为每月8000元,但该花名册是东儒公司向中瑞公司申报破产债权时单方面制作,并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故不能仅依据该花名册来认定***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甘肃当地的实际用工标准、停工留守期间工作量减少等事实,结合相关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确定***停工留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并无不当。***主张2018年7月10日东儒公司向其转账15500元中有10000元是归还的借款,***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东儒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已向东儒公司支付款项,故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2020年9月19日转账10000元、2020年12月25日转账10000元、2021年2月3日转账20000元并非支付2020年7月30日前的工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40000元为支付的工资,东儒公司主张先前工资未结清而支付在后工资有违常理及建筑业惯例,***亦未举证证明系支付的2020年8月以后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该40000元为支付2020年7月30日前尚未结清的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勇
审 判 员 田 扬
审 判 员 宗 雯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锐
书 记 员 鲁江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