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1民初8453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凌晨,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普生,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97418032K,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五里西41号。
诉讼代表人:张亚斌,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杰,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婷,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儒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普生、被告东儒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沈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22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7日,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1281破申2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对被告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4月30日,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1281破22-6号公告,指定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管理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向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原告在债权申报登记表中申报债权总额为22960元,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债权编号为18的债权审查通知书,确认金额为0元。原告依法向被告管理人提交书面复核申请,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债权编号18的债权复核通知书,复核确认金额为0元。原告认为其具备债权申报资格,申报的债权应予以确认,具体理由如下: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入职东儒公司,原告与东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并未中断,东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在东儒公司未按月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情况下,原告为避免断保的情况,自行垫付社会保险费。对于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东儒公司应负有返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原告之所请。
被告东儒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东儒公司提供长期稳定的劳务、受东儒公司的管理、领取东儒公司发放的工资,事实上,原告系建筑工程领域挂证在被告公司,由东儒公司为挂证社保缴纳单位,双方不存在用工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东儒公司承担以其个人名义缴付的保险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从原告个人缴费的2018年6月29日起算至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2021年8月17日,已超过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更远远超过劳动争议的一年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5日,**获得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证书编号0048XXXX),证载聘用企业为兴化市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6日变更注册记录显示“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根据**提供的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2014年1月至2017年11月的养老保险由自由职业者银行代缴,上述养老保险由**于2018年6月29日自行缴纳,共计22960元。2017年12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由东儒公司缴纳。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苏1281苏12**破申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对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2021年4月30日,本院依法决定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担任东儒公司的管理人。**向东儒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2960元,东儒公司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缴款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债权审查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其主要争议焦点:一、**缴纳的2014年1月至2017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是否应当由东儒公司支付;二、**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从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用人单位是否根据某种分配原则组织工资分配,劳动者按照一定方式领取劳动报酬,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否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工具等方面进行考察。本案中,**主张其自2010年5月开始一直为东儒公司工作,但仅提供了二级建造师执业证书和2017年12月东儒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4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与东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在2017年12月东儒公司已经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29日自行缴纳2014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其未能提供与东儒公司之间存在约定,本院对其主张亦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2018年6月29日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而东儒公司在2017年12月开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据此可推知东儒公司在2017年12月为**缴纳养老保险时即与**之间存在争议。即使**与东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此时也应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现有证据表明,其直到东儒公司于2021年4月进行破产程序之后,才于2021年8月向东儒公司管理人主张其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即使其与东儒公司之间在2014年1月至2017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74元。
审判员 唐昌国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邹佳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