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
负责人:朱阳辰,行长。
被执行人: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秀仕,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徐春,经理。
被执行人:朱伯红,女,汉族。
兴化法院查明,江苏银行兴化支行与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儒公司)、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舟公司)、**、朱伯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化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苏1281民初6909号民事判决:一、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借期内的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8.148%计算至2016年8月6日;逾期后的利息、罚息从2016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12.22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二、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律师费8.25万元。三、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朱伯红对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江苏银行兴化支行的申请,兴化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苏1281执2226号。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兴化法院于2018年8月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9月3日恢复此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苏1281执恢805号。
另案江苏新万兴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朱伯红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涉案房地产委托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苏信房地估字(2019)(泰州)第003003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评估价值为2034.55万元(含装饰装修及家电)。同年12月23日送达被执行人**、朱伯红,2020年12月15日在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涉案房地产于2021年2月8日10时至次日10时第二次拍卖中以11393480元拍卖成交。同年3月9日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实际使用人于本公告张贴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腾空并迁出上述不动产(包括取回上述房产内的个人生活物品,逾期仍未取回的,视为抛弃,法院不负保管责任)。到期仍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异议人**悉知后,遂向兴化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严丽申请执行兴化市隆鑫机械有限公司、蔡国元、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秀仕、兴化市源鑫机械厂、**、孙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泰兴执字第3035号执行裁定书即查封被执行人**与朱伯红共同共有的位于兴化市X路10、12、14、16、18号商业房地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江苏银行兴化支行申请执行时进行轮候查封,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本案再次轮候查封。
兴化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院根据登记情况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涉案不动产。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本案中评估报告于2019年12月23日向异议人送达,2021年2月9日拍卖成交,异议人一直未提出异议。异议人于2021年2月18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异议时间。本案执行过程中,对涉案不动产处置严格按拍卖程序进行,评估前后及拍卖之前均依法进行了公告。在当事人对财产权属以及评估没有异议的前提下才对涉案不动产及其附属的装饰装修及部分家具电器进行整体拍卖,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有无证房屋50平方米,该房存在建筑测绘面积图纸上。空调及地暖属于不可移动装修物,在评估报告中已经表述。红木家具属于实木家具的一种,评估报告中是按照市场上红木家具的市场价格评估的。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客观存在的,原审法院以异议人已超过法定的时效为由,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评估报告于2019年12月23日向异议人送达,复议申请人于2021年2月18日才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提出异议的时间。且原审经审查还认为,异议人主张有无证房屋50平方米,但该房在建筑测绘面积图纸上,空调及地暖属于不可移动装修物,在评估报告中已经表述,红木家具属于实木家具的一种,评估报告中是按照市场上红木家具的市场价格评估的。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产已于2021年2月9日拍卖成交,该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复议申请人于2021年2月18日才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依照上述规定,对该执行异议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综上,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孙冲的复议申请,维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1执异5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金录
审 判 员 陈海涛
审 判 员 潘贻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静婷
书 记 员 徐利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