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81执恢80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
负责人:王江。
被执行人: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秀仕。
被执行人: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吴桂根。
被执行人:**,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朱伯红,女,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经济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朱伯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苏1281民初69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支付申请执行人律师费82500元,被执行人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朱伯红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追偿,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44917元。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43275元(已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1.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0年9月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M×××**江铃全顺牌汽车,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M×××**的别克牌汽车,因该车辆未能扣押,无法处置,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本院于2020年9月4日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江苏省内房屋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朱伯红名下有位于兴化市新区南××、××、××、××、××号不动产,本院依法查封并处置,经淘宝网二拍最终以11393480元价格成交,发放税费1093356.91元,退还买受人物品损失费57062.88元。因该不动产设有2轮抵押,第一轮抵押为本案被执行人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但其债权已转让给案外人且存在争议,故受偿款478955.92元暂不发放;第二抵押权人为江苏新万兴典当有限公司,分配本院(2020)苏1281执恢899号案件受偿款8559307.17元、评估费65300元。因案外人对本案的受偿款有争议,故余款暂不发放,待争议结束后,依法处理。此外,被执行人在江苏省内未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至被执行人所在地调查,现场张贴执行公告并拍摄照片。
6.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通过谈话方式将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苏1281民初69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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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建刚
审判员 朱 隽
审判员 卢国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