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81民初3666号
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079912060T,住所地兴化市南郊十里亭。
负责人:张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峙安,系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芳,系公司律师。
被告: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97418032K,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五里西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孙秀仕。
被告:江苏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6865690572,住兴化市水乡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蔡秀萍。
被告:孙秀斌,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顾综泉,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男,195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孙儒,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满,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仲,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孙秀仕,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行诉被告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秀斌、顾综泉、***、孙儒、孙仲、孙秀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599904.19元及利息817925.08元(算至2021年3月1日),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65%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分别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和自己的可能,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金额4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0日,其余被告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一放款4600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1月20日,年利率为9.10%,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一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到期未获清偿。利息仅结至2019年11月20日,截至2021年3月1日,累计欠息817925.0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已于2021年4月7日裁定受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对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应当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725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其庆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人民陪审员 金天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子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