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田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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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11民初5491号
原告:浙江田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583245914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玲珑村。
法定代表人:张清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舒,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士林,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07914351Y,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沪立交桥北堍(崇安交警大队旁)。
法定代表人:蒋佳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崇洋,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田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昌公司)与被告江苏华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舒,被告华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崇洋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昌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3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34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的1.5倍即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编号HY1801010)一份,原告承包了富阳中学EPS线条施工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2020年1月13日,双方确认工程总量为9080㎡,对应工程款为95.34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尚余65.34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后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乐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并未确定;3.原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田昌公司提交的证据:
对承包合同及报价单,被告华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第四条中“甲乙双方对工程量若有异议就按建设单位审计量计算”,第五条中“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且经工程监理单位,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85%”、第六条中“如果乙方半途无论什么原因工期逾期,退场按己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结算总价”、“如果乙方半途停工或者退场,甲方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70%结算给乙方”,原告的施工并没有经过工程监理单位、质监部门验收合格,未达到付款的条件,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甩项,没有进行工程收尾,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确认单,被告华乐公司对确认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由原告方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中已明确存在2700㎡的争议量,该争议量按合同价款计算为28.35万元;该证据所确认1-6#楼的工程量为6380㎡,按单价105元/㎡计算总价应为66.99万元;该证据也载明“以上工程量9080㎡是1-6#楼所有工程量,注:物料机口、施工洞因未施工,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通知3天内准时安排人员施工,如乙方未安排人员来施工,按甲乙双方签约合同规定结算,1-6#楼维修人工费在总结算中扣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明细表,被告华乐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但需要明确的是被告方在该项目上已支付30万元。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工程联系单,被告华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反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施工内容进行修补,而未显示被告认可原告的工程量,与本案工程款结算没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华乐公司提交的证据:
对电话录音,原告田昌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从第一个和第二个通话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在2020年4月8日接到被告电话后是进行过修补的。第一个电话中,马明华表示“不是修补,是很多地方还没装。”2020年6月5日的电话中,马明华的倒数第二个回话表述“也就是说明后天要做掉的”,这也表明被告也知道原告当时剩余没完成的工程量很少,只需要一两天便能完工,且原告工作人员李洪涛在接到该电话后也进行了施工,并非没有进行修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田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虽然聊天中原告工作人员没有进行回应,但也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工程没有进行施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视频,原告田昌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视频中未施工部分并非全部都是原告的工程范围,原告只是负责线条和物料口的扫尾工作,视频中原告当时没有施工的原因是被告的机械未拆除、墙壁未粉刷,无法施工,且只有6号楼约30㎡没有施工,其余均已完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审计报告,原告田昌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系被告与业主单位的审计报告,结算标准和单价与原被告间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并不一致,不能约束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数据。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已经出具了明确详细的对账材料,所以应当以双方完成的对账单进行结算,而不能以与原告无关的第三方报告进行结算。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30日,华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田昌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浙江省富阳中学改迁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外墙EPS线条包材料、包施工、包五金件及辅料、包验收合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结算、包检测、包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交工及资料归档,包自负盈亏的分包方式。承包范围为图纸规定内的所有EPS线条包工包料,包验收,以及各种造型现场测量,洞口尺寸,门,窗框与线条间隙,线条与线条接缝口的处理,如灌缝、嵌缝等。安装现场的工作面清理。包括但不限于成品采购进场、卸货、保管,送样封样,现场施工、检验试验、线条验收前的成品保护、文明施工、验收合格并资料归档、质量保修。(注:所有的工作内容按图纸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和甲方的大合同内容执行)。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具体工期按建设方的规定日期执行,以建设方工程部和甲乙双方签字或建设方,以及要满足总包单位的工期为准。合同价款为具体按EPS线条不同规格和各种造型的展开面积(按凸出外墙3个面计算面积)都执行统一综合单价105元/㎡计算。暂估工程量13000㎡,实际工程量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甲乙双方对工程量若有异议就按建设单位审计量计算)。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进场施工,乙方根据己完分项工程,且经五局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按月编制过程计量报表,每月15日前报五局审核,五局在扣除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后,按审核确认应付工程价款的65%于隔月支付给乙方(如5月15日审核完毕,7月15日支付),同时乙方必须按时100%发放工人工资。过程计量仅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的凭证。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且经工程监理单位,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85%。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最终结算书。结算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工程款付至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从合同内所有工作完成之日计算,保修期满扣除发生的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余款1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甲方指派项目负责人陶良金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协调工程相关各方为乙方正常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等手续。甲方(或监理方)应对乙方已施工完成的单体(单幢)工程进行验收,应配合乙方的工程量及时加以确认以确定工程产值,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如期准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等工程款项。乙方半途无论什么原因工期逾期,退场按己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结算总价。乙方指派项目负责人张辉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如果乙方半途停工或者退场,甲方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70%结算给乙方。乙方所施工部位,在二年保修期内所发生的施工质量问题(结构性因素或非乙方施工所导致除外),造成的相应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1月13日,华乐公司与田昌公司签订《富阳中学1#-6#施工完成量》一份,确认:1#楼工程量1949㎡,2#楼工程量1406㎡,3#楼工程量699㎡,4#楼工程量841㎡,5#楼工程量999㎡,6#楼工程量486㎡,已确认争议量的工程量2700㎡,总计施工工程量9080㎡。以上工程量9080㎡是1-6#楼所有工程量。注:物料机口、施工洞因未施工,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通知3天内准时安排人员施工,如乙方未安排人员来施工,按甲乙双方签约合同规定结算,1-6#楼维修人工费在总结算中扣除。甲方由陶良金签字确认,乙方由戴俊贤、李洪涛签字确认。
另,田昌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一份,主要内容为线条增加及修补,总计金额16563.65元。马明华于2020年1月21日在该联系单上注明“抵扣维修费,此单不再结算支付”。
2020年3月4日,马明华微信联系戴俊贤,马明华称“戴经理,富阳中学的物料机口EPS线条要施工,很急”,戴俊贤未予回复。
2020年4月8日,马明华电话联系戴俊贤,马明华称“你那个收尾的事情,富阳中学左一个电话右一个电话的”,戴俊贤称“修补那个事情?”,马明华称“不是修补,是还有好多地方还没装啊,及时来装啊,我今天正式通知你,你明天安排人去装啊”,戴俊贤称“我问下李洪涛啊,上次我打电话他说已经和你沟通过了,安排好了。我再问一下”,马明华称“抓紧时间落实啊”。
2020年6月5日,李洪涛电话联系马明华,马明华称“李经理啊,什么情况啊”,李洪涛称“我看你打我电话了”,马明华称“对,我昨晚打你电话了,我说现在什么情况”,李洪涛称“什么情况”,马明华称“小胡和那个索局长打电话就说要很多天才能来。现在那边把那个全部封好了,把升降机全部加在那边了,现在就等着装好了开挖了,一开挖有的升降机就进不去了,永远都进不去了,深挖工程做完了才能进得去,那么就会把外墙的涂料什么都耽误掉,所以小胡答应的说昨天去的,昨天没去,今天给他打电话说没时间,所以索局长急了和我打电话了,说问我,你究竟有没有人来,没人来他就叫以前改造的人来把他做掉了。现在等着我回复,他说还有线条已经安排两个人进去贴了,有线条有的地方我就去把它贴掉,没有的差什么的我再等着他去弄,你那里也没人接电话,也没人回电话”,李洪涛称“首先把他理一理,首先索局长你找小胡的话,小胡他们和索局长没什么直接关系的,知道吧,这个东西”,马明华称“我夫人生病我在医院里,他不得已才给我打的电话”,李洪涛称“那我一会给小胡讲一下,他明天过去吧,好不好”,马明华称“这样也好”,李洪涛称“因为我不知道这个事情”,马明华称“也就是说明后这两天要做掉的,不做掉路径要挖掉的,因为7月15号要全部清空,学校里还有什么教科书其他的设备要进去,9月1号要准时开学的,这个时间已经不够了,你懂我的意思吧”,李洪涛称“我知道,我跟小胡打个电话”,马明华称“今天下午不管什么结果你再给我打个电话,麻烦你了”,李洪涛称“好好,不麻烦”。
2020年6月18日,马明华微信联系戴俊贤,发送了施工现场的相关照片及视频,并称“戴经理,以上发给你的照片和视频是项目部安排的工人在施工6号楼的施工凭证,现在还有2号楼、4号楼、5号楼剩余EPS线条没有贴,到昨天晚上9点项目部安排的人才把6号楼EPS线条施工完成,因为未安装线条电话通知了你公司工程部李经理和施工负责人胡树林包括你本人两个星期了,你公司工程部仍然未安排人员施工,工人来了又走了,现在到了迫在眉睫的地步,根据工程指挥部规定,我们的工期就是今天6月18日要完成所有线条施工,租赁的登高车6月2日就到工程现场,现在已经浪费8天没有人施工。现在项目部继续安排其他专业贴线条工人施工,我通知你一下,希望你给贵公司反应工程甩项问题”。
华乐公司与田昌公司均确认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对案涉工程工程量的认定;2.对田昌公司是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及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现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对案涉工程工程量的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华乐公司与田昌公司系在案涉工程已基本完工的情况下签订了《富阳中学1#-6#施工完成量》。其中,关于“已确认争议量的工程量2700㎡”之表述,结合下文备注栏中“以上工程量9080㎡是1-6#楼所有工程量…”之表述,应当认定该2700㎡系双方对有争议部分核对后确认的无争议工程量,而非仍存在争议的工程量。另外,关于“注:物料机口、施工洞因未施工,乙方必须在街道甲方通知3天内准时安排人员施工,如乙方未安排人员来施工,按甲乙双方签约合同规定结算,1-6#楼维修人工费再总结算中扣除。”之表述,结合华乐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及聊天记录,应当认定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尚未完成的工程。而就该部分工程量,田昌公司与华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量,故结合双方确认未施工部位为物料机口、施工洞,田昌公司自认6#楼的未施工量约为30㎡,以及华乐公司在微信聊天中陈述的尚有2#、4#、5#、6#楼的剩余EPS线条没有贴及提交的相应图片、视频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上述4幢楼的未施工量均为30㎡,合计120㎡。综上,扣除未施工部分后田昌公司的实际施工量应为8960㎡,按单价105元/㎡计算的对应工程款为94.08万元,对华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双方对工程量若有争议就按建设单位计量计算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田昌公司是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及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方面案涉工程的物料机口、施工洞等部位在双方确认工程量时存在客观无法施工的原因,另一方面该部分未完成的工程量约占双方所确认总工程量的1.3%,尽管田昌公司后续未就该部分工程内容及时进行收尾施工,但不应以此认定为其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该情况亦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逾期及半途停工或者退场等情形。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其中,对于“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且经工程监理单位,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85%”之约定,案涉工程实际已投入使用至今,而华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不合格情形,故应当认定该付款条件已成就。对于“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最终结算书。结算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工程款付至95%”之约定,因田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华乐公司提交了最终结算书,故该部分的付款条件应认定尚未成就。对于“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从合同内所有工作完成之日计算”之约定,因案涉工程在2020年6月份尚有未完成施工的部分,由此可以认定从合同内所有工作完成之日计算至今的质保期2年尚未届满,故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亦尚未成就。综上,截止目前,案涉工程款应支付至85%为799680元,扣除已支付的30万元,华乐公司应支付田昌公司499680元。而就剩余15%部分工程款,须待相应支付条件成就后再行支付。另外,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故原告可主张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田昌公司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田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99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江苏华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田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4996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田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34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14154元,由原告浙江田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30元,由被告江苏华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24元。
原告浙江田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江苏华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孙明霞